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转质权

第三节 动产质权的转质权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押物再行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人这样以原质押物作为自身债务的担保而将其占有权移转给自己的债权人的权利即为转质权。转质行为是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根据转质是否经过出质人同意,在法律上可将转质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从司法解释到物权立法,都承认了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在研究动产质权的转质权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75:滕某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0]

2018年1月19日,原告滕某成向被告陈某借款60000元,由滕某成向陈某出具借款借据1份,同日双方签订1份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滕某成将自己名下的林肯牌小汽车质押给陈某作为滕某成向陈某借款60000元的担保,后滕某成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陈某。2018年3月20日,滕某成再次向陈某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陈某未偿还借款,陈某遂将车辆转质押给“湘中名车”。现滕某成以陈某未经其同意将车辆出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生效裁判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滕某成与陈某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后将质押车辆林肯牌小汽车交付给了陈某,质权已经设立,滕某成为出质人、陈某为质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质权人陈某并未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滕某成造成损害,质押财产也未毁损、灭失,而仅是未经滕某成同意将质押财产转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法律后果是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及质权人对因转质造成的出质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出质人滕某成要求质权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滕某成可在清偿债务后要求陈某返还质押车辆,届时如陈某不能返还质押车辆或质押车辆毁损,方能主张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涉及动产质权的转质权问题。试问:如何理解适用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二、承诺转质

所谓承诺转质,又称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或他人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标的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人在转质时取得了出质人的同意,意味着出质人已将质物质押的处分权利授予了原质权人,因它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虽我国《民法典》未明文规定承诺转质,只要法律未予禁止,应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并未一概禁止转质,而是允许在出质人同意时转质。[11]

(一)承诺转质应具备的条件

1.质权人转质时必须经出质人同意,即得到出质人的承诺。若质权人转质时未经出质人同意,则不构成承诺转质。

2.转质人和转质权人必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是转质成立的有效要件。

3.转质人必须将质物移交给转质权人占有。移转占有亦是转质依法生效的有效要件,若质物未移交占有,则转质而不生效力。

4.质权人设定转质必须有被担保的债权存在。若无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则转质毫无实际意义。

因此,承诺转质必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方能成立并生效,缺一不可。

在处理涉及承诺转质纠纷的案件时,应注意如下两点:(1)正确区分原质和转质的法律关系,并应正确确认承诺转质的法律效力,承诺转质只要不是被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所为而又无其他违法情形的,应承认其效力,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出质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消灭,转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质物的所有人只有以转质人的地位清偿转质权人的债务时,才能取回质物。

(二)承诺转质的法律效力

承诺转质的法律效力表现在:

1.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效力,出质人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

2.质权人转质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3.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的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https://www.daowen.com)

4.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表现在: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必须从质物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以清偿。

三、责任转质

所谓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过程中,不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并由质权人承担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不仅规定了责任转质,而且明确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并规定了责任转质场合下质权人对出质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究其理由,应当是:转质是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而在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质权的再设定,只不过新设定的转质权所支配的标的仍为原质权支配的标的,转质权就质物取得更优先的支配力而已。因此承认责任转质,对于质权人充分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有重要的意义,而对出质人的利益并无明显的不利影响,所以没有必要完全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12]正如立法机关所言,本法物权编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擅自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13]

责任转质的效力基本上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质人、质权人(即转质人)和转质权人。

(一)责任转质对于出质人的效力

我们知道,转质权是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承认的可以由质权人就其质物新设的质权,因此是一种物权。其不仅对于转质权人和转质人(质权人)有效力,而且对于出质人也有效力。在责任转质场合,出质人要想清偿债务并取回质物,便应当先向转质权人清偿;倘若清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务有剩余,则应再向质权人清偿。否则,其清偿对于转质权人不生效力。另外,被担保债权的存在既然是质权成立的基础,则该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即使不是出质人,也仍然是质权关系的一环。在质权人将质物转质时,由于转质权是物权,因此,转质权对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也应当具有效力,所以即便在责任转质场合,该债务人如果没有征得转质权人的同意就向质权人进行清偿,也不可以之对抗转质权人。

(二)责任转质对于质权人(转质人)的效力

关于此问题,有两点需要明确:其一,转质人对于因转质所遭受不可抗力的损失,也应当负责。具体而言,转质人对于转质后,不但就质物因其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损失,出质人当然应负赔偿责任;而且因事变或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责任转质是未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应当加重其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自己保管质物,现因为转质的结果而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所以也应当加重其责任。其二,质权人转质后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易言之,即负有不得消灭其所支配的交换价值的义务,所以不得抛弃其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或受清偿、抵销等。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超过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就超过范围的差额也是一样。因为转质权人的债权在未受到清偿之前,可能有利息以及违约金等继续发生,因之其差额还处于未确定状态,而且基于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人所支配的全部交换价值当然应受到转质权约束。另外,不言而喻,转质人在转质之后已经没有质权实行权。转质权消灭时,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上述约束自当归于消灭。

