三权分立与独立监管
根据国际能源组织(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简称IEA)的报告[1],世界各国能源行业监管机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①行政部门或内阁部(Ministries),是一国政府行政分支的一部分,一般由工业部或者经济部负责管理一国全部产业,也有一些OECD国家建立了专门的能源部专门对能源行业(石油、电力及天然气)进行管理;②行政部门内设机构(Ministerial Agencies),这些内设机构一般有独立的预算,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自主管理,最终向部长负责,在有些国家,这些内设机构有一定的自主性;③独立监管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ory Agencies,简称IRC),是一种被授权监管特定产业或者产业特定领域的独立公共实体,它们一般与其他的公共组织尤其是内阁部分享监管权,相对独立于短期的政治影响;④独立咨询组织(Independent Advisory Agencies),独立于内阁部担当独立的咨询功能,在监管事务上没有最终决策权;⑤竞争监管机构(Competition Authorities)是执行竞争法的监管机构。其中独立咨询组织与竞争监管机构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有学者认为,根据监管机构相对于传统行政部门的独立程度,监管机构的设置模式可分为三类:与传统行政部门合并型的监管机构、独立于传统行政部门的监管机构和隶属于传统行政部门的监管机构。在经济性领域,与行政部门合并型的监管机构的改革势在必行,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已成为国际立法趋势[2]。在电力监管组织设置来看,根据IEA的统计,目前除少数国家以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专门的电力监管机构,这是不以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为转移的[3]。
独立监管的产生,对分权宪政体制造成了影响,可以这样说,从独立监管组织产生的第一天起,监管组织的合宪性问题就是一个始终没有解决、没有定论的问题。正是在这种关于监管组织合宪性讨论的过程中,监管组织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逐渐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