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管机构问责机制几个问题的探讨

三、我国监管机构问责机制几个问题的探讨

反观我国监管机构问责机制的现状,基本上与行政机关的问责机制相同,没有突出监管机构作为独立机构的特征。由于在法律性质上监管机构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因此,其独立性不明显已经是最大问题,而这一问题在监管机构问责机制上的表现就是问责机制的法治化程度低;以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即行政问责为主;法律问责不畅通;专家问责基本空白。对于现今我国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完善来说,要始终坚持法治化方向,在努力构筑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不断加强和完善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

1.关于接受全国人大的政治问责

在目前政治体制之下,监管机构仍然是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的行政体系下的一部分,因此,在一般情况不会产生由全国人大直接向监管机构追究政治责任的情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对国务院以及其所属的监管机构进行问责,根据我国现有的制度安排,人大至少可以在如下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启动监督程序,依法监督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真正付诸实施;二是启动质询程序,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各级国家机关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作出解释和答复;三是启动特别问题调查程序,在认为必要时,组织关于特别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展开独立调查,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四是启动任免程序,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对各级国家机关部分官员的人事任免权。同时,进一步拓宽权力机关进行追究的具体方式,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辞职制等,完善人大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报告的制度。通过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组成人员政治责任的追究机制,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履行积极意义的政治责任,否则承担消极意义的政治责任[30]

对于监管机构而言,由于其管辖事务的重要性,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经验,每个财政年度要求国务院专门就专业监管领域的监管绩效提供评估报告,加强权力机关问责力度。

2.规范最高行政机关对电监会的行政问责

电监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但国务院的领导不能随意干预电监会监管活动中有关技术及管理政策问题。对于一个转型国家监管机构独立性最大的威胁,往往来自于最高决策层对监管政策的随意更改和粗暴干涉(回想一下西方国家监管机构之前提:政治与行政之分离)。鉴于此,亚洲开发银行在2003年给国务院提供的建议是建议在电力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国务院出于政策原因决定审查和改变电监会或发改委的决定,有关程序必须保证透明,电力法还应规定不受政策干预的事项。具体为:所有的政策指令应由国务院发布,应符合依据本法为国家电监会和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目标,并且不对国家电监会和国家发改委的职能与权力造成不利影响或干预,包括但不限于:①针对不同用户群体的发电、输电、配电和零售供电价格水平和结构,除非出于社会原因国务院制定保留一定的交叉补贴;②向发电商采购电力的价格水平和结构;③国家电监会或发改委发布的命令;④国家电监会或发改委实行的处罚[31]。因此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建立国务院政治决策与专业监管之间联系的通道,国务院代表可以通过监管协调联席会议阐明“出于社会原因而保留一定的交叉补贴”等政策。这一切要建立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否则就是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

3.完善专家责任的问责机制

此外,我国还没有单独的“监管机构(或行政机构)咨询委员会法案”,建议也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各种监管机构乃至于一般行政机关设置咨询委员会的方式、委员选拔条件、委员会之组成、委员会表决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尽快结束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如电监会关于第一届全国电力监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其法律的依据就是《关于批准筹建全国辛香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135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6〕95号)[32],而这个文件没有对组成专家委员会所需要的人员均衡的规定,更没有关于这个委员会工作机制和问责机制的法律规定,就要求尽快加强相关制度建设[33]

4.推动问责程序方式的设计与创新

上述内容都是从问责方式的设计来讨论的,实际上每种问责方式都需要相应的技术条件和技术手段作为问责的工具。就国务院对监管机构的问责方式来说,电监会的监管政策的选择系基于其在专业和技术领域内的考量所致,国务院要发挥实质性的问责作用,就离不开对监管政策的制定方式、程序、电监会应当综合考虑哪些市场性因素的规范,什么样的监管政策是好的,或是合理的,或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如何在基础决策领域——监管机构的决策程序上进一步法治化,防止电监会以科学问题来逃避对其政策的合理性责任追究,这就需要有相应的科学问责工具。而美国等OECD国家在监管机构问责机制之中普遍使用的成本收益分析法,可为思考问责机制的完善问题提供一个有意义的方向和借鉴。限于篇幅,笔者将在下文中集中讨论作为一种问责程序设置的成本收益分析法。

总之,现需要对有关监管机构的问责机制在法治化的基础上予以整体设计,全盘考虑,同时建设好科学的问责程序和方法,这样才能在保证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前提下,切实加强对监管机构的行政问责机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