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9:宅基地买卖违法吗?

案例39:宅基地买卖违法吗?

某城郊乡村民郑某已有宅基地,后村民小组又分一处宅基地,郑某与非本村村民李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郑某将这处宅基地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李某当即将款项支付给郑某。当李某开始建房时,被四邻阻拦,致使李某无法建房。李某以侵权为由,将四邻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四邻以李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何谓用益物权?有何法律特征?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有何区别?用益物权的种类有哪些?用益物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有哪些?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意义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所有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对用益物权作了规定,即“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中外法制史上,用益物权制度是一个古老而又时有更新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的产生表明和记载了经济关系的要求,即初创的动因,是商品社会中经济的迅速发展。在物权中,首先被考虑产生的所有权制度,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已不能充分适应社会各种财产利益的需求。一方面,社会总体财富有限,满足普遍所有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出现了拥有某项财产的人们并不直接对其财产加以使用,而另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能力或不必要购买财产时,却急需公然稳定且合法地占有使用某项财产的情事,于是,巨大的经济力量促使所有权权能质的分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它以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要。因此,用益物权显示出勃勃生机。用益物权在人类社会实践中,解决了物质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扩展了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在调整人们财产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中,切实起到了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物在使用过程中利益平衡、维护物的利用秩序、维护物的利用安全的作用。[1]

作为物权三大支柱之一的用益物权,自然具有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如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排他性、绝对性和公示性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与其他物权形态相比较,又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根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根本标志。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正是就这两种属性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侧重于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侧重于物的价值或交换价值,正因如此,用益物权又称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则称价值权。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其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它不可能具有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和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用益物权一般是主权利,它一旦产生,即可独立存在,不必依附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此点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不同。在用益物权的独立性上,地役权似有例外。通说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但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是为保证地役权人的用益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而非为保证某一债权的实现而设置。

3.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所谓占有性,又称有形支配性,是指用益物权的行使以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标的物价值形态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权利人的权利。此点与担保物权不同,用益物权的用益性决定了他物权人以实际占有用益物为必要,否则,其用益目的无从实现;担保物权旨在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可以不必对物进行实际占有,而以无形支配就够了。

4.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以所有权为权源,并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但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2]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是与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则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其存在必须以他人对该物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的支配权。而用益物权只是所有权权能或内容的一部分,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权利。

5.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1)用益物权本身是一个有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不但要受到法律的一般限制,如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用益物权在权能范围上没有处分权,而且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的限制,如设立用益物权时对标的物的使用方式的约定,对用益物权人具有约束力。(2)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限制的物权。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为基础,但其一经设立,便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甚至大部分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约束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

6.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非消耗特性,适宜设定供他人使用收益的权利。(2)用益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应将其标的物主要限定于采用登记公示方式的不动产上。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通过登记可以使设立的用益物权具有公信力,即对抗世人的效力。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多低于不动产,如有用益之需要,可以买为己有或订立租赁或借贷契约,不必依赖用益物权的设定。[3]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系近现代民法学就所有权以外所作的最基本的学理分类。两者都属于限制物权范畴,具有支配权、绝对权之性质,但是,基于不同的设立目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存在明显区别:

1.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内容有所不同。用益物权是以占有和利用标的物的实体为目的的权利,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因此又称为实体物权。而担保物权不以取得对物的实体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以取得物所蕴含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它无须对物的实体加以直接支配,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对物进行支配,是一种价值权。

应当明确的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这一区别在现代法制之下,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一般而言,担保物权人只能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而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用益物权则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有的用益物权,权利主体除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外,还可将标的物出让或用于信用担保。如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可将其加以转让或设定抵押。

2.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担保物权是从属物权。用益物权为一种独立物权,它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法定地上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享有其他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也就是说,首先应存在某债权,然后担保物的所有人对该债权提供担保即在该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债权一旦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4]

3.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之时就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即实现其权利。可见,用益物权的取得与实现同时,二者之间无时间间隔。而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后,并不能当即实现其权利,只有在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且债务人又不履行债务或债务人在规定的一定期间届满仍不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始得行使变价受偿权。可见,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取得不能同时发生,二者之间有时间间隔。

4.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如用益物权人不占有标的物即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担保物权的行使,除留置权、质权依其性质必须占有标的物外,其他担保物权均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人可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只要从法律上明确主体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可。

