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第七节 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这一概念既表明了数项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观现象,又隐喻了数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争优或相斥的冲突关系。担保物权的竞存又称担保物权的竞存、并存等,实际上即为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的位次排序问题。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抵押权的竞合、质权的竞合、留置权的竞合及各类担保物权之间的交叉竞合等多种形态,不同权利的竞合其效力关系已有所不同。

一、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原则

研究担保物权竞合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共存于同一担保标的物上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冲突。通过解决这个冲突,使担保物权顺利实现,维护交易安全。解决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实质上是解决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该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者为优先受偿的问题。

(一)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

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因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具有支配权和排他性,担保物权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担保物权的这种支配权和排他性的程度并不都是等同和一致的,其效力深受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影响。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物权的内容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但是物权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则称为意定物权或设定物权。如果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而是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则称为法定物权。在担保物权中,只有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法定物权地位使之较其他担保物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物权公示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善意取得制度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进行不法处分,受让的第三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对在质物上设立留置权和在留置物上设立质权以及在质物、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

4.权利在先原则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权利在先原则是指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前,有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权,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行时被排斥。在无登记的前提下,成立在先原则对竞合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产生影响。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

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一般都从具体的竞合情况进行分析,这能使担保物权竞合效力认定更具可操作性,但缺少原则性指导,容易出现不统一。因而在讨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问题时,有必要对其原则性作一些统一,从物权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出发,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抽象和概括出来。按照上文有关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原则为:法定担保物权较其他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公示的担保物权较未公示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对抗力;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较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有位次上的优先效力。

二、抵押权的竞合及其效力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即所谓的“余额(值)再抵押”,又称“再次抵押”或“复合抵押”。对此,理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即所谓的“重复抵押”。

《民法典》物权编根据抵押财产的性质与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依法必须登记的和可自愿登记的两类抵押权,并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如此,抵押权的竞合,即有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登记的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三种类型,后两种类型仅可发生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中。

在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的位次排序问题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遵循两个基本规则:一是“先登记原则”,即抵押权的顺序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二是“同时同序原则”,即同时(一般以日为单位[65]登记的抵押权,处于同一顺序,抵押物变卖之价款由各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此外,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若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在贯彻或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上,抵押权的顺序规定还会遇到另外两个问题:一是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抵押权的顺序如何?二是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其顺序如何?对于前者,依非登记不得对抗原则的固有精神,同时考虑与先登记原则保持一致,理论上及立法上通采“登记在先”原则,即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采取此原则,即“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对于后者,理论上及立法上则有“成立在先”与“次序同等”两种不同的主张,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采次序同等说,即“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我们赞同后者的规定,因为在物权法理论上,仅有抵押合同而未办抵押登记的,真正具有物权意义的抵押权尚未成立。纵依登记对抗主义之立法,其旨趣也排斥了设定在先原则的适用,“既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那么,未经公示的先存抵押权便无凭借来主张优先于后位抵押权。如果允许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就与登记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66]。同时,采设定在先原则,亦无法防止抵押人与某一个抵押权人串通,虚填或变动签约日期,从而使其取得优先地位并以此对抗他人的抵押权的现象。因此,抵押权未登记的,各抵押权人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三、质权的竞合及其效力

质权的竞合,可能有动产质权之间的竞合、权利质权之间的竞合、质权与转质权的竞合三种类别。然而在立法及理论上,对质权之间尤其是动产质权之间能否发生竞合问题,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质权的竞合问题,不能一概地肯定或否定,而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这类已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在权利性质和设定要件等方面上,与权利抵押权无实质差异,仅是立法上的归类不同而已。由于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完全可能并应允许数个经登记的权利质权发生竞合。其顺序的排列,应比照抵押登记的规定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权利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权利质权;同时登记的,则处于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而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此类权利质权设定要件中的权利凭证之交付,一般无从为重复交付,故也不能发生质权的并存和顺序问题。

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合,立法及理论上有两种态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而多数国家立法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唯在解释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肯定一物数质的立法和学说,是以允许依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为前提和基础的。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相对于现实交付而言,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同为观念交付,是为了交易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变通交付方法。质权设定中的指示交付,是指“处于所有人间接占有的物,得由所有人将间接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以代替移交”(《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第2款)。据此,出质人得将已出质之物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再行出质,设定后位质权;亦得将已出租、出借或交由他人保管之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并将设定质权之情事通知直接占有人,以代替质物的实际交付,且得依同样的方式再设定后位质权。这样,一物之上即能设定数个质权,并发生质权竞合时的顺位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动产质权设立中的交付,原则上是指现实交付,因而无从发生动产质权的重复设立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明确肯定了以间接占有方式出质的有效性。在以指示交付的发生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况下,则亦可能会发生动产质权的竞合现象。发生这种情况时,质权的顺位原则上应依设定的先后定之。

四、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及其效力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物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担保人以担保物为一项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担保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从上述规定来看,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其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上产生的用益物权和动产物权。而对于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因此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不会发生竞合。据此,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2)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谁为优先?对此有三种不同学说:一为质权优先说。罗马法上有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二为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抵押权若以登记进行公示,则应取得优先于质权的效力。三为抵押权与质权同效力说。此说认为,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因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抵押权与质权发生竞合时,根据抵押权与质权设立的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者,其权利优先,同时设立的,二者效力相同,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就其债权比例对抵押物变价进行分配。上述三种学说,都有其合理的一面,趋利避害,对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应作如下区别对待:一是设定质权,又将质物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质权以对质物的占有为前提,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实质上表明质权已经公示,具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二是抵押权设定后,又以抵押物为他人债权设立质押,则分别两种情况对待:抵押权未经登记的,若后设质权人为善意,依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即质权人)的权利有对抗其他人的效力,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后设质权人为恶意,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依据公示原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三是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的,从在先权利原则引申,一般认为二者效力相同,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五、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及其效力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情形。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可知,留置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即不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不存在发生竞合的问题。但在动产范围内,抵押权与留置权可以发生竞合。主要表现为:(1)先成立抵押,后设定留置。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2)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

