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2:该案通风采光权能否保护?

案例32:该案通风采光权能否保护?

某市市民正名与力学系前后邻居,均为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人。某年8月,力学在其房屋的辅助用房(该辅助用房用于厨房灶间使用)的平台上搭建了面积为1平方米的小间,同年9月,正名以力学为被告,认为其所搭建的小间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力学拆除,以排除妨碍。

经查明,被告力学在搭建小间时,未征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同时还查明,正名与力学的房屋在某市旧城区,此处房屋大都建成时间较早,房屋之间间距很小,被告力学现有房屋距离原告正名的房屋不到2米。诉争的小间在辅助用房平台上,距离原告正名的房屋有6米,并未严重影响原告正名的通风采光。

针对原告正名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在自家辅助用房上搭建小间,其行为已属违法,搭建后确实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法院应当根据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纠纷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搭建小间,其行为确属违法,但被告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从实地查看的情况来看,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主要是被告的辅助用房,但这种状况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新搭建的小间距离原告房屋有6米,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应当由法院建议原告通过向规划行政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双方的纠纷。

上述案例,均涉及相邻关系问题。试问:何谓不动产相邻关系?有何法律特征?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遵循哪些原则?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种类有哪些?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意义

(一)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意义

不动产相邻关系(以下与“相邻关系”通用),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邻接之不动产的相互关系至为密切,其权利之行使,易生抵触,为谋公益,自须予以调和,故所有权有为相邻不动产之利益而受限制之义务。如就他方观察,则为所有权之扩张,为一种权利,通称相邻权。但基于相邻关系而受限制,系所有权内容所受法律上限制,并非受限制者之相对人因此而取得一种独立之限制物权。[1]

因此,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限制,反之亦然。这是在不动产相邻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例如,甲、乙都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权人,甲承包的土地为乙承包的土地所包围,非通过乙的承包地无法到达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非常不便,甲就有权通过乙的土地到达自己的土地或公用通道。这样一来,在甲、乙两个土地承包人之间便发生了相邻关系。这种相邻关系对于乙而言,是其土地使用权的必要限制,而对于甲而言,则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合理延伸。

不动产相邻关系,发端于罗马法,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权利主体原则上均可以对权利客体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然而,当不动产相邻时,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皆绝对自由地使用其权利,相邻各方极有可能发生纠纷和冲突,其结果不仅使不动产本身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而且也会因相邻各方的纷争而损害不动产的财产秩序。有鉴于此,立法者通过建立有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对相邻的不动产各方的利益加以调整,使不动产得以充分发挥其作用,进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并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功效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令相邻他方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限制该方的排除请求权,扩张权利的一方在造成相邻他方的损失时,应给予其适当的补偿,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1.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相邻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还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又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房屋的承租人等。

2.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由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与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所体现的利益。至于对不动产本身的争议则不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

3.相邻关系是因不同的主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例如,房屋相邻而产生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动产则不构成民法上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产生的基础是不动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其实质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和扩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不动产是相互毗邻的。如上例土地承包人甲不通过乙的土地就无法到达公共通道或自己的土地,如果甲、乙的土地相隔遥远,自然就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

4.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是一种法定物权,但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仍属于所有权的范畴。相邻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物权,对此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2]而大多数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中的地役权是指依照相邻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独立物权;相邻权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说,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3]因此,相邻权虽类似地役权,但基于相邻关系而受限制,系所有权内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并非受限制者之相对人因此而取得一种独立之限制物权。[4]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或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相邻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等等,在调整相邻关系中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针对相邻关系的特点,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邻各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应从营造良好的邻里氛围、保持健康稳定的相邻关系的目标出发,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协调解决,故相邻纠纷的处理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有其自身特点。[5]据此,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运转。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例如,甲、乙两人各自承包了两块相互毗邻的土地,其土地主要依靠临近的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位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位于小溪的下游。由于久未下雨发生了旱情,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甲、乙承包土地的灌溉用水。这时,甲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相邻的用水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两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团结互助。在社会大家庭中,人们在诸多关系方面都是相互依赖的,过分强调某一方面的利益,就会损害到其他方面的利益,最终的结果是致使社会的共同利益无法实现。因此,我们必须以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相邻关系,才会使人们的关系团结协调,和睦相处。第一,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常言道,团结是胜利的保证,“远亲不如近邻”,“和气生财”,相邻各方“低头不见抬头见”,需要互相关心和照顾。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二,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相邻关系反映了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彼此要进行换位思考,想对方之所想,急对方之所急,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这样有助于形成“你敬我一尺,我敬你一丈”的良好氛围。第三,保持忍让和克制。俗话说,“谁家灶火不冒烟”,相邻权利人之间发生一些磕磕碰碰是常有的事,关键是要有团结的愿望和正确的处理方法。小事一定要忍让,忍一忍风平浪静,让一分海阔天空。即使对相邻权利人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也要采取妥善办法来处理,以德报怨,不要你不仁我也不义,人为地激化矛盾,但不要把相邻权利人的忍让当作软弱可欺。第四,遇事要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要先斩后奏,更不要以强凌弱。譬如,甲在乙院里有通行权,乙想把甲通行的过道改为住房,让甲从旁边另开一个通道通行,必须事先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改道。不能认为别人在自己院里通行由我说了算。

