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它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即通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又据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诸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条款不完备或约定不明,诸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纠纷。请看下列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42:张某与张某某、北张庄村委会、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15]
张某某、张某均系同组村民,张某系组长。村委会将其村所有的3块土地合计6亩发包给张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2年7月1日,赵某承包了包括张某11亩沙地在内的北张庄村土地,承包费为前两年半每亩600斤小麦,后期每亩900斤小麦,赵某将承包费交给张某后,张某发放给其他农户,赵某已经将2015年至2017年间的承包费交付给张某。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15年7月1日起,张某扣减了张某某等人11亩土地,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1000元。村委会的小麦补贴款由小组统计后报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报到上级,由上级将小麦补贴款发放到各农户。
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在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擅自收回张某某经营的1.6亩土地,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000元,张某某少分得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3200元。赵某按期将土地承包费交付给张某后,张某未将该款项给付张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上述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皆因“君子协议”而引起纷争。试问: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有哪些?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的权利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分别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各地的承包实践和稳定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主要享有下列权利,且这些权利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
1.发包土地的权利。这是发包方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就是有权发包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使用的农村土地。农村承包地只能由本法规定的发包方发包,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发包权,而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发包方的发包权。
2.监督承包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承包的土地,并保护土地。对承包方履行义务的情况,发包方有权进行监督。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是农业用途,主要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等,不是指承包方具体种植哪种作物,发包方不能借行使监督权干涉承包方自主种植不同作物的权利。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的一项义务是,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占用承包的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此,承包方承包土地后,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不得以上述任何方式破坏、损害承包地(例如毁坏、污染承包地)以及其他农业资源。承包方一旦发生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发包方有权直接予以制止,承包方应当停止其违法行为。承包方拒不停止侵害或者拒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等,依法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处罚。
4.发包方还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发包方的义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这些义务也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也是一样,并且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这是发包方的首要义务。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精神和《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承包方即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只有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回承包地,或者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后,才允许依法解除、变更承包合同。对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此以外,发包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解除、变更承包合同。当然,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因承包人死亡等原因主动申请交回承包地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变更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发包方不得干涉。发包方随意干涉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为承包方提供服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一般来说,发包方应当无偿地为承包方提供这些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包方不得强制承包方接受服务。
4.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土地的适宜性,在较长的规划时期内对土地资源在各部门的分配和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进行统筹协调,合理安排的战略性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2)农业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这也是双层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
5.发包方还应当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三、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方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承包方主要享有下列权利,且这些权利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使用土地的权利。承包方有权依法使用承包地,在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这一权利实际上也隐含着占有承包地的权利,因为不占有承包地,就无法在其上从事农业生产。
(2)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决定种植什么作物、种植多少面积,或者安排什么种植、养殖项目,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只要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发包方就不得随意干涉,更不能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强制承包方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
(3)产品处置权。承包方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有权自主处置。出售产品的数量、价格等,由承包方与购买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些地方为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或者获得较好的价格,发包方通过订单、统一销售合同等出售承包方生产的农产品,则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不得强迫。承包方依法自主处置产品,不得违背法律的要求。对个别仍然实行统一收购或者其他形式的国家控制的农产品,承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出售产品。
(4)收益权。即获得收益的权利,承包地上产生的合法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剥夺。农户在土地上增加投入,改良土壤等增加的土地价值,也应归农户所有。农户在承包期自愿交回承包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方的权利。因此,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所得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3.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土地占用主要是乡村公共设施(包括乡村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公共厕所等)和公益事业建设(包括乡村学校、文化站、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占用的土地。一方面,征用、占用农民的承包地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量利用荒地、空闲地,不能违法征用、占用或者随意扩大征用、占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在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确实需要依法征用、占用承包方的承包地时,承包方也应当从大局出发,服从国家、集体建设的需要,不应故意设置障碍或者提出无理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承包地的,应当依法给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相应的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类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概括起来就是征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中,就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较少,发生纠纷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分配。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而土地征收虽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承包人享有该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收集体土地实际上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因此,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
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实务界的认识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30日《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现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也认为,由于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能挪用和私分,村民因此与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及〔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征用费、安置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16]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理由主要为:承包地被征收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当土地征收发生时,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属于公法上的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承包方还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除本条规定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赋予承包方一定的权利。例如,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或者违法进行集资、摊派、罚款等,承包方有权拒绝。
(二)承包方的义务
家庭承包是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到户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不变,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包方负有下列法定义务:
1.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国土资源部提出,为保护我国粮食生产能力,必须保证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不减少,保证基本农田不低于18亿亩。因此,必须切实保护现有耕地。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2.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土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指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是指由于对土地的不合理耕作、掠夺式经营、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取土、采矿以及其他不合理使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破坏耕作层等严重破坏耕种条件的情况,以一般的人力、物力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的损害。这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造砖、建坟等,不得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种植林木和挖塘养鱼,不得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不得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承包地是基本农田的,更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根基,为保护粮食生产能力,必须保证基本农田的面积不减少。承包方不能在基本农田上挖鱼塘、修建畜牧饲养场、建设农副产品加工设施以及其他对土壤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
3.承包方的其他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承包方应当承担。但是,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则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四、对案例42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17]的规定,1999年张某某获得涉案土地承包权,2015年6月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某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张某某依法享有其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张某作为代表之一与赵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由赵某将承包费交付给张某,而张某应当将代收的承包费支付给实际土地出租人张某某。因此,张某某要求张某返还涉案承包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