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添附

第三节 添附

一、问题的提出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统称,是动产所有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具有结合关系。其中,附合和混合是物与物相结合,加工是劳力与他人的物相结合。添附,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并未从立法上确立添附制度,应当说是一项重要缺漏。2007年《物权法》也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更是遗憾。《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在研究添附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37:该案添附物应当如何处理?

某市化工厂于2018年在临街处建造综合楼,封顶后,因缺乏资金而被迫停工。2019年春,化工厂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综合楼全部由装饰公司投资装修,该综合楼租赁给装饰公司,租赁期限10年,每年由装饰公司在当年7月1日前支付给化工厂租赁费100万元。若装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化工厂可解除合同。

装饰公司在未按期交付2020年的租赁费情况下,化工厂于7月16日通知装饰公司在10日内交付租赁费,否则解除租赁合同。装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未见行动。无奈,化工厂于2020年9月9日将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化工厂返还综合楼。装饰公司辩称,返还综合楼之前,应当由化工厂将装修费用予以支付,否则,不予交付综合楼。

上述案例,涉及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添附问题。试问:何谓添附?其有何法律特征?添附的种类有哪些?

二、添附的法律意义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基于添附的方法而生成的新物,其所有权的归属首先要看原所有人是否就其归属有约定,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则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关于新物归属的法律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其一,恢复原状;其二,由原各所有人共同拥有新物,从而形成共有关系;其三,由其中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第一种方式,即恢复原状,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限制。在多数情况下,添附物要么事实上不可能分离;要么虽能分离,但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因此,现代各国大多视具体情况,规定由原所有权人中的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9条第2款的规定),或者由原所有人共有合成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939条第1款的规定)。当然,法律规定添附物归于一人所有,主要是出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考虑。显而易见,由一方取得添附的所有权,对其他财产所有人明显不利,所以,为了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法律赋予因添附丧失所有权的原所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请求得添附物所有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如《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938~940条的规定)。

添附是一种重要的取得财产的方式,性质上为原始取得。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就对添附作出了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添附的主要规定。值得庆幸的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添附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一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如果不同所有人的物能够分开,就不存在某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所有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请求恢复原状。添附包括三种形式,即附合、混合和加工,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动产相互结合的状态。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才有必要运用添附的规则加以解决。要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二是添附必须是基于数个物的结合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添附必须是不同的所有人之间的物的结合,这些物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但因为我国法律历来不以添附的规则处理房屋与土地之间的关系,所以,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不可能发生添附,而一般只限于动产与不动产或动产之间发生添附。当不同的所有人所拥有的数个物已经在法律上结合为一物,且以单一的所有权的形式而存在时,则在法律上将构成添附。如果不同的所有人之间的物发生添附,形成了数个物的结合状态,可以形成多个所有权,这样实际上就发生了数项添附。三是添附在法律上的效果,主要是一方取得他人的所有权,或一方取得加工改造后的新的财产所有权。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确定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添附物既可以归一人所有,也可以为各个不同的所有人共有。法律上关于确定添附物归属的规则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变更,自行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三、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为一合成物,人们能直观地识别该合成物,但通常难以将该合成物分离,如一定要将该合成物分离,则会损坏该合成物或耗资过大。附合致使原有的各项财产失去了独立性,尽管原有的各项财产仍然能够识别,但却在法律上不能独立地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了。例如,用他人的涂料粉刷房屋、将他人的铁钉钉在自己的家具上。附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人为因素所引起,也有可能是自然的因素所引起;当附合是人为因素所引起时,有可能是所有人自己的行为,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这些人在为附合行为时,可能是善意,也可能是恶意。但这些原因的差异对附合的构成并不产生影响,当然,当行为人为恶意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附合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两种形式。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简称不动产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如在他人的土地上施肥、在他人的房屋上粉刷涂料,便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上述例证中,动产在与不动产结合后已丧失其独立性,肥料、涂料分别成为土地和房屋的组成部分,不能分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而生的财产,一般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的附合物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恶意将他人财产附合在自己财产之上,例如,用偷来的建筑材料维修自己的房屋,为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房屋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但要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司法机关还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例如,将他人的油漆粉刷于自己的家具上,若将油漆与家具分离,油漆便丧失其原有的经济价值。但如果不同所有人的动产虽结合在一起,非常容易分离,则不能构成附合,如他人的钮扣缝制于自己的衣服上,因为钮扣非常容易与衣服分离,就不能产生附合的效果。从动产与动产的法律效果上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分主物和从物,或者一方的动产价值明显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动产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予对方补偿。油漆与家具的附合,无论从物的效还是或物的价值上看,家具应当是主物,应由家具的所有人取得油漆后的家具的所有权,而后给予油漆所有人合理的补偿。

