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共有概说
一、共有的法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一人享有一物所有权,称为单独所有,此为常态;两人以上同时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称为共有所有,亦不鲜见。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1]因此,共有,不但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且也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共同所有虽然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同一项财产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或不分份额地享有同一项所有权。究其根源,共有是一项对所有权进行“量”的分割的法律制度。[2]《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一十条为我国共有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根据我国的共有立法和传统民法理论,共有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共有主体的非单一性。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可由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同所有。《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均可以形成共有关系。如夫妻共同拥有一座房屋,合伙人共同拥有合伙企业的财产。共有主体的多元性是共有制度区别于单独所有制度的一项重要特征。
2.共有客体的特定性。在共有关系中,客体仍然是特定的。在客体方面,与单独所有并没有任何区别。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这些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例外情况是,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当存在法律规定的原因时,也可以请求分割。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由于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因此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
3.共有内容的双重性。其双重性表现在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1)在共有的内部关系中,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不分份额,平等地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应依法或按照约定的条件,共同协商确定,一旦有人违背其他共有人的意志独自处分共有物的,属于侵权行为。(2)在共有的外部关系上,共有人可以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共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主体发生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共有人共同享有和分担。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
需要注意的是,共有与公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共有则属于法律上的所有权范畴。公有是公共所有,日本民法又将公有称为总有,如村民对本村所属的山林原野有共同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我国现阶段,全民所有即指国有或公有,集体所有就是公有,如属于集体的山林、土地、滩涂、草原、牧场等由全体村民共同使用收益。公有与共有分属不同范畴,其根本区别在于:(1)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各个所有人,包括公民与法人,而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则具有单一性,只能是集体组织或社会团体。(2)公有财产是脱离个人而存在的,即在法律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其成员只对公有财产共同使用、收益。共有财产的存在一般并未脱离共有人个人,每个共有人都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不受单个公民退出或加入该公有组织的影响,而在同一条件下,却会对共有财产产生较大的影响。(3)共有关系一般是基于共有人的某种共同目的建立起来的财产关系,它可以因共有人的需要或外界变化,根据其意愿解除或消灭,而公有财产关系则因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而产生,通常不得由它的成员任意变更或终止。[3]
二、共有的原因及分类
(一)共有的原因
共有所有权是各个共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而成立的。具体来说,共有所有权由以下原因产生:
1.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依约定而成立的共有关系,便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共有。如甲、乙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货车,在甲、乙之间便形成对货车的共有关系,两人对该货车共同享有所有权。
2.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共有。这类共有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依照这种方式产生共有的原因主要有:(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财产发生附和、混合且不能区分主物与从物时,由当事人对混合物和附和物共有;(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无主物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而发生的共有;(3)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以前对遗产的共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共有;(5)未分家析产前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共有等。
(二)共有的分类
在共有的分类的问题上,近现代民法也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只承认按份共有、准共有,而无共同共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和准共有三种。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了准共有,即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所规定的两种共有并无区别。(https://www.daowen.com)
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4]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在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拥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大量存在,因而,现代各国物权法除规定了所有权的共有制度之外,大都设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至于准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数人对于财产权以外的权利是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准用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其他准用按份共有的有关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此条即有关准共有适用法律关于所有权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规定。
三、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在传统理论至少是在大陆学者的著述中,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因此区分是明显的,而且是巨大的。有学者总结出以下区别:
1.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之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无此限制。因此之故,共同共有人间存在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则不存在。
2.权利的享有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系依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即按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为使用、收益。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则上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后,始得就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3.处分应有部分的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只是其他共有人享有先买权);而在共同共有中,则无应有部分处分可言。
4.分割限制的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而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除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定有不可分割的限制,得随时请求分割。
5.共有物管理的不同。在按份共有中,除契约另有约定外,一般而言,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和保存行为,共有人得单独为之,改良行为则在获得共有人过半数或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后,始得为之。而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共有物之管理,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为之。
6.存续期间的不同。共同共有之存在通常有其共同的目的,故一般而言,共同共有关系之存续期间通常较长;而按份共有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则具有暂时性。
7.对第三人行使的权利不同。按份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唯在恢复共有物之请求,需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而已。在共同共有中,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得共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8.标的物的不同。共同共有之标的物通常为多数,除物以外,常有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情形,故通常以共同共有财产或公同财产称之。而按份共有之标的物通常均为单一或少数。[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