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行使与消灭

第五节 动产质权的行使与消灭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质权的核心是质权人依法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通过动产质权的实行,因此,动产质权的实行亦有必要探讨之。在研究动产质权的实行及消灭之前,先看司法实践中的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78:质权人是否应当担责

某年1月6日,甲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乙公司以价值33万元的动产作质押担保。借款逾期后,甲公司未还分文。6月6日,乙公司给信用社下达了书面通知,其内容为:因为甲公司担保的质物有降价的趋势,请贵社在7月1日前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因质物降价而造成我公司所受的损失,贵社负赔偿责任。信用社接此通知后,于8月1日与乙公司就质物折价。按此时市场行情双方协商将质物折价为21万元。出质人乙公司认为信用社在接到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值下跌12万元,应由信用社负赔偿责任。而信用社拒绝赔偿,形成纠纷,乙公司将信用社诉至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般来说,质权人为实现债权,总是积极行使质权,但亦有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却怠于行使权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上述案例可谓典型。

二、动产质权实行的意义及条件

(一)动产质权实行的意义

所谓动产质权的实行,又称为动产质权的实现,亦称为动产质权的行使,是指质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质物以优先取偿的行为。质押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受质押担保的债权不能如期受清偿时,质权人有必要行使质权而优先清偿其债权。动产质权的行使,为动产质权的主要效力。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百三十八条对动产质权的行使作了相关规定,各国立法例对动产质权的行使均有相似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行使,为质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质权人在行使动产质权前,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债务人不得以质权人先就质物行使权利进行抗辩;质权人还可以先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取偿,不足部分再行使质权以就质物的价值取偿。

(二)动产质权的实行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质权人行使动产质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这就有必要要求主合同中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明确;若未约定履行期间或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的,在给对方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

当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规定,出质人也可以提前清偿债务。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使质权人的质权得以实现,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质物,否则,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三、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有两种: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质物。

1.质物折价。质物折价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订立合同,由质权人依质物的价格取得质物所有权。质物的折价须由双方事后通过订立合同方式确定,而不得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且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质权人所有,否则将构成流质契约,应被宣告无效。质物在折价以后,如果质物所折价高于质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权人必须向出质人返还差额。如果低于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差额部分。不过,由于质权人已接受折价,该差额部分将成为无担保的债权。(https://www.daowen.com)

2.拍卖或变卖质物。拍卖质物,是指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以拍卖质物所得价金清偿债权的方法。拍卖质物为动产质权实行的主要方法。因为拍卖的性质不同,拍卖质物分为一般拍卖和强制拍卖。质权人和出质人委托拍卖人拍卖质物的,为一般拍卖。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依照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拍卖质物。质权人和出质人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委托拍卖人拍卖质物,质权人自买受人取得质物所支付的价金中优先清偿其债权。质权人和出质人不能达成委托拍卖人拍卖质物的协议的,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质权人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质物的,属于强制拍卖。

变卖质物,是指将质物变卖后,以其价款清偿债务。变卖质物的优点是快捷、灵活、节省费用,对出质人和质权人都较为有利。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质物只要依法进行,无须出质人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一是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要件。不能质押财产价格一下跌即裁判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损害质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质权人在质权得以行使后,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自由选择行使质权的时机,所以判断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比较困难。本条规定了一个前提,即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为前提,至少我们可以得出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之前,不能作出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论。此外,质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一种法定的侵权赔偿责任。二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可以与质权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采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方式来实现质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质权行使的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因此出质人依据本条规定,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采取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来实现质权,也可以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来实现质权。在质权人不同意采取前述协商方式时,出质人有权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便更迅捷地实现质权。

四、动产质权的消灭

质权的消灭,是指质权人对质物具有的支配力的终止。质权是担保物权,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约定原因而消灭。

1.质权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是因主债权的存在而设立的,对于主债权而言,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因此,当其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时,质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质权即归于消灭。这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2.质权因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质权为物权的一种,因为物权之通常原因而消灭。因为质物的混同、标的物丧失、标的物被征收、权利人放弃权利等原因的发生,质权消灭。标的物灭失为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质权为支配质物的担保质权,质物灭失,使得质权丧失而取得的赔偿金具有支配力,即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并未消灭。

3.质权因返还质物而消灭。质权的设定和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若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不论质权人返还质物的原因如何,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的存续要件欠缺,质权应当归于消灭。

4.质权因质权人丧失占有且不能返还而消灭。质权以债权人取得出质人财产的占有为要件,并以占有的保持为存续要件。质权人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并且因此不能行使请求返还权的,质权消灭。

5.质权因实行而消灭。质权人行使质权,设立质权的目的实现,这样质权即可归于消灭。即使质物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债务,质权也归于消灭。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应继续履行,不因质权消灭而免除。

6.因混同而使质权消灭。因混同而使质权消灭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于一人时,债权债务各不存在,质权也自然归于消灭。其二,债权人与出质人(此时出质人非为债务人本人,而是物上保证人,即第三人)混同,而使质权消灭。

五、对案例78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乙公司与信用社所签订的质押合同亦有效。问题的关键是,质权人信用社在接到出质人乙公司行使质权的请求时,而怠于行使权利,确已给乙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即价值下跌12万元。信用社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信用社怠于行使权利,自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