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概说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说

担保物权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物权体系,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随着《民法典》物权编的实施且日臻完善,形成了以《民法典》物权编为核心,《海商法》《票据法》等其他法律为补充的基本物权法律制度,为加快物权流转、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规则保障。

一、债与债权担保

(一)债

债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源于罗马法。优士丁尼大帝之《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Suris vincucum)。”故亦将债(obligotio)称为“法锁”,即指债权债务关系[1]。因此,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保留了此规定。

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基本要素组成:(1)债的主体。即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的主体必须特定化,以此决定债权债务关系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债的客体。债的客体又称为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一般认为包括物、行为、精神成果、权利等。(3)债的内容。即指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即债权和债务。债权和债务互相对立,二者相互依存而不得彼此单独存在。

债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原因;实际上,债的发生原因亦为债权的发生原因。立法例一般规定,债因为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我国民法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如下五类:(1)合同之债,又称为契约之债。即指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2)侵权行为之债。一般认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的义务,这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侵权行为之债。(3)不当得利之债。即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得利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4)无因管理之债。即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5)因缔约过失所生之债。即指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具有过失,从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债权担保

债权担保,既为了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又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民商法理论,债权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3]

所谓一般担保,是指按照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以其信用和全部财产担保债务履行。一般担保的财产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一般担保的标的不是特定债权,而是所有的债权。债的一般担保分为民事责任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家通过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强制力,威慑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债的保全制度,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其对债权的危害。

债权的一般担保并非特别针对某一项债权,债务人完全可以不断参与新的债的关系,负有数个并存的债务,其财产对所有债权人都为一般担保,当债务人无力偿债或破产时,各债权只能公平清偿,其结果必然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了保障特定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便产生了债权的特别担保。

所谓特别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特定财产(包括第三人的信誉)担保债的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特别担保的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二、担保的性质

担保的性质,又称为担保的特征,是指担保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制度的属性。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担保具有如下性质:

1.担保的从属性。所谓担保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债的担保不能离开一定的债权而独立存在。因而从债权方面来说,担保是一种从权利;从债务方面来说,担保是一种从义务。债权担保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成立上的从属性,二是指消灭上的从属性,三是指处分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单独成立。即使是为将来的范围和内容不十分确定的债权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也不能脱离相应的债权关系。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因债权的消灭而解除。债权担保的消灭应以债权的消灭为前提,不能在债权尚存在的情形下,自动解除担保关系。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债权担保的转移必须随同债权一起转移,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移,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的约定。亦有学者认为:尽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4]、第六百八十二条[5]是对担保从属性最为直接的规定,但一般认为,担保的从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的发生而发生;二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无效;三是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四是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6]

《民法典担保解释》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该解释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此类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但其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还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则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则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基于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担保的财产性。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关系,而财产权分物权和债权,因此债权担保的财产性可分别表现为债权性和物权性两个方面。如担保中,保证具有债权性,债权人只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直接支配保证人的财产。抵押、质押、留置为担保物权。

3.担保的补充性。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时,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发生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时,才发生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具有补充性。如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的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

4.担保的变价性。担保的变价性,又称为价值性、换价性,是就其对担保物的利益要求而言,也是担保之财产性的必然逻辑延伸。物的价值为担保所追求,物的使用价值则不为担保所关注。如在保证中债权人所获得的不过是一种债权性的特殊担保,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而不能对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在担保物权中,担保物必须为可交易之物,同时,在担保物灭失时,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仍可作为担保物,即担保物权的代位性。

5.担保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在全部债权清偿之前,债权债务的部分变化或者担保物的部分变化,不能影响担保债权的整体性。债权的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转让等原因消灭时,债权人仍然可以担保物的全部主张担保债权。担保物部分消灭时,其余部分仍然可以担保债权的全部。(https://www.daowen.com)

三、担保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担保作出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方法如下:

1.根据担保的方式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2.根据担保的设定方式不同,可将担保分为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所谓约定担保,是指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的担保。约定担保对担保的方式、担保的条件以及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权的行使等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愿约定,所以约定担保是担保的主要形态。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定金担保等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所谓法定担保,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典型的法定担保为留置权。留置权是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这种担保成立的条件、担保当事人和担保的范围等均由法律规定。

3.根据担保的标的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基本形式,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担保方式,即在债务人不能或没有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既包括法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又包括自然人、其他组织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所谓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均为物的担保,定金担保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即货币(或称为金钱)担保。

4.根据担保的范围不同,可将担保分为部分担保、全额担保和最高额担保。所谓部分担保,是指担保人仅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提供的担保。部分担保,在司法实践中,需担保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对担保的债权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若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为部分担保,则推定担保人为全额担保。所谓全额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只要担保人未约定对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即为全额担保,担保人明确约定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即按约定。所谓最高额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一定限额内所提供的担保。如最高限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均为最高额担保。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7]

5.根据担保的人数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一人担保和共同担保。所谓一人担保,是指仅有一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均可)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一人担保中的“一人”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如抵押人、质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又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人。所谓共同担保,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债务人的同一笔债务提供的担保,如共同保证、共同抵押。

四、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法律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担保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三个合同和三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人是主合同的权利人和担保合同的受益人,债务人是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并对主合同承担责任,担保人是对担保合同承担责任。三个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三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民法典》只调整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调整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狭义的担保法律关系仅指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担保人两方当事人,是《民法典》调整的重点。担保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同样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构成。

(一)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享有担保权利,承担担保义务的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其关键是需要对担保人的资格认定,进而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此类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因而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然也包括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能提供物保。[8]

《民法典》也没有对其他非营利法人或者特别法人能否提供保证作出规定。实践中常常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发生争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只有办公经费而无收入来源,应参照同样作为特别法人的机关法人处理,但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财产,也有提供担保的现实需求,应有担保资格,因此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亦应作相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对村民委员会处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民主决策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严格依照该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9]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实践中,此类机构既有公办的,也有民办的。即便是民办机构,多数也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故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性质上就是企业法人,当然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这意味着上述机构的公益设施也不能用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考虑到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需求,《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的担保物权。

(二)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即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确定担保合同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合同如果欠缺主要条款不能成立,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欠缺主要条款,不会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予以确定:一是当事人协议补正。补正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二是根据主合同的内容确定。如担保合同欠缺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可依主合同而确定。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如保证人李四以保证人身份在一借款合同上签字,则推定李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10],并可推定李四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还可以推定李四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12]

(三)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权利和担保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详言之:一是保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保证行为,保证行为的实质是保证以其全部财产作担保。二是抵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无法实现其交换价值,也无法实现担保的目的,抵押标的物必须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变现。三是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和权利。四是留置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动产。五是定金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