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留置权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表现在:留置权对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效力、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效力、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留置权对被留置人的效力、留置权的对抗效力。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的支配力终止。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原因而消灭。留置权消灭后,债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致使留置物返还不能的,债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研究留置权的效力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82:邓某诉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案
某市邓某和货运公司于农历腊月二十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邓某和货运公司一块去湖北省洪湖市拉鲜鱼50000斤,在腊月廿四前运回该市,逾期一天,每天按5000元赔偿损失,若在腊月廿八前未运回鲜鱼,则按50000斤的单价4元计算赔偿金200000元。运费6000元,由邓某在签订合同的同日支付2000元,下余4000元运费待鲜鱼运回该市后立即支付,若未支付下余运费,货运公司可以及时变卖鲜鱼中价值相当于4000元的部分,下余鲜鱼则应交给邓某。合同签订后,邓某随即支付运费2000元。邓某和货运公司所派的两辆货运车一起去湖北省洪湖市拉鲜鱼,腊月廿三夜,货运公司将邓某的50000斤鲜鱼从湖北省洪湖市拉回。腊月廿四早晨,邓某要求卸鲜鱼时,货运公司要求邓某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下余运费4000元,邓某以暂时无款支付为由拒付,并要求货运公司留置价值相当于4000元的鲜鱼,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货运公司卸给邓某45000斤鲜鱼后,便留置了5000斤鲜鱼,并要求邓某在腊月廿七前将所欠的4000元运费付清,但邓某在腊月廿七前未付所欠的4000元运费。由于气温较高,货运公司未妥善保管,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变卖,致使留置的5000斤鲜鱼有40%腐烂变臭。腊月廿七晚,邓某将所欠运费4000元付给货运公司,将所留置部分鲜鱼3000斤拉走。邓某要求货运公司赔偿2000斤鲜鱼的损失,货运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邓某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邓某和货运公司均认可腊月廿八邓某的鲜鱼价格平均为2.5元/斤,但货运公司认为邓某有过错而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留置权的效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二、留置权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与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为限,因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而发生的原始债权,固属留置权担保之范围,应无疑义。原始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原始债权行使不能发生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请求权,以及债权人保管留置物、行使留置权的费用,与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应当属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债权人享有的原始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等请求权,均可以留置物为担保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三、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效力
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效力,依《民法典》的规定,在解释上认为包括主物、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1.留置物的主物。留置物的主物,是留置权的标的物,留置权自然应对其发生效力,当无疑义。主物为单一的独立物,其效力及于物的全部,不可分割。主物为数个独立物,以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限,对其一个或数个独立物发生效力,并不对全部的合同标的物发生效力,债权人只需留置与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相适应的标的物,不必将全部标的物予以留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物的从物。从物与主物常命运相同,即所谓“从随主”原则,留置物若为主物,则其从物亦应为留置权效力所及。当然,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可得留置之从物,亦必须以已为债权人占有为其成立要件。(1)债权人只占有留置物的主物而未依合同占有其从物时,不得对其从物予以占有后再予以留置,即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未经占有的留置物的从物;(2)债权人依合同既占有留置物的主物又占有其从物时,如果主物、从物不可分离,则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包括主物和从物,如果主物和从物可以分离且不影响其价值,则只可按其被担保的债权价值,留置其中的主物或从物,不可留置其全部。
3.留置物的孳息。传统民法中一般有规定,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权,可见留置物之孳息,亦应在留置权效力范围之内。《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留置物代位物。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具有担保物权之物上代位性,从而留置权因留置物灭失所受之赔偿金,即学说上所称之代位物或代替物,亦为留置权效力所及。
四、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物的占有权。占有标的物即为留置标的物。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留置权一经成立,就发生留置标的物的效力,称为第一层次法律效力,留置权人有权在债权未获清偿前继续占有对方财产,并以此对抗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是一种持续占有权,受到民法占有制度的保护,当其留置物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得行使占有物返还之诉请求返还。而债务人对该物的返还请求,无论是基于债权还是物权,留置物只要不是侵权行为占有的,留置权人均可以拒绝返还。
由留置物的所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请求之诉,留置权人主张留置权,法院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履行的债务,由原告履行后返还该留置物呢?债权人不必提出返还留置物,就可以诉请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务人不能不提出返还留置物,而请求判令留置物的返还。如债务人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即使占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占有人也不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同时履行的原则不因留置权的行使而被破坏。
2.留置物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充抵债权,孳息的收受权实际上产生于留置权对孳息优先受偿的孳息留置权。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的孳息以充抵其债权,对债务人并无不当,并对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具有补充意义。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对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孳息享有收受权作出明确规定,说明留置权效力应当及于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享有对留置物孳息的收受权。
3.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上的使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因此,留置权人原则上对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权。但是,留置权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时,在必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298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但是为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的,不在此限。实际上留置权人在必要时使用留置物,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对留置物的保管,并应当以保全留置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目的。留置权对留置物的保管使用所产生的利益,可视为孳息,应当用以充抵债权。
