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7:下列情形中,谁是电动车的所有权人?

案例87:下列情形中,谁是电动车的所有权人?

张三占有“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下列情形中,应当认定谁是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

1.李四对张三主张该“永久”牌电动车为其所有,并请求返还,双方争执不下。法院对此争执该如何处理?

2.李四向张三借用该“永久”牌电动车,李四在使用过程中,王五主张该电动车为其所有,并请求返还时,李四主张其是借用张三的电动车,张三为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法院对此争执该如何处理?

3.李四向张三借用该“永久”牌电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李四以其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电动车卖给王五,由王五占有、使用该电动车。张三发现后,便主张该电动车为其所有,请求王五予以返还,而王五以从李四处购买为由,拒绝返还。法院对此争执该如何处理?

4.张三的“永久”牌电动车因不慎被李四盗走。李四又将该电动车卖给王五,王五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车处置于赵六,赵六使用10天,给王五支付租金300元。后张三发现其电动车,便要求王五返还电动车而形成纠纷。法院对此争执该如何处理?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何谓占有的权利推定和事实推定?占有人能否善意取得占有物?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法律效力分别如何?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又称占有权利的推定力,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为合法占有此权利。这是占有的最主要效力,为各国和地区民法所明定。在现代民法中,占有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是权利存在的外观。占有存在时,通常均认为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基于这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为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可推定为适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法律之所以设定占有的权利推定,其理由有四:(1)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占有通常多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尤其在民法对于动产物权的移转采交付主义时,更是如此。(2)维护社会秩序。占有的推定可以使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护物之秩序。否则他人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当危及社会秩序。(3)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则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的交易者受到保护,有益交易安全。(4)符合经济原则。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减少诉讼,节省资源,使物得尽其所用。[1]

占有的权利推定,其效力表现为:

1.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依占有所表现的一切权利,不限于物权,也包括债权。例如,占有人于占有物行使所有权时,推定其有所有权;于占有物上行使质权时,推定其有质权;于占有物行使租赁权或借用权时,推定其有租赁权或借用权。但是,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在推定之列,如抵押权等。

2.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不负有权占有的举证责任。即如果他人对占有人的占有物提出权利主张时,占有人无须证明自己有占有的权源。但当该他人提出反证证明其有权源时,占有人应负有推翻反证的举证责任。

3.权利的推定效力,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例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得援引“推定为债务人所有”的效力,主张该动产为债务人所有。

4.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包括一切占有人,无论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存在瑕疵。但《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的推定不适用于占有物系被盗窃、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者,不在此限。同时,除现有占有人外,过去占有人,于其占有期间亦推定其有合法权利。

5.权利的推定,一方面,可以是为占有人的利益而为推定,《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须为占有人的利益而为推定。另一方面,也可以是为占有人的不利益而为推定。如推定占有人为所有人,则物上的负担也应推定由占有人负担。

6.权利的推定仅具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行使权利的证明。例如,占有人不得利用权利的推定申请权利登记。

7.权利的推定适用于动产当无疑问,但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则意见不一。法国、德国、瑞士等国民法规定,权利的推定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发生权利推定问题。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认为,不动产也适用权利推定。笔者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所以,不动产如已登记,则不发生权利推定问题。但如不动产没有登记,则可以适用权利推定。

三、占有的事实推定

占有事实的推定是指对于占有状态的推定。占有人虽然有无权占有、以非所有的意思占有等情形,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占有人为有权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如果必须证明占有的真正状态始决定占有的状态及其效果,则往往难以举证。因此,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兼谋生活上的便利,法律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而占有,除有反证外,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占有人于前后两小时为占有的,推定其前后两小时之间,为不间断之继续占有。此种推定亦仅于有反证时才能推翻。[2]

四、动产的善意取得

在善意取得制度里,占有产生决定性的效力。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占有在动产交易上的公示效力。占有之公示效力是源自占有表彰本权的机能。动产以占有为其物权的公示方法,信赖公示与动产占有人交易的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这样,即使占有人对财产无处分权,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仍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取得动产物权。因此,善意取得的基础要件是占有。当然,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

五、善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权、收益权

占有物的使用权、收益权,是指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权、收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的权利,得为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可见,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没有使用权、收益权。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当依其推定的权利的性质、方法、内容为使用、收益。如果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包含使用、收益的权能,则占有人不得对占有物为使用、收益。例如,占有人对占有物所行使的是所有权、租赁权,则占有人应依该推定的权利为使用、收益。但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是质权、留置权等,因这些权利无使用、收益的权能,则占有人对质物、留置物不能为使用、收益。

(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https://www.daowen.com)

