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留置为民法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法。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若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返还物之占有的请求,并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留置。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在研究留置权的设立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81:钟某斌与腾捷公司留置权纠纷案[1]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留置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斌是否应当因留置涉案车辆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腾捷公司委托钟某斌办理多台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办证事宜,并将粤A×××××及粤A×××××两辆电动汽车交由钟某斌安排使用。同年12月,腾捷公司借用了钟某斌的场地停放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钥匙由钟某斌保管。2016年3月,腾捷公司要求钟某斌交还案涉七辆汽车、钥匙及充电设备,钟某斌以腾捷公司拖欠费用为由不予退还。根据腾捷公司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显示涉案7台车辆的发票总价格为1424100元,而腾捷公司拖欠钟某斌的费用为12万多元,钟某斌其主张拖欠费用为25万余元,已另案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交生效判决书证明所述事实。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钟某斌留置的财产价值已远远超过债务的金额,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由于钟某斌大大超出债务金额进行留置,属不当留置,一、二审判决钟某斌归还涉案的7台车辆给腾捷公司正确。二审判决认为钟某斌应对不当留置造成腾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对于腾捷公司主张的损失,腾捷公司提交了其中一车辆的采购及租赁合作协议书,证明该车以4000元/月从案外人处租来,但其他车辆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酌情认定腾捷公司每月的损失为5000元,合情合理。因此,钟某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钟某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某斌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例是涉及留置权的典型案例。试问:留置权的法律意义如何?成立留置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哪些情形不得行使留置权?
二、我国留置权的法律意义
留置权是债权人私力救济的一种有效方法,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不同于抵押权、质权,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留置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的,其成立、效力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与法律明确规定相异的所谓的“留置权”,这也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原则。[2]因此,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直接管领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物权,即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具有从属性。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受偿而依法发生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留置权的发生、转移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转移或者消灭。留置权的依法成立以债权的依法存在为前提。留置权不可与被担保的债权相分离,因债权的受偿取得对留置物的占有,已经发生的留置权因为债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受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留置权随之消灭。
3.留置权具有二次发生效力性。留置权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先得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留置权人就其所占有的留置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等基于债权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均可以排除。此谓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此谓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留置权的二次发生效力性也是与抵押权、质权的区别之处。
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可以说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也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论多少,均对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的全部。但是,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说明出于公平原则,留置权人占有的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占有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5.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权利内容在于留置并支配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支配留置物交换价值的效力,还可追及于变形物或者替代物。留置权对担保标的物因损害或者灭失而取得赔偿、其他对待给付或者保险给付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留置权具有实体公平性。民法之所以设立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对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于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以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此非公平之道。[3]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倘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可就留置物折价、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以使其债权获得满足,如此方能维持其公平,不至于一方履行债务而置他方之债务于不顾。可见,留置权具有极强的实现公平之权能,为民法公平原则之具体表现。
三、留置权成立条件之一——债权人必须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成立,又称留置权的发生、留置权的原始取得,是指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法定事由的具备而发生“留置”该财产并对抗债务人的给付请求之效力。债权人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但留置权的发生不能仅以占有为必要,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
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担保物权,而不是由当事人设定的。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其权利主体为债权人,义务主体为债务人,留置权的客体是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因此其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对于留置的动产是否具有让与性,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留置物无须一定具有让与性,因为留置权的作用主要在于留置,其次才是优先受偿,尽管不具有让与性的留置物不能实现优先受偿,但不影响留置效力的发挥。笔者认为,留置物应当具有让与性。因为,当就留置物变价时,不可避免地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让与性,否则留置权人的利益将无从实现。留置物应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占有的方式则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可。但留置物的交付与质物一样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移转占有,因为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是无法实现留置效力的。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中的债权发生并不一定是基于合同关系,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民法典》物权编并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并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https://www.daowen.com)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以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予以接受,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结算,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否享有留置,有人认为,承包人可以成立留置权,以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4]笔者认为,承包人不可成立留置权主要在于:一是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为不动产。二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在发包人不支付价款时,一般承包人已经不再占有标的物,是由于工程已验收并交付给发包人。但承包人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是法定抵押权。[5]