4.必要费用的求偿权。留置权人享有必要费用的求偿权,是指留置权人对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在理解留置权人的费用求偿权时,应注意如下问题:(1)求偿权人必须为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且如原留置权人的留置权消灭后,继续占有标的物并支付必要费用,仍不能享有该种费用求偿权,至于能否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为求偿,则另当别论。[13](2)须为保管留置物所支付之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系指为维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现状所不可或缺之费用,包括通常必要费用与临时必要费用,通常必要费用是指通常情况下为正常保管所必需之费用,或者指因临时事变(如自然灾害),于正常保管费用之外所必须支出之费用。(3)求偿权之相对人为物之所有人,因为留置权于设立时虽所有人即为债务人(善意取得留置权者除外),但其后债务人仍有将其让与第三人的可能,从而使债务人与所有人分离,而享有债权人支付该必要费用之利益者,仍为所有人。
5.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文已阐述留置权具有二次发生效力性,第一层次的法律效力是留置该动产,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是优先受偿。留置的第一层次法律效力。留置权一经成立,即发生第一层次的法律效力,留置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对方的财产,并以此对抗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留置权人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拒绝对方返还请求,系基于担保物权的留置权。若无留置权,则无此效力。如加工承揽合同双方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在定作人不给付加工费时,承揽人只能依债权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加工费及违约金之诉,而不能继续占有加工物。
留置权的第二层次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此为留置权的第二层次效力。在留置权的效力之间,第一层次效力和第二层次效力不能同时行使。必须依第一层次的法律效力继续占有留置物,在经过一定期间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方可依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将留置物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在依第一层次的法律效力占有留置物期间,如果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时,此时第一层次的法律效力即应终止,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也就无发生之根据,整个留置权因留置物的返还而予以消灭。
留置权第二层次法律效力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必须在依第一层次的法律效力继续占有留置物,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少于六十日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方可将留置物折价或变卖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1)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必须在少于六十日的期限内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主张期限权利的,该约定为无效,因为《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2)留置权在其所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留置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在六十日以上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从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以后起算。债务人在六十日以上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法将留置物以合理的价格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3)债权人和债务人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该留置物折价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若债务人不同意折价,留置权人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此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人可以自己选择拍卖或者变卖。
6.留置权人对留置权的转让权。留置权是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应允许留置权人将其转让。只是因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所以必须与债权一同转移,加之留置权以占有为要件,尚须将留置物的占有与债权一同转让于受让人。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对留置权人保管义务及义务违反时民事责任之规定,不过对义务的程度与民事责任的性质语焉不详。传统民法一般以留置权人之保管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我国法律亦可作相同解释。因为留置物既然在留置权人占有之中,且其占有又系为留置权人自己之利益,而非兼为债务人之利益,故不仅应为保管,且应尽较重之保管义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留置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致债务人受到损害时,自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保障标的物的安全。留置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留置物不受损失。留置物因为留置权人的过错毁损或者灭失的,留置权人应负赔偿责任。(2)保障标的物的利益收取。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孳息和其他利益有收取、保管的义务,因过错而怠于收取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3)不为自己的利益利用标的物。留置权人非以“必要的使用”为目的,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或者以留置物向他人提供担保,否则,留置权人应当负义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14]
2.留置权人不得擅自处分留置物。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得以之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但留置权人为保全留置物而为的必要使用不在此限。所有人对于留置权人出租或设质的承诺,是以处分的让与为其内容的。留置权人依此承诺,取得处分权,从而该处分权与留置权人的资格,并无不可分离的关系,以后留置权虽消灭,基于所有人承诺而作的租赁及担保设定,不因此而受影响。(https://www.daowen.com)
留置物所有人限定一定期间允许留置权人使用、出租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提供担保的,留置权人在该期间经过后,不能再就留置物继续使用、出租或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未得到所有人的承诺,不是出于保管的必要而使用,出租留置物或用留置物提供担保,致使留置物损害时,对于物的所有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3.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丧失留置物的占有权,应将留置物返还被留置人。这种返还义务准确地说应是给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因为留置权一经消灭,留置权人即为债务人,应负给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对此,债权人必须履行。违背这一义务,债权人为非法占有,应负民事责任。
4.留置权人负有剩余价款返还的义务。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是以处分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返还剩余价款的义务。
五、留置权对被留置人的效力
被留置人是留置权的义务主体,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关系的债务人,因其不履行给付义务,留置权人依法留置该合同由债权人占有的合同标的物。因而,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原债权的债务人称为被留置人。
1.被留置人仍享有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物被留置以后,被留置人并不丧失对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物所有人仍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留置物经营权人仍对留置物享有经营权,留置物合法占有人仍对留置物享有相应的权利。被留置人依其权限范围可以处分留置物,或出卖,或赠与,或作其他转让,但留置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留置权仍对留置物发生效力,债权人的留置权也不消灭,留置物也不转移占有,只是留置权人与留置物的受让人之间产生留置权法律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被留置人。
2.被留置人行使留置物的权利受到限制。留置权一经成立,被留置人对留置物的权利虽仍然存在,但必然会受到限制。首先,受到限制的是占有、使用、收益权,被留置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也无法进行使用,这两项权能受到了完全的限制。收益的权能,则部分受限制,因为留置物的孳息、经被留置人承诺使用而发生的利益,均由留置权人收取,但权属仍属于被留置人。其次,受限制的是出质权。从理论上说,被留置人如果是留置物的所有权人、经营人,有权将留置物出质设定的质权,但因质权以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虽被留置人可以将其对留置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使其取得间接占有,而使质权成立,但由于该返还请求权已因留置权的存在而不完整,自不会有人愿意接受之而成立质权。[15]因而,出质权受到限制。最后,被留置人的租赁权受到限制,其可以把留置物出租,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因无法交付租赁物,而使租赁权受到限制。