5.标的物灭失后的法律后果不同。担保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标的物灭失、毁损,因而得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权之代替物,担保物权人从而得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权利[5]。而对于用益物权,无论因何种原因而灭失其标的物,都将使用益物权确定地、根本性地归于消灭,用益物权人不能要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来替补。

6.二者的客体范围不同。用益物权的客体即标的只能为物,且大多为不动产,不包括权利。而担保物权不以取得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欲取得物或财产中所包含的价值,所以担保物权的客体不限于物,也可以包括权利。比如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可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6]

四、用益物权的种类

用益物权的种类,由古罗马法所创始,尽管当时的商品经济还深受自然经济的束缚,但毕竟有了较大的发展和相当的繁荣。在特定的所有权制度下,罗马法中逐渐产生了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这种制定法上表现出的体系类型,对近现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立法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各国均在各自的民法中规范了大同小异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的派生权利”(用益物权)下规定了用益权与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关系;[7]《德国民法典》在“不动产用益物权”下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实务负担;[8]《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9]《瑞士民法典》在其第二部分限制物权中规定了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和土地负责。[10]

我国古代就有对用益物权的规范,如永佃权制度早在宋代就萌芽,但至清末尚未形成用益物权体系和种类。1911年清末政府颁行的《大清民律草案》才第一次在我国法制史上确立了用益物权即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在内的三大独立制度;1925年民法草案增加了典权;1930年正式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中除再次规范了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外,将典权这种源于中国传统的法制和习俗的社会关系也纳入了用益物权的调整范围。新中国成立后的40年间,不仅在法理上、立法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建立起用益物权的体系与种类。[11]自1986年《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正逐步建立和完善物权法律制度。通说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主要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水资源使用权等。虽有些零散,尚不成体系,但为解决具体问题提供了法律准绳。

《民法典》物权编的出台,标志着用益物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已成体系。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12]

五、用益物权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用益物权人的主要权利

从前面给用益物权所下的定义及《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人的主要权利是:

1.用益物权人享有占有权。用益物权人要使用他人之物(主要是不动产)进行收益,则必须对该物享有占有权,若用益物权人不拥有占有权,那么,用益物权则成为空中楼阁。

2.用益物权人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人要想在他人之物上取得收益,则必须对该物进行使用,只有合理合法有效地使用,才能达到收益的目的。

3.用益物权人享有收益权。收益权才是用益物权人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的内在动力和目的。因此,对用益物权人的该项权利必须给予保护。

4.用益物权人享有有限的处分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用益物权人可在一定限度内享有处分权。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https://www.daowen.com)

5.用益物权人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当用益物权人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依法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此正是保证用益物权人实现收益的法律手段。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发包方的七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用益物权人的主要义务

1.用益物权人负有领取行政许可证的义务。作为用益物权人的自然人、法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主管部门许可。若用益物权人未领取许可证,则其建设用地使用行为和其他经营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2.用益物权人负有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在我国有关自然资源的单项立法中,基本上都设置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例如,《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具体地规定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再如,《渔业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3.用益物权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约定上的义务。在物之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双方有合同的情况下,用益物权人负有合同约定上的义务。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用益物权人负有返还原物和附属物的义务。用益终了,用益物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六、对案例38、案例39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38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胡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胡某作为某村村民,承包了耕地,就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包人胡某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的义务,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但胡某却擅自建窑,用于非农建设,显然违法。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无论从《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从《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来看,都禁止将承包地擅自用于非农建设。

2.胡某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恢复耕地,自觉接受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而胡某却视法律规定而不顾,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胡某予以行政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据此,胡某还涉嫌刑事犯罪,面临“牢狱之灾”。

(二)对案例39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郑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问题。《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郑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2.郑某与非本村村民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郑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若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购买宅基地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将在实质上构成对集体在该宅基地上行使所有权的障碍,导致集体所有权落空。[13]

3.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因李某与郑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李某建房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显然,四邻不构成对李某的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1] 王泽鉴先生认为:用益物权的功能有二,一是用益物权具有调剂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机能;二是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20页。

[3]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4]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5]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6] 参见于海涌、丁南主编:《民法物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125页。

[7] 尹田:《法国物权法》第三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六章,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 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第三章第二节,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 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1]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2]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13] 参见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