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监管职能独立化在行政组织法上的意义

三、微观监管职能独立化在行政组织法上的意义

独立监管机构在我国政府管理体制中的产生,完全是个新生事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发展和完善,我国逐渐在若干专业性领域建立了独立监管机构,包括1998年组建的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83]以及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组建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组建的国家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又在讨论是否要建立独立的电信监管委员会。独立监管机构的出现引起了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但学者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在其监管范围内的政策问题,少有对独立监管机构在我国政府体制内的地位问题、监管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监管能力建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84]。这与美国等西方国家行政法对IRC的强烈反应形成了鲜明对比,甚至有学者认为,“美国对行政法的最早研究就是起源于行政独立监管机构,那时,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作出了定义和概念描述,主流观点即认为,行政法是规范和控制独立监管机构行为和权力的法律。”[85]随着监管型政府的兴起,美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以及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领域以及理论功能的定位都在不断的反思与重构之中。

对于行政组织法来说,由于监管职能独立化,必然导致行政权力在现有的政府体系内部重组,还会影响到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权力格局的变动;同时,由于独立监管组织之产生系因客观上科学技术变动,加以其能满足人们对行政分权、行政科学以及行政民主等价值,最终成为现实。因此,在思考电力监管组织的法律地位、设置程序与设置权限、监管职权配置以及对监管机构独立性的控权机制时,都必须建立在对我国电力技术发展现状以及电力产业结构的深刻了解基础之上,同时在制度设置上体现民主分权、科学及民主的价值,这样,才能使得这一移植过来的制度能够发挥其制度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