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效力

第三节 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所谓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是指抵押物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该登记行为在法律上有何效力。抵押权登记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权登记行为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即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受登记行为的制约。二是抵押权登记行为是对抵押权公示力的影响。因为抵押权的设立不要求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于抵押权人,这样以占有抵押物的方式作为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显然是不可能的,就只能借助于登记制度。因此,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其公示方式均是登记。

(一)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的立法体例

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1.登记对抗主义。该种立法体例主张:一是抵押合同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事项完成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不是生效要件。二是登记只是将抵押效力及于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它才能对抗第三人。若不登记,影响的只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权关系已经成立。《法国民法典》第2117条即采取了此种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也采取了此种观点。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的缺陷有二:其一,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已享有抵押权,即一种担保物权,按物权法理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除本人以外的一切人。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这种物权又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其二,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于抵押物未经登记,主债权的抵押权实际上处于十分不安全的境地,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主债权的抵押权就很难发挥作用与之对抗,使主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

2.登记生效主义。该种立法体例主张,抵押物必须登记,不登记则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也就未发生,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瑞士民法典》采纳了该种主张,其中第199条规定:“(1)不动产担保,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后始为成立。但法定的例外情况除外。(2)设定不动产担保契约,须采用公证,始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一般的解释,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产生效力,抵押权人只能依据设定登记的内容行使其权利。登记生效主义在理论上也存在严重缺陷。在合同理论上,一般都是主张,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作为抵押合同也是如此,虽然当事人之间就抵押权的设立事项达成合意,合意却不能生效,既然抵押合同没有依法生效,就没有法律效力。那么,在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后,抵押人若不主动去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抵押合同只有经过登记之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显然,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办理抵押登记时就无能为力。

3.混合主义。该种立法体例主张,根据抵押物类别不同而赋予抵押登记不同效力,对某些抵押物设定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另一些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混合主义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抵押物的不同情况而对抵押登记提出不同的要求,对此重要的财产(通常为不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进行抵押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既可以避免纠纷,又有利于国家对某些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其他非重要的财产,因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不以登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则可以简化抵押权设立的程序,有利于抵押制度的普遍实行。混合主义的缺点在于,抵押权既为物权,理应具有对世的效力,而采取混合主义,未登记抵押权就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与物权的一般本质相矛盾。

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占有标的物之动产担保制度因欠缺公示性所产生之困难如何克服,为学者热烈讨论之问题。就各立法例观之,解决方式不外五种:(1)意思成立主义。(2)书面成立主义。(3)登记成立主义。(4)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5)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25]

(二)我国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用混合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原则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对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即抵押权必须登记。对动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模式采用书面模式——登记对抗主义。综观各国立法例,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不外四种:其一,意思成立主义:该主义与个人主义哲学思潮一脉相承,非常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凭当事人合意便发生动产担保交易的效力。但是由于第三人不易辨明动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权,因而往往深受其害,不利于商品经济的正常进行,有碍交易安全。所以,手续简便固然为其优点,可是欠缺公示性则是其最大缺点。其二,书面成立主义: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达成合意之外,尚需完成一定书面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趋于明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防止欺诈和虚伪,然而上述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未能克服。其三,登记成立主义:依该主义,设定动产抵押权,若不经登记,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公示制度,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的国家,该主义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明确分离而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和交易安全。缺点在于偏重形式,灵活性不足,而且会增加交易费用和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其四,登记对抗主义:该主义认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其最大优点在于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在交易上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其缺点在于会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而且,假若任何动产抵押交易均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则因动产品类繁多,恐怕当事人会不胜其烦。[26]

二、再抵押与重复抵押

(一)再抵押

所谓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之后,就抵押物的担保剩余价值再设定的抵押。再抵押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再抵押的设定,必须以抵押物价值扣除所有先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尚有余额为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余额,则抵押人不得就该抵押物再抵押。二是抵押人设定再抵押时,再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总价值扣除先设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后的余额,至于超出抵押物价值余额的债权部分的抵押是否有效,笔者将在重复抵押中论述。再抵押担保符合该条款所包含的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再抵押有效,抵押人仍应以余额部分承担再抵押的担保责任。