四、留置权成立条件之二——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留置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人对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否享有留置权,关键是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如果债务履行期未到,债务人是否履行尚不得而知,更谈不上留置问题。“占有标的物者之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其物应返还之义务先届履行期时,如就占有标的物认为留置权,则结果债务人之债务虽未届清偿期,而于期前将依留置权间接地被强制执行,甚为不公。”[6]因此,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既包括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也包括债务人无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两种情况。总之,债权人对依据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实行留置,只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必问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原因。
债权已届清偿期,应当是无条件的,若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没有即时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得认为“债权已届清偿期”,不发生债权人的留置权。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双务契约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同时履行合同,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视为已届清偿期。依照约定,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义务,但债权人有不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事实发生,债务人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没有提供相当的担保,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没有履行义务的责任,不得认为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发生留置权。总之,若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不得主张留置权;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若债权人受领给付迟延或者拒绝受领给付,亦不得主张留置权。[7]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1)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若无约定时,可根据当事人的催告或法定方式确定。(2)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即使留置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可承认债权人的留置权。(3)债务人有抗辩权的,留置权人的债权即使已届清偿期,债权人不可行使留置权。(4)债权人未经事前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不得实现留置权;若无法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于2个月内仍不履行义务的,留置权人可以实现留置权;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有宽限期限的约定,则留置权人可以不予通知。
五、留置权成立条件之三——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此,留置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一般来说,留置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就是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8]同一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的就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是因侵权形成的同一主权债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留置财产与债权则没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只要质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留置其动产,而不论该动产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占有。立法目的在于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一个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于交易快捷和交易安全原则。[9]
六、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情形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
1.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合同,而且主要是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典型合同。对于其他合同,应当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留置权之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则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局限在合同的范围内,而是只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扩大后,虽然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因留置权的行使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有时也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有效预防此种不利后果的出现,《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了不得留置的情形。关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情形,“法律”应当解释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广义上的“法律”。“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包括: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况,既包括现有法律中已经规定的不得留置的情形,也包括将来立法中规定的不得留置的情形。例如,《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二是对于禁止流通物,不得留置。禁止流通物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商品交换领域为实现其价值而流通的物。例如,武器、弹药等国家专有物,淫秽书画和音像、鸦片等危害身心健康的物。这些物依照法律都不能作为留置物。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得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约定变更留置权发生的要件。但是,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排斥当事人在留置权发生的要件之外附加新条件,以限制留置权的发生;因此,当事人合意使留置权成立的要件更为困难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约定。[10]例如,当事人可以对留置权的发生约定停止条件,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唯有在约定的停止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留置权。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人不得留置的财产,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可约定,无论发生何种违约,承揽人均不得留置标的物,此约定应为有效。[11]依照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若当事人对不得留置的物已有约定,则当然排除留置权的发生。
3.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序良俗,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公序良俗,在我国现行法上称作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违反。留置权的成立也不例外,若违反公序良俗,则不得成立留置权。如运输赈灾粮食的交通运输经营者,以未付运费为由而扣押粮食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瑞士民法》第8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三十条均规定,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能行使。如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不可留置。
4.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时所负担的义务。法律允许留置权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若留置权人在占有他人动产的同时,还负有交付该动产的义务,如果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相抵触,则不得成立留置,否则与诚信原则相悖。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权人不能因主张留置权而不加工物品,他只有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物品加工成成品而未被支付加工费用时才可留置该物品。如果加工方的占有是由债权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是基于公平原则使留置权人继续占有动产,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必须是合法的占有,才受法律保护。若债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非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不得设立留置权。
5.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如承运人在收妥全部运费前,对其承运的法律禁止流动的财产,不得予以留置。
6.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七、对案例81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腾捷公司借用钟某斌的场地停放涉案车辆,双方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并由钟某斌保管涉案车辆,钟某斌属于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当腾捷公司要求钟某斌返还涉案车辆时,钟某斌以腾捷公司拖欠费用为由拒不返还,此时钟某斌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五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的规定,[12]钟某斌应当留置与其拖欠费用相当的车辆,不应全部留置。因钟某斌的不当行使留置权,给腾捷公司造成了损失,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