(三)责任转质对转质权人的效力

1.转质权人对于质物取得新质权,不仅取得一般质权人的权利,而且负担一般质权人的义务。就留置权能而言,转质权人可以占有质物,且在自己的债权(以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金额内为限)未受清偿之前,可以留置质物,拒绝出质人或原质权人返还质物的请求。

2.转质权人可以行使质物的变价权。只是这项权利的行使不仅需要自己的债权已经届至清偿期,而且需要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已经届至清偿期。因为转质权人所取得的是债权人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必须在该交换价值具备现实化的要件时,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交换价值才能现实化,因此,转质权实现的条件应当受到原质权的限制。而且,转质是质物的再出质,而不是以债权与质权共同设定权利质押,所以转质人不能直接向原质权人的债务人收取债权。至于转质权的实行方法,则与原质权相同。

3.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也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于质权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转质并非由出质人就同一质物设定第二次序的质权,当然不能以发生先后的次序决定。鉴于其本质是原质权人将其所支配的质物担保赋予转质权人,所以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质权人;但是其应当受原质权所担保债权额的限制。具体言之,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内有优先于原质权人受清偿之权,而且在受清偿的期限内,转质权人对于原质权人的债权与原质权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都归于消灭。前者是基于质权实行的效力,后者是原质权人的债权有和自质物获得满足的同一结果。(原质权人因有优先受偿权而有权取得质物的价金以清偿对转质权人的债务,所以,在转质权人受清偿范围内,原质权人的债权同时获得清偿)从而,转质权与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相同时,转质权人就质物所卖得的价金受到全部清偿后,转质权与原质权以及各自担保的债权都归于消灭,价金如果有剩余,当然应当返还给出质人。反之,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少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原质权人就剩余的价金可以基于自己的质权优先受偿,这时如果有不足,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就成为普通债权。这在转质权人未受全部清偿时也是一样的。[14]当然其债务人并不是原质权人的债务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关于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限制问题。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权利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因此,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权、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果已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在实现质权时,应以质押财产的变价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再以其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出质人向转质人清偿债务后,原质权消灭,但转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转质人不能清偿转质权人的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所有人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向转质权人清偿转质人的债务,取回质押财产,从而抵销原债务人对质权人的债务。二是责任转质的效力问题。因责任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此时如果要求出质人不通过质权人而直接向转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出质人将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遇到困难和障碍。根据民商法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赋予质权人转质的便利之同时,要求质权人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谓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四、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注意把握责任转质的构成要件。责任转质毕竟是质权人对出质人财产的一种处置,出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考虑,法律对之有严格的限制。一般认为,责任转质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原质权的存续期间设定和存续。转质权衍生于原质权,因此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原质权已消灭者,不得转质。(2)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必须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且转质权所担保之债权的清偿期不得长于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这是因为,未经同意任何第三人不能为他人创设义务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对于责任转质亦得遵循。所以,责任转质不但必须以原质权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不能超出原质权的范围,否则就会加重出质人的义务。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的,超过部分无效。(3)须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由于责任转质无须经原出质人同意即可进行,自应加重转质人的责任以保护原出质人。因此,对质物转质所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有无过错,转质人均应负责。(4)具备质权成立的一般要件。质权人和转质权人对于质物的转质,应当订立质权合同。质权人应当向转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否则,转质权人不能取得对该质物的质权。质权的设定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为条件,转质亦同。

2.注意区分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需经出质人同意不同。承诺转质需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责任转质不需要征得出质人的同意。(2)能否超出原质权范围不同。承诺转质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及其清偿期,无须在原质权范围内,可以超过原质权的范围转质;而责任转质中,被担保的质权数额及清偿期必须在原质权范围之内。(3)转质人责任承担不同。承诺转质中,因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转质人的责任不会加重;而责任转质中,转质人的责任因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加重,就质物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转质人也要承担责任。(4)质权消灭对转质权影响不同。承诺转质中,质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转质权不受影响;而责任转质中,于质权消灭时,转质权随之消灭。(5)转质权实现条件不同。承诺转质中,如果转质权人自己的债权具备了实现条件即可实行转质权。即使原质权还不具备实行质权的条件,转质权人也可以径行实行其转质权。而责任转质中,转质权人须待自己的质权与原质权均具备实行条件时,才可以实行转质权。

3.注意区别转质与质权善意取得。转质需要质权人以“质权人”的名义,在质物上另行设定新的质权。如果质权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设定质权,并不发生转质,此时有可能发生质权的善意取得。发生质权善意取得时,债权人取得的是质权而非转质权,善意取得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并不受原质权的任何影响。

五、对案例7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转质的性质为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的根本区别标志是是否经出质人同意,若转质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则为承诺转质,若未经出质人同意,则为责任转质。就本案而言,原告滕某成将其车辆质押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未经该车所有人滕某成同意又质押给“湘中名车”,因此,本案的转质当属责任转质。

2.责任转质是否有效。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滕某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原质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依法占有了滕某成质押的车辆,取得了质权。其次,被告陈某与“湘中名车”之间的转质是符合责任转质的条件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15]法律并未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责任转质合法有效。最后,本案原告滕某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的质物并未毁损、灭失,反倒是原告滕某成违约所造成涉案车辆由陈某设定质押。因此,原告滕某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