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基本原则
国外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特点
以美国为例分析国外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特点。
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构建,必须以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为前提,以法治化为基础,建立起对监管机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以及专家责任相协调的问责机制,从而确保监管权力能够按照监管行业技术发展的需要而有效行使。从美国来看,其监管机构一般都是根据国会立法先行的方式而设立的,因此设置某一监管机构之后,对监管机构的政治问责、行政问责等问责方式都是以法律为基础而进行,此外美国还有一个重要的问责基础,那就是成本——收益分析法。
首先,对于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来看,不存在追究政治责任的问题。其原因如前所述,主要在于监管机构的产生前提就是政治与行政、行政与技术分离的结果,监管机构一经依法成立,就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任何机关,包括立法机关以及美国总统、司法机关都不能干预。同时,对于美国监管机构来说,也不存在所谓的行政责任,基于技术与行政相分离的立场,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处理技术性问题,如FERC负责制定电力市场建设方案以及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这些问题,至少国会认为是属于技术性问题的,而FERC本身由专业技术人员而不是行政官员构成,因此具有解决技术问题的优势,国会自身无法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就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授权监管机构按照立法指令去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从“禁止授予立法权原理”的变动过程来看,早期美国奉行严格意义的禁止授权,即凡是“立法性”职权授予都为违法,后来转变为,只要是立法机关提出了所授予职权的明确性原则或给被授权者提供了可遵循的充分明确的标准,则此种授权都可通过司法审查。
其次,对于总统来说,总统作为最高行政元首,按照法律的规定也不具有对监管机构监管政策的任意行政问责的权力。前面已经分析,总统更不能以政策为原因而随意解除监管机构委员的职务,除非是委员“玩忽职守、疏忽大意或者无效率”。因此,也不存在行政责任的追究问题;总统对于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主要是基于对监管政策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通过OMB的OIRA对监管机构拟采取的监管政策(如规章)进行分析,然后结合行政机关的统一预算权,发挥对监管机构的问责权力,这种权力也可以看成是对监管机构权力的一种制约。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总统通过这种程序所具有的问责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没有对监管机构的问责渠道:①从国会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来看,按照国会的规定,OMB每年要向美国国会汇报监管政策报告供国会参考。这就需要各监管机构对年度的监管计划进行详细的成本收益分析,国会审议预算拨款时,其实质是对监管机构拟议中的监管政策和行为的一种问责机制;②美国监管机构行政问责机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法律责任和专业责任,而这两种责任的追究方式都是基于法治原则来进行的。法院是法律责任的问责主体,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进行。对司法机关来说,监管机构基于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也得到尊重。法院在审理有关监管机关等专门机关的案件时,往往要根据所争讼的监管机构行为的技术性程度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尊重,对于完全是属于技术性的问题,例如事实上的科学认定以及科学原理的问题,法院往往会采纳监管机关的认定,只要其认定过程没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程序要求,而对于技术性不强,监管机关没有通过相应的程序来保证监管行为以及监管政策科学性及合法性的问题,法院往往则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③美国通过《联邦咨询委员会法》,构建对相关人的问责机制,这值得我国认真对待。
总之,美国监管机构的行政问责机制,主要建立在完善的法治基础上,以法律责任和专业责任追究为主,辅之以一定程度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对监管政策的监管影响实施评估)及政治责任追究机制。根据对美国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分析,我国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构建应当坚持如下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问责的基本原则
依法问责就是要求对监管机构政治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专家责任的追究都必须以法律为前提。鉴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问责机制作出规定,应该适时修改相关法律,对各种问责形式的实现以及各种问责机关问责的职权、行使问责权力的程序以及问责机制启动之后责任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
2.逐渐强化专家责任,弱化和淡化政治责任以及行政责任
我国目前的问责机制中,由于监管组织的独立性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和落实,监管组织仍然还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性质,接受国务院直接的行政领导。因此,行政责任以及执政党的政治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