3.公平合理。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在调整相邻关系时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相邻关系本质上是立法者根据一方权利的需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规定。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只有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才能使相邻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并且要求享受利益的一方造成他方的损失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例如,相邻的一方在架设电线、埋设管道必须使用相邻他方的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一方应当选择对他方损害最小的地点和方式设计施工,并对因使用他人的土地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补偿。

4.法律、法规有规定按规定,无规定按当地习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的适用,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亦不能违背当地的习惯。此处的“习惯”应当是当地人所皆知、公认的习惯。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6]众所周知,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即从习惯演变而来,从人们共同认可的规则而演进成国家立法意志。在相邻关系的立法中,对于习惯的效力,各国一般均予以认定,或者说承认其对于法律从补充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919条第2款规定:“界石的种类及程序按各邦(州)法律规定之,各邦(州)法律未有规定时,按当地惯用的方法确定之。”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当按照当地习惯处理。

“习惯”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性,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习惯一经国家认可适用,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有关相邻关系的习惯并不具有强制力。一旦习惯成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准则,其效力就像法律、法规一样,依习惯作出的生效裁判,相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也必须执行。譬如,本法对公民在家的眺望权未作规定,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诉诸法律,法院“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将当地习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依据之一,是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作出的合理规定。俗话说,“三里地改规矩”,各地的习惯存在很大差异,用外地的习惯解决当地的相邻关系,在当地不一定能够被接受。法条中的“可以”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不能理解为“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也可以按照外地习惯。如果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纠纷显失公平,也可以不按“当地习惯”处理。

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注意适用规范的方法:(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但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规的规定。(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以单独适用司法解释。(4)有效的行政规章可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得引用。(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当地习惯”。《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找不到“当地习惯”或者不宜适用“当地习惯”,应当依据相邻关系的其他原则进行处理。

四、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

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甚多,涉及面广,因而种类繁多。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主要是: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相邻的建筑物或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到达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耗资过大或极为不便,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公用通道或自己的建筑物或土地。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选择对相邻人损失最少的方式或路线。同时,为平衡通行权人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贯彻民法公平正义的观念,通行权人因通行或开设道路致邻地使用人或所有人有损害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法第二百九十二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无权任意堵塞或改道,以免影响邻人的通行。如果确实需要改道,应取得邻人的同意。

2.相邻用水、排水关系。当相邻各方共同面临同一水源时,须保持水的自然流向,按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各方的用水、排水关系。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在用水的相邻关系上,水流地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虽可以自由地使用水源,但不能因此影响相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因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擅自钻井、挖掘地下水,或随意拦截自然流水,使相邻人用水减少,或者无水可用。当水源有余时,高地的人需向低地排水,低地的相邻人不得擅自筑坝堵截自然流水,使水倒流,影响高地的排水。但是排水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财产或可能发生毁损之事实,他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相邻一方在为房屋设置管、槽以及其他装置时,不得使房屋雨水直接流注到邻人的建筑物上,以防雨水长期侵蚀而致相邻人的建筑物损毁。