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担保功能,应当鼓励再抵押。理由在于:一是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变价权和有限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最终目的不在于是否可以取得抵押物本身,而在于实现债权,每一次抵押最后都必须实现抵押权,若先设立的抵押权人放弃其担保利益,或因债务得以清偿而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物的价值并未减少,再抵押的抵押人仍可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故无须对再抵押作出限制。二是再抵押的抵押权只能是后一顺序的抵押权,它不会损害前一顺序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可以使抵押物价值的担保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因此,该条款无限制的必要,也没有必要运用司法干涉权去限制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重复抵押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后,又向其他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重复抵押致使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形成数个抵押权关系。

重复抵押与再抵押的关系。有人认为,“再抵押亦称重复抵押”[27]。笔者认为,虽然重复抵押与再抵押均在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人,形成数个抵押权关系。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重复抵押不等于再抵押,即再抵押强调的是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尚有余额部分,其余额部分方可设定再抵押,若无余额,则不能设定再抵押。而重复抵押不强调是否有余额,均可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https://www.daowen.com)

重复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复抵押无效。理由在于:一是重复抵押不符合财产所有权的原理,违背了抵押担保债权实现的宗旨。因为,“一物不能有二主”,同一抵押物不可能同时产生两个以上所有权。而抵押是具有物权性的权利,重复抵押等于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了几个不同权利主体。二是抵押权的价值性决定了抵押物担保的交换价值是一定的,不可能产生价值重叠,形成价值倍增,也就不能起到数个债权同时重叠担保作用,因此只能对第一次抵押权产生效力,后抵押权无效。三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复抵押是两次以上抵押行为的统称,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必须依赖于每次抵押行为的效力,其认定标准是:如果各次合法有效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总额不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则重复抵押行为都有效;如果超出,则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未超出部分的抵押有效,超出部分的抵押无效[28]。第三种意见认为,重复抵押应当允许,且不能认定为无效,应当适用“设立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禁止重复抵押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其重复抵押的效力。其理由如下:一是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大都允许在同一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上设立若干个抵押物,不过均对抵押财产辅之以登记或公告制度,以使债权人明白该财产是否已设置抵押,在此情形下,若债权人仍同意将已抵押财产作抵押,法律则对此予以认可。二是前抵押权或后抵押权的设立,只要符合法定的抵押权成立的条件,重复抵押权都产生法律效力,只是在抵押权的实现上,先设立的抵押权依顺序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而就抵押物的全部进行债权清偿,而后设立的抵押权只有在前位抵押权实行优先受偿后有余额时,或者前位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时,才能主张优先受偿。三是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或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实质上是对重复抵押权“设立在先,效力优先”原则的法律确认。四是禁止重复抵押不利于抵押人在该财产上权利的行使,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财产的经济效益。五是通过优先受偿权对重复抵押进行调整。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司法实践肯定了重复抵押的效力。第一,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充分利用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促进资金融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不应确认抵押无效,只确认对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通过优先受偿对超出的部分进行调整。因为抵押权的实质和担保作用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第二,抵押物的价值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市场行情瞬息万变,无法确定抵押财产是否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设定时和实现时抵押物的价值可能不一致,如果抵押人再次抵押时超出抵押物的价值部分无效,实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前手的抵押权不受后手的抵押权的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只有在抵押权实现时,即抵押物变现时才能明确。重复抵押,后手抵押权人的债权不一定落空,如果前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由于债务人的履行而使抵押权消灭,则后手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清偿。第四,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债权人预先知道抵押财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存在权利负担,仍然决定接受该财产为抵押物,法律没有禁止的必要。

其实,《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肯定了再抵押、重复抵押的效力。

三、绝押合同效力的认定

所谓绝押合同,是指在抵押权设立时,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定于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债权人所有。在学理上又称为流押契约、流抵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

自罗马法以来的多数立法例均规定绝押合同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以债权对所有人尚未到期者为限,所有人不得给予债权人请求移转土地所有权以抵充债权的权利,也不得给予强制执行以外的其他方法让与土地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不动产担保权未受清偿时,其担保物的所有权即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实务和学理上的通说认为,债务人借债务处于急迫窘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质契约,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谋取非分的利益,法律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对流质契约(即绝押合同,笔者注)加以禁止[29]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于绝押合同条款采取无效的立场。《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条即对绝押合同禁止性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防止债务人因一时急需获得某种利益而设定此种合同,最终导致抵押人受损失。若法律保护绝押合同,则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不经任何程序将抵押物据为己有,对抵押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的规定。因此,应认定抵押合同中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抵押合同的其他部分内容有效。因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换言之,抵押人以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的条款无效,而不是整个抵押无效,抵押人仍要以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仍可按法定程序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从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要正确把握该条的“依法”,包括抵押权须已依法设立;须依照抵押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实现抵押权,包括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作为禁止流押柔化的产物,该条为归属型清算或者处分型清算留下了空间。[30]