3.被留置人不得阻挠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物被留置以后,被留置人有两种选择,或者及时清偿债务而要求返还留置物,或者承认留置权人的留置,待其对留置物变价后优先受偿。被留置人无论作何种选择,都必须尊重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事实,不得干扰、阻碍留置权人行使权利,必要时尚须予以协助。
4.被留置权人负有偿付留置物必要费用的义务。留置权人为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留置人负担,这也正是被留置人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留置权的对抗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时,留置权的对抗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具体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1.同一动产上抵押权或者质权与留置权同时设立时,如果留置权人是善意取得留置物的,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为意定担保,留置权的发生与否,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留置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对物的处分行为,至于留置物是否已经负有抵押权,则非所问。但是,当事人利用留置权的对抗效力,恶意约定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而成立留置权,以妨碍或者排除标的物上已存在的抵押权的,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法律仅保护善意取得,而不保护恶意取得。
2.同一动产上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的,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行为无效;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因为,此时应视为留置权人对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抛弃。
3.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设定质权的,除善意取得质权的外,其设定行为无效;留置权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成立留置权的,第三人基于留置权的成立善意取得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4.留置权与优先权同属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效力则后于优先权。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主要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留置权不具有对抗优先权的效力。
七、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人对留置物的支配力终止。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消灭后,债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因可归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留置物返还不能的,债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留置权可以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留置权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受留置权担保的债权的存在,是留置权的要件,若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留置权随之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部分消灭的,留置权并不消灭,这是由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所决定的。
2.留置权因被留置人另行担保而消灭。留置权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且为债权人所接受而消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之动产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债权,若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能够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再享有留置权。
3.留置权因留置物的消灭而消灭。留置权丧失其标的,留置权也随之消灭。若留置物的灭失是由于留置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的,留置权人还应当赔偿债务人因留置权使留置物灭失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留置物的价值折抵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4.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因占有的丧失而使留置权的消灭是经常发生的,但还不是终局的。如果留置权人日后再取得对该留置物的占有,且具备留置权成立要件,可以在该物上为同一债权人重新设立留置权。
5.留置权因债权人放弃留置而消灭。根据民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债权人放弃留置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予以允许。留置权也因此而消灭。
6.留置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是他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也消灭留置权,因为债权人不能留置自己的财产以担保债权。例如,被留置人将留置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留置权人,留置权即因混同而消灭。这种混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对其债务关系作出约定,依其约定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即可。
7.留置物因被征用而消灭。物权标的物被征用,该物权消灭。留置权同样如此,不过,留置物为动产,被征用的可能性很小。留置物被征用以后,国家给予的补偿,应当优先偿付留置物担保的债权,有剩余的,归还债务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另行清偿。
八、对案例82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留置权人货运公司留置邓某的鲜鱼的价值与所欠运费4000元的关系和留置权人货运公司应当负有妥善的保管义务。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邓某与货运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天按5000元赔偿损失,若在腊月廿八前未运回鲜鱼,则按50000斤的单价4元计算赔偿金200000元的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该案中标的物鲜鱼的特殊性,易腐烂变质;时间的特殊性,快过春节系销鱼旺季,错过春节,则鲜鱼难以销售。因此,结合该案标的物的特殊性、时间的特殊性,不易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认定为无效。
2.货运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货运公司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邓某的50000斤鲜鱼从湖北省洪湖市运至该市,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而邓某却未将下欠的4000元运费付给货运公司,货运公司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留置邓某的鲜鱼,当属依法享有留置权。
3.货运公司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与4000元运费相当。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此项规定,是由留置财产的目的所决定的,留置财产的目的是清偿债权,只要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就能够保证债权实现,因此,没有必要留置过多的财产,否则,会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本案中,邓某和货运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物为鲜鱼,鲜鱼是可分物,经分割变卖不会损害其经济用途或失去其价值,货运公司可以留置相当于4000元运费的鲜鱼,并变卖使债权实现,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业已明确约定。但货运公司却留置了5000斤鲜鱼,远远超过邓某所欠的4000元运费,与法相违背。
4.货运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货运公司留置邓某的5000斤鲜鱼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变卖所留置的5000斤鲜鱼以抵偿邓某所欠的4000元运费,致使40%的鲜鱼腐烂变质。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腊月廿八鲜鱼的价格平均为每斤2.5元,货运公司的过错致使邓某的鲜鱼损失2000斤,计款5000元,货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