附合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同样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当国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结合在一起,不能因适用附合有关归属的原则而损害国家的利益。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禁止流通物,或在民事流通范围和程度上受到不同限制的限制流通物,也不能适用附合合成物的归属原则,以防假借附合变相流通这些财产,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明显侵害国家利益的,应没收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归国家所有。[19]

四、混合

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起来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例如,将他人的粟米油与自己的花生油混合在一起或者将他人的东北大米与自己的原阳大米混杂,便是混合的具体表现形式。混合只能发生在动产之间。混合与附合(指动产之间的附合)主要的区别在于:动产之间的附合在形体上能够识别、分割,只是分割时有可能毁损财产或者减少其经济价值;而混合是数个动产混杂在一起,不仅是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而且是不能识别或识别起来非常不易。对于混合物的归属,各国民事立法大都规定,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如果混合后动产有主物与从物之别时(主要是从混合前各动产的数量以及在混合物中的作用来判断),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例如,10斤东北大米与1斤原阳大米混合后,由东北大米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根据各动产的数量所作的判断);属于不同所有人的10升酒精与10升水混合后,酒精应被视为主物,因此,由酒精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根据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作用来判断)。

五、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对于加工物的归属,在罗马法史上曾有过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两种相互对立的学派,材料主义从保护原物所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加工物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而加工主义则注重保护加工人的利益,加工物所有权属于加工人。考察这两种观点,绝对地采用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有失偏颇,因此,近现代各国大多采取了折中主义,所不同的是,在坚持折中立场下又各有所偏重。法国、日本及意大利等国民法采取加工物属于原材料所有人的原则,只有在加工行为对原材料价值的增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而使加工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原材料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所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为他人动产加工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是,因加工致其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德国民法则采取以加工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明显少于材料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为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将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显然少于材料价值者为限。”当出现加工的原材料属于数人共有或为数物时,而且在将加工物分离会致加工物毁损的情形下,也可由各原材料所有人共有,各方应有的份额可以确定为,一方依其所提供的材料价值享有份额,另一方以其所有的材料的价值及加工的工价享有其应有份额。

笔者认为,无论将加工物归于原材料所有人还是归于加工人,都必然有一方处于不利境地。相比较而言,原材料所有人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原材料所有人的材料被他人加工后,只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当原材料所有人于其上有特殊利益时,因为不能恢复原状,便无法实现。而加工人虽然付出了劳力,但毕竟是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加工,尽管加工人有可能出于善意,但多数情况下加工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而保护原材料所有人的利益就显得更为合理,当然也不能忽略对加工人的保护,特别是在加工行为需要特殊的技巧且其加工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原材料时,应强调对加工人的保护。我国应采取法国、日本等的立法例,即加工物原则上归于原材料所有人,当加工物的价值远超过原材料的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并规定无论谁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都应当给对方合理的补偿。

另外,除了以上述原则确定加工物的归属之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的善意与恶意也对加工物的归属产生影响。一般认为,加工人应出于善意而为加工行为,如果加工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或有重大过失,即使加工物的价值已远高于原材料本身的价值,仍应当将加工物判归原材料所有人,并且还应责令加工人承担侵权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六、对案例37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化工厂与装饰公司争议焦点的实质是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化工厂能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装饰公司未在当年7月1日前支付租赁费100万元,化工厂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的租赁费,装饰公司在逾期未交付的情况下,化工厂通知装饰公司限期缴纳租赁费,而装饰公司仍拒绝缴纳。因此,化工厂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合同。

2.装饰物的归属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那么,本案又属于不动产附合,装饰物若被拆除,则失去任何价值。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应将装饰物折价归化工厂所有,化工厂将折价款支付给装饰公司。从而,使本案得以公平、合法、合理地解决。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2] 参见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3] 参见杨立新:《民法判例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462页。

[4]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49页。

[5]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87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50页。

[7]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3页。

[8]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3页。

[9]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3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2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2页。

[12] 对应《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七条。

[13] 对应《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六条。

[1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7页。

[16] [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页。

[17]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拾得在体系上债之关系,属债法的领域,其之所以在物权编规定,乃偏重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1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19] 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物权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