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抵押期间

第八节 抵押期间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抵押期间,又称抵押期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行使抵押权的有效期间。简言之,系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间。我国《担保法》未对抵押期限作出规定,亦未见有关法条许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在抵押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经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可知,此不属立法疏漏,而系立法者有意为之[76]。《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77]

在审判实践中,抵押期间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许许多多的争议。

案例70:抵押权存续期间纠纷案[78]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亭农商行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解除抵押。

双方对2010年4月2日案外人董某向被告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王某1以其位于华亭市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华房私他字第3510号),抵押期限自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两年,现房屋他项权证由被告保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催收通知单证明(2019年11月2日),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仍在延续及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向本案原告行使过抵押权,故应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4月1日届满,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请求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其范围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属于支配权的抵押权,若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有违民法原理。其次,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4月1日届满,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在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更符合法律逻辑。最后,在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仍在延续,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向原告行使抵押权,故该抵押权已归于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仍在延续、抵押权未消灭的辩解,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的诉求,因抵押权已消灭,且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期限已逾期,无解除之必要,本院不作处理。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亭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华房权证私字第××××号)。

上述案例涉及抵押权存续期间问题。试问:如何理解适用抵押权存续期间?

二、抵押期间的不同立法选择

抵押期间对抵押权产生作用,主要表现在抵押权是否因一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抵押期间性质如何,各国立法例并不相同。

(一)日本立法例

以独立、完全的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约束抵押权,以日本法为代表。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款认可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其他财产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并规定了20年的时效期间。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否则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或抵押人消灭。依日本学者解释,这实质上承认抵押权可独立地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唯抵押权时效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效不一致时,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援引抵押时效而对抗抵押权人[79]。第397条规定,非债务人或抵押人者,就抵押不动产实行具备了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依本条款,抵押权得因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

(二)德国立法例

以取得时效限制抵押权,但不承认独立的抵押权诉讼时效制度。根据取得时效为原始取得的性质,承认取得人应取得占有物的完整所有权,从而排除抵押权的适用,系大多数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国家的共同选择。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45条,“在自主占有取得之前,第三人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的当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善意者,或以后知道这些权利的存在者,不在此限”。依第937条,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但依第194条,“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德国民法典》明确地否定了诉讼时效对于抵押权等物权的适用。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或诉权,排除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物权的适用,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80]。但值得说明的是,《德国民法典》对于特殊情形下的抵押权,规定了公示催告制度。其中第1170条规定,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经过10年后未行使抵押权时,法院得以公示程序排除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归所有人。

(三)法国立法例

抵押权因其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消灭而消灭。如依《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之规定可知,抵押权得因债权时效之届满而消灭。美国少数州认为,抵押权只限于附着于所担保之债权而存在,如债权已消灭时效,抵押权亦不可实行[81]。国内亦有学者认为,为保护抵押人利益,应承认债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时,抵押权人不得行使抵押权[82]。依该原则,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未消灭,债权人仍可行使据以担保自然之债的抵押权。德国、瑞士、法国等亦否认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适用。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设有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条,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观点,物权原则上不因时效或除斥期间之完成而消灭,故此条为例外规定[83]

三、抵押权与抵押期间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解释,在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继续存在。换言之,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没有法律效力,归于无效[84]。其主要理由如下。

1.就物权法理论而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将直接与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即物权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2.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清偿目的不完全吻合。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债权消灭,抵押权始归于消灭。在现实生活中,抵押人利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期间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将极大地损害抵押制度的功能。

3.在保证担保的场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为人的担保;而抵押担保并非人的担保,是以抵押物担保债权受偿,若承认存续期间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85]

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设定的抵押期间无效。

四、抵押期间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限制,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担保物权时效制度,即担保物权在时效期完成后消灭;二是除斥期间制度,即规定担保物权在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时,担保物权消灭。两种制度中以第二种为优,在我国,可以采用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制度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从法律性质上讲,担保物权期间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期间之长短不得由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加以改变,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而担保物权期间则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第二,依通说,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这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并不适用。

由于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担保物权均归于消灭。《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原理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担保物权不宜适用于物权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担保物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物权担保而取得之优势地位,也不利于物权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因此,担保物权人自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仍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此“二年”法定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由于《担保法解释》是依据《担保法》而制定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显然,《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仅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那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是否适用?《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之规定,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可适用,而物权法没有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仅在抵押权一章规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是有意将抵押权存续期间问题与质权、留置权相区别。为避免质权、留置权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出质人、债务人的财产被限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即对出质人、债务人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此条款应是对《民法典》没有关于质权、留置权存续期限之规定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所采取的另类解决措施,避免对已经实际占有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不公平。[86]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的,是会导致抵押权消灭,还是丧失胜诉权?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来看,类似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应系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的消灭。但是,抵押权存续期间显然不是诉讼时效,应属除斥期间,按除斥期间之法理,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导致权利消灭之后果。因此,不应因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义,得出抵押权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的结论。[8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符合担保从属性的要求。[88]正如“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89]

《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作了全面规定,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仅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问题是,在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既然抵押权已经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与其让抵押登记的存在影响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不如明确抵押人有权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考虑到民法典并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已经作出规定,为稳妥起见,本解释未就抵押权登记的注销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较有争议的是,质权和留置权是否也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则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影响并不相同,即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抵押权不予保护,但对于留置权的保护问题并未予以规定。考虑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一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方式和处理结果上应有所区别,留置权不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或者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虽然不能要求返还留置财产,但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应视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此无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显然,《民法典担保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此外,对于质权而言,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与抵押权相似,可能发生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问题,应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理规则;动产质权、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因质押财产及权利凭证由质权人占有,则应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理规则。[90]

五、对案例70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91],涉案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华亭农商行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因此,抵押人王某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抵押权人华亭农商行返还房屋产权证的理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因此说,抵押权人对行使抵押权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