3.相邻管线埋设关系。相邻人因埋设管道,如水管、煤气管、油管;架设线路,如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需要通过或使用他人的土地时,他人应当允许。但是管线埋设人应当选择对他人损失最小的方案;在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如果因施工造成邻人损失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4.相邻防险关系。相邻的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挖掘沟渠、水池、地窖、水井或建房的地基时,应注意对方房屋、地基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当所挖工程项目已经或将要动摇邻人的地基时,应停止该工程或通过采取保护措施后再进行施工。一方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对方有权请求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放置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性物品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应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免邻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因此给邻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5.相邻环保关系。相邻的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堆放腐朽物、有毒物、垃圾时,应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空气污染影响邻人的生活和工作。相邻双方不得制造噪声、喧嚣、震动等,以免妨碍邻人的生活和工作,如音响或震动已足以损害邻人的生活和工作时,应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对邻人的损害。但是对一些微量的音响、震动,相邻的他方应给予谅解。有关企业在排放废气、废渣、废水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如果邻人因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受到不当影响的,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6.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居住在同一建筑物上的区分所有人在行使各自的区分所有权时,因其专有部分——建筑物内的独立单元,左右相接,上下叠加,故相邻的区分所有人除发生前后的平面的相邻关系之外,还同时发生立体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相对复杂。区分所有人为保存或改良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请求使用邻人的专有部分或非为自己占有使用的其他共有部分,被请求方不得拒绝。例如,业主甲的厨房漏水,必须利用居住在上一层的业主乙家中的排水设施才能进行维修时,业主乙有容忍业主甲利用自己的专有部分进行建筑物的维修的义务。因使用邻人的专有部分而致其受损失时,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同时,相邻的区分所有人应按照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其专有部分,不得在改建或增建自己的专有部分时,对建筑物有不当的毁损行为。此外,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也不能随意改变建筑物本来用途或使用目的使用专有部分,以免给相邻的他方造成损害。

尚需说明的是,对于建筑物中的共用部分,各业主、承租人及其来访的客人都有权使用,但这种使用权源于业主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所有权,而不是源于相邻关系,这是因为相邻关系是特指在他人享有专有权或专用权的物上利用他人的物。当然,业主在使用共用部分时,不得妨碍其他业主,例如,对于建筑物内的公用楼道或通道,各区分所有人在使用公用楼道或通道时,应对其他业主及其来访的客人给予通行便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堵塞楼道或通道,妨碍其他业主的通行。

7.相邻通风、采光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必须与邻居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采光。相邻各方对生长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的竹木或根枝,伸长到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旁,影响到邻人的采光和通风的,应当及时剪除,不得影响邻人的利益。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五、对案例30、案例31、案例32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30的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李某与张某共用同一水源,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而影响邻地的用水。相邻各方对各自使用的自然流水,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土地使用人都不得为自身利益而随意改变水路、截断水流。水流不足时,高地段的相邻人张某独自控制水源,断绝低地段的用水,并且造成李某农田大面积受损。相邻关系的用水、排水应按照“由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但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不采取,以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的,他方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共同使用和受益的渡口、桥梁、堤坝,相邻各方应共同承担养护、维修的义务。

(二)对案例31的简要评析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的问题。相邻关系要解决的问题是,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如何平衡。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自己接受行使权利的限制。邻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应体现公平、合理的精神。在本案中,某市财政局怠于注意白某理的告知,不履行相邻关系中应承担的义务,造成邻地使用人白某理房屋的损坏,当损坏发生后,某市财政局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城建部门的鉴定结论,某市财政局的施工与白某理房屋的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某市财政局对白某理房屋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三)对案例32的简要评析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一般往往要求通过排除妨碍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排除妨碍的具体形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误认为小到搬走占用过道的堆积物,大到认为影响通风采光的房屋请求拆除,都属于相邻关系中的排除妨碍的表现形式。实际并不尽然,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不同,使得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在处理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1.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双方因被告私自搭建的小间引起的相邻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主管职权划分的实际体现。民法调整的相邻关系是为了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适当限制或扩展,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满足的必要。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作出拆除被告新搭建的小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的职能范围。那么,属于谁主管呢?依我国的法律,应属于规划行政部门管理,由规划行政部门对被告擅自违章搭建的行为进行处理正是其行使职权的体现。

2.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做法,是保证当事人诉权实现的需要。搭建是否属于违章,从程序上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虽然本案已经查明被告的搭建属私自搭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但根据法治的原则,只有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作出有关决定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不仅是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体现,也是出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因为应先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可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进而提出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直接由法院作出裁决的话,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 杨与龄编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2] 张浩俊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3]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5页。

[4]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书。

[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