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时,何者优先,有以下两种学说:一为效力相同说。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根据二者的设立或实行的先后来决定。二为留置权优先说。此说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优先于抵押权人而获得清偿,而抵押权在留置权发生的前或后设定或实行,在所不问。按成立在先原则,抵押权与留置权同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应以发生的先后来确定,而按物权法定原则,法定物权的效力优于意定物权的效力。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效力如何确定?留置权应优于抵押权。因为:一是留置权是法定物权,应优于其他物权;二是留置物在两权竞合时被留置权人占有,占有作为动产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三是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如果强行规定抵押权优先,在实践中会造成抵押权行使的诸多困难,引起更多纠纷;四是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直接关联,留置权的债权的发生,使抵押物增加新的价值,留置权的债权只是这一新增价值的代价,并且这一新增价值原本处于抵押物价值之外,抵押权人不应对此享有优先权。

六、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及其效力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个担保标的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质权的情形。由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权利,因而留置权与权利质权不发生竞合问题,但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却经常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1)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2)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

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条件的,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实质上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处分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担保标的物的行为引起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二是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不论哪种情况,善意取得制度都对二者竞合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恶意,则行为无效,不能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善意,则行为有效,能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由于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是前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前留置权人是后质权关系中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前质权人是后留置权人的义务人,因而,在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应较前成立的留置权或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七、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的处理

在工程款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何者优先,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固然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如果一般抵押权优先于法定抵押权而实现,那么法定抵押权的设定目的就不复存在了。梁慧星研究员认为,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还是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是:(1)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2)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3)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信原则。(4)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其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67]

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笔者建议,承包人的工程款额实行预先登记制度。虽从优先权的性质来看,此种权利无须登记,因为它本身就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但为了保护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使其知悉抵押物状况,建设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如果其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若一般抵押权人明知而为之,则应认为自愿承担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关于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通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数额,则以登记为准。如果低于登记数额,则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其他一般抵押权人可从登记的工程款中预先了解可能发生的法定抵押权。这样,对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更显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并没有规定,同时《优先受偿权批复》亦被废止,不再适用。在实践中,不乏开发商与消费者恶意串通(指未交付房款就办理产权过户情形),损害承包人的利益,或者为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不受严重侵害(指交付少部分房款,若保护了消费者,就严重损害了承包人利益),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抗消费者的请求权,这也正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宋某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68]中查明:2000年,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04年,法院分别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银行贷款1800万余元及建筑公司工程款4700万余元。2010年,宋某以其于2001年向开发公司购房并支付全部房款1000万余元且实际入住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开发公司全部认可。但双方提供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的证据存疑。法院认为:宋某虽提供了其与开发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宋某在签订合同、支付房款、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等重要事实上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内容涉及大量现金支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常理相悖;宋某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无备案记载,其亦未提供正式购房发票;开发公司销售记录、钥匙移交单、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有关证言均显示宋某所购房屋未售出。且事实表明开发公司自2005年开始又将诉争房产陆续卖与他人,这些证据进一步证实,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判决仅否定了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宋某与开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判决驳回宋某诉讼请求。


[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8页。

[2] 周枏:《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42页。

[3]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4] 《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称为特别担保,又称为典型担保。与之相对应的有非典型担保,即《担保法》之外的担保形式。非典型担保分为有物的担保内容的非典型担保(包括:按揭、所有权保留、附让与担保内容的证券回购、进口押汇、账户质押和其他)和无物的担保内容的合同型非典型担保(包括: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附买回条款的买卖、收费权担保)。参见曹士兵:《对非典型担保的司法态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31日。

[5]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该文作者对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等问题作了深入的阐释,请读者参阅此文。

[8] 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五条。

[9]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参见刘贵祥、林文学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一法决诉疑”微信公众号。

[11]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2]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3]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4]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

[1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16]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1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七条。(https://www.daowen.com)

[18]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9] 参见《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20] 参见刘贵祥、林文学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一法决诉疑”微信公众号。

[21]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22]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23] 参见刘贵祥、林文学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一法决诉疑”微信公众号。

[2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七条。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21号民事裁定书。

[26] 参见刘贵祥、林文学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一法决诉疑”微信公众号。

[27]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上)——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0日。

[28] 关于独立担保,请参见曹士兵:《独立担保案件的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3日。

[2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四条。

[30] 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3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七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2] 对应《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3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40号民事裁定书。

[3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十二条规定:“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6]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

[37] 参见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38]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上)——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0日。

[3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十条。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49页。

[4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4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0页。

[4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八条。

[4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0页。

[45] 参见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65~366页。

[46]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47] 杨与龄:《民法物权》,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67页。

[4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49]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50]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8年台抗字第131号裁定。

[5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一条。

[5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五条。

[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0页。

[54]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5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九条。

[5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

[57]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8]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

[59] 具体理由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8页。

[60]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6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日。

[6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3页。

[6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六条。

[64]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6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69页。

[66]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67] 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9页以下。

[68] 张国香、孙贤程:《工程款拖欠引发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