费用求偿权是指占有人向返还请求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得向返还请求人请求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费用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因占有人是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都有权要求返还请求人偿还。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这些费用是为保管占有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返还请求人所应承担的负担,故在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应由返还请求人予以偿还。各国和地区民法一般将必要费用分为通常必要费用和特别必要费用。前者是在通常情况下所支出的费用,而后者是在特殊情况下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因火灾毁损所支出的修缮费用)。对于通常必要费用,如果占有人已就占有物收取孳息的,则不得要求偿还。因为依一般社会观念,孳息完全可以与这种费用相抵充。《德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占有人得向所有人请求偿还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在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间所通常所需的保存费用,不得请求偿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的,不得请求偿还。”所谓有益费用,是指为利用或改良占有物以增加其价值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装修费、安装费等。这些是为增加占有物的价值而支出的,故在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也应由返还请求人予以偿还。但有益费用的偿还,应以占有物现存增加的价值为限。《德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以在所有人取回其物的当时因支出费用而增加了物的价值者为限,始得请求偿还。《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对于善意占有人,应当在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补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三)善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有使用权、收益权,故可以收取占有物的孳息。该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归占有人所有,故占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无论该孳息是否尚存。

当然,如果善意占有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占有人无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四)善意占有人赔偿损失的义务

无权占有人对于返还请求人,负有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如果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自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占有物毁损灭失,应包括一切不能使所有人回复占有的情形。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因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仅以毁损灭失的所受利益为限。所以,善意占有人赔偿责任仅以占有人所受利益为准,而非以返还请求人的损害为准,即善意占有人不负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这是因为,善意占有人既然相信物为己有,也当然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这时如果使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全部损害负赔偿责任,未免失之过苛。所以,各国民法大都对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作了限制。《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减失或毁损的,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减失或毁损的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可见,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系依不当得利的原则处理。

六、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恶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仅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费用求偿权,而对有益费用则不享有费用求偿权。立法例上一般认为,恶意占有人的这种费用求偿权仅得依无因管理的规定为之。《德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恶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人的偿还义务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偿还。”

(二)恶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恶意占有人于物之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负有返还原物义务。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没有使用权、收益权,自无收取孳息的权利。所以,恶意占有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返还于物之权利人。《法国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单纯占有人仅在其为善意占有时,始得占有果实。在恶意占有时,占有人应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产生的果实。如上述果实已无实物,其价值按偿还之日的价值计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也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的义务。”

(三)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较之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为重,其赔偿责任范围为占有物的全部损失。对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因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却因自己的原因使占有物毁损灭失,法律自应加重其责任。《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的,恶意占有人应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条也规定:“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减失毁损的,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可见,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是依侵权行为的原则处理。

七、对案例87的简要评析

1.李四对张三主张该“永久”牌电动车为其所有,并请求返还,双方争执不下。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李四主张“永久”牌电动车为其所有,则李四必须举证证明其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若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占有的权利推定原则,只能认为张三是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

需要说明的是,电动车的占有人张三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切忌在司法实践中让张三举证证明该电动车为其所有,若这样做,则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只有在李四举证证明该“永久”牌电动车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张三才负有举反证的义务,以对抗李四的主张。

2.李四向张三借用该“永久”牌电动车,李四在使用过程中,王五主张该电动车为其所有,并请求返还时,李四主张是借用张三的,张三为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对此,电动车的直接占有人是李四,而间接占有人是张三,王五主张还电动车为其所有,仍负有举证责任。若举不出为其所有的证据,则只能承担败诉的责任。

3.李四向张三借用该“永久”牌电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李四以其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电动车卖给王五,由王五占有、使用该电动车。此时,王五占有该电动车,虽属于无权占有,但王五购买该电动车时,不知道李四无权处分,且王五支付了对价,又属于善意,因此,王五属于善意取得。

张三发现后,便主张该电动车为其所有,请求王五予以返还,而王五以该电动车系从李四处购买为由拒绝返还。因王五属于善意取得,故王五不负有返还电动车的义务。张三只能向李四主张赔偿,李四擅自处分张三的电动车,侵害了张三的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张三的“永久”牌电动车因不慎被李四盗走。李四又将该电动车卖给王五,王五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该车出租于赵六,赵六使用10天,给王五支付租金300元。此时,王五属于无权占有,且为间接占有。问题的关键是王五占有电动车,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我们知道,该电动车是盗窃物,而盗窃物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因此,王五虽然支付了价款,但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现在,张三向王五主张返还电动车,王五应当将该电动车予以返还。同时,王五不是善意占有,则王五应当将收取的租金300元一并返还。


[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2]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