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消灭

第三节 地役权的消灭

一、问题的提出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地役权人消灭的特殊原因主要有土地灭失、抛弃、期间届满、法院宣告等。

在研究地役权消灭之前,先看下列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54:试析下列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1.张三在李四的房顶上架设天线,后因李四的房屋倒塌,架设的天线无法使用。

2.郑某通过李某的承包地修筑水渠,因无水源,该水渠常年未用。

3.王五与赵六签订邻地利用合同,合同约定的利用期间届满。

4.张三为了抽水灌溉,在李四的承包地里挖井一口。后李四的承包地转让给张三。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地役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地役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如何?

二、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1.地役权合同解除。《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土地的灭失。地役权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为其成立与存续的条件,所以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人自己的土地(需役地)灭失时,地役权亦消灭。此外,供役地虽非全部灭失,但事实上已不能再供地役权人使用时,地役权亦消灭。

3.目的之事实不能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如汲水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4.约定消灭事由的发生。设定地役权时,如当事人订有特定消灭事由,则该事由一旦发生,地役权即归消灭。

5.抛弃。无偿地役权,不论是否有期限,地役权人都可随时抛弃地役权。但对于有偿地役权,通说认为,如有期限,则应支付对价后方可抛弃;如无期或永久期限,则应在期限以前通知供役地权利人或支付一定时期的对价后方可抛弃,以兼顾双方的利益。[4](https://www.daowen.com)

6.混同。当需役地和供役地归属于一人时,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7.法院宣告。地役权设定后,因情事变更,无使地役权存续之必要时,供役地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宣告地役权消灭。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地役权无存续的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的申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

8.国家征收。国家对需役地或供役地的征收,并不必然导致地役权消灭。但如果国家同时征收需役地和供役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发生了混同,或者因国家征收后使需役地或供役地的用途变更而行使地役权没有必要,或目的不能实现时,(比如国家把作为农地的需役地征收后,将农地改为建设用地,为农业目的的取水权即消灭),地役权归于消灭。

三、地役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若占有供役地,应当恢复原状,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若不占有供役地,而在其上设置物时,亦应恢复原状。而物如何处置,有约定则按约定,未约定则由地役权人取回。若地役权经过登记,则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对此,《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对案例54的简要评析

1.张三在李四的房顶上架设天线,后因李四的房屋倒塌,架设的天线无法使用。此地役权有些特殊,但仍属于地役权的范畴。该权利的消灭当归于土地灭失。

2.郑某通过李某的承包地修筑水渠,因无水源,该水渠常年未用。郑某所修筑的水渠因无水源,致使设定地役权的目的落空,该权利的消灭,当归属于目的不能实现。

3.王五与赵六签订邻地利用合同,合同约定的利用期间届满。此为地役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

4.张三为了抽水灌溉,在李四的承包地里挖井一口。后李四的承包地转让给张三。此因混同而消灭地役权。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14页。

[2] 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557页。

[3] 王泽鉴先生认为,地役权的内容须为登记,其未登记者,仅具债权的效力。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此观点与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不同的。

[4] 《日本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地役权,以继续且表现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与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