司法实践中,经常对某些条款是否属于流质条款难以认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不熟悉法律,在合同条款的表述上不规范,从而导致条款性质模糊。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避免所立条款因流质而无效,而想方设法通过其他方式来规避流质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明确约定债权届期未清偿时以债权额作价冲抵债权。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价格,该价格与债权额相等,约定债权届期未清偿时以债权额作价冲抵债权。对于该情形,笔者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的价格,但其与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而直接约定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并无本质的区别,这种约定仍然属于流质条款。有疑问的是,如果双方约定的抵押物的价格是经过评估部门评估后确定的,条款的效力如何?对此,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属于流质条款,而属于折价实行抵押权的一种方式。由于抵押物价格的确定是由评估部门已经评估过的,评估价格应当认为是客观、公正的,认定不属于流质条款不会导致损害抵押人的利益。(2)约定债权届期未清偿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将抵押物变卖。允许抵押权人自行变卖抵押财产与将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应属于同一性质,亦属于流质条款。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行只能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约定债权届期未清偿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将抵押物变卖与约定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并无实质不同,这种约定也属于流质条款。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即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财产。这种约定不是通过私力转移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归属权,不属于流质契约。因为这种方式一般不会损害抵押人的权利,实质上是由第三人对抵押财产进行变价,抵押权人就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行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债权届期未清偿时债权人以债权抵销买卖价金购买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以与债权数额同等的价金购买抵押物,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届期未获得清偿时,以其债权抵销买卖合同的价金。对此,有观点认为,该买卖合同是附条件买卖,且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两个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笔者认为,从表现形式上,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属于两个合同,但是买卖合同签订于抵押权实行之前,且买卖合同的实质仍然是以抵押物冲抵抵押权人的债权,本质上也属于流质契约。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1)要把绝押合同与协议取得抵押物区别开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所谓以抵押财产折价,是指在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以抵押物抵充债权或部分债权。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代物清偿契约的性质,此时,也发生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后果。从这个方面来说,协议取得抵押物与绝押合同有类似之处。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协议取得抵押物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之后签订的,而绝押合同是在设定抵押权时签订的,后者的时间差异对契约内容的公平性影响极大。二是协议取得抵押物作为行使抵押权的一种方式,仍然以对债权债务以及抵押物的清算为必要。而绝押合同是在债务履行到期后不必清算的,抵押物即归抵押权人所有。(2)绝押合同与抵押权实行方式的约定不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押物抵充债务,并经清算,此种方式的约定为有效,不属于绝押合同。在当事人对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也约定时,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允许按其约定的方式行使抵押,抵押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只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仅限于抵押权的履行方式,而不得以约定排除抵押权实行时对债权债务以及抵押财产的清算程序,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实现采用以抵押物抵充债务的方式的同时,又约定排除清算程序的,则构成绝押合同。因此,是否有排除清算程序的约定,可以作为区分绝押合同与抵押权实行方式约定的基本标准。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恶意抵押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还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行为无效?

对于此问题,首先,要厘清恶意抵押的构成要件:(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2)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3)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有多个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均有清偿义务时;(4)债务人与债权人之一有恶意串通行为;(5)债务人因设定抵押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

其次,认定“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否有恶意串通”是关键。 “恶意串通”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知悉的情况下,仍然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属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依照《企业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得为他人的一般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危机为知悉的,该债权人对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为明知,因此,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证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在于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但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

最后,赋予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既可以请求撤销抵押行为,亦可以请求确认抵押行为无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古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31]中认为,对于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事实的认定,是原审法院在(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均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已就自己债权的保护在原审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纠纷与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两起诉讼,原审法院针对查明的事实,已经分别作出判决,华达装饰厂就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还款责任,确认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事实上,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事后抵押行为发生时,华达装饰厂已经彻底停产,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均进行了评估,其价值远低于光大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农行青山支行就抵押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其基于抵押优先受偿获得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的抵押行为,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得到清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恶意抵押既可以认定无效,也可以由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恶意抵押行为。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恶意抵押显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应再纳入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