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非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即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即第三人)返还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在研究善意取得制度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35:刘某诉卢某财产权属纠纷案[1]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某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购得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刘某将车出租给案外人樊某使用。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与樊某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某从案外人陈某处以28000元购得该车,案外人陈某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了保费。2007年被告在案外人陈某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年检,但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被被告占有、使用,于是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公安机关经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案件,未予受理。该车于2006年11月28日由被告之子领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机动车,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某的购车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办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为动产,交付即转移。认定被告卢某行为属于善意取得,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卢某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理由如下:第一,卢某取得该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卢某没有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卢某没有进一步查明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二,卢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车辆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对此卢某负有举证义务。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卢某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事实,也说明其明知让与人不具有车辆处分权。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涉及善意取得的认定问题。试问:善意取得制度历史发展如何?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如何?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何?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如何?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
按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权,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以手护手”原则与我国民间人们常说的“隔手不至物”相类似。“以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化成为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同时,法国的判例反对罗马法关于“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给予他人”的原则,采取了完全相反的立场,确认“公开市场”原则。根据“公开市场”原则,如果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照公平等价给买受人以补偿费,才能要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同时,《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返还标的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4)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不论出卖有无明确的规定,卖方都有义务担保买受人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方追夺所买之物,只能说明该物为该人所有,买方应放弃所买之物,但卖方必须退还买方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可见,法国所采取的这一制度,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也从立法角度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199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其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视为非善意者。”《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并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标准。这一立法体例被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如《日本民法典》也对善意占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中,原则上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传统原则,任何人仅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而不能出卖他人的商品,否则买卖无效。这一法则影响了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原则,把立法的重点转移到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角度上。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可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该物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是善意购买,即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至于货物的来源如何,在所不问。现代英国法基本上采取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英国法认为,赃物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由上可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多数国家立法中均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在我国民法中,先有司法解释认可善意取得制度。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些不像国外善意取得制度所规定的,在整个物权转让中,转让的主体为无处分权人,善意取得的方式为有偿取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共同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未作明确规定,国外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适用不动产的,有学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其实质仍然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主要是共同共有的房屋”。[2]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态度。1995年《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善意的第三人,这也说明《担保法》并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虽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尚未从立法角度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也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完善的系统的规定。善意取得在实践中大量涌现,也迫切需要我国从立法上确认善意取得制度。
2007年《物权法》顺历史之潮流,维护交易的安全,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填补了所有权取得的“空白点”。《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只不过将“财产”变更为“不动产或者动产”。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意味着财产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通过占有人(也即转让人)的非法行为发生向受让人的转移,其本质特征恰恰在于这种所有权的转移违背了原物所有人的主观意愿。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物的所有权的消灭或转移不以物的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情形有下列三种:一是所有权的客体意外消灭;二是所有权的主体消灭,即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三是国家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国家对财产的征收,法院拍卖当事人的财产等。除此之外,物的所有权的消灭或转移均在物的所有人的支配下发生。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产生如下冲突: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抵触。因为善意取得是建立在占有人(转让人)非法转让行为基础之上的,也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违法的,转让人对让与物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原则不生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产生了原来无效的民事行为,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一致的结果。这样,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给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带来了冲击。二是善意取得制度与物的所有权人的恢复请求权相矛盾。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排除了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恢复请求权与追及权,影响了对所有权人权利的充分保护,致使物的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抵抗善意取得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物归原主”的请求,而只能向非法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的所有权的回复请求权是冲突的。
虽善意取得制度与民法法理有些冲突,但已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律普遍认可。探究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学者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说,认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二是权利外像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三是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四是占有保护说,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尽管上述主张不同,但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3]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物权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有如下理论根据:
1.从侧重保护善意取得人角度出发,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效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依赖于转让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也不是依赖于转让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那种关于标的物转让和取得的无效协议,而是依赖于善意取得人业已完成的有偿的从转让人手中取得标的物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把通常认为导致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一个行为的两个阶段看成两个不同的独立行为,一个叫作原因行为,即确认权利即主张转让标的物至交付义务的行为,也就是契约或合同;另一个叫作物权行为或合意,即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而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或成立方式,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事实,后者并不因前者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当然地无效。以萨维尼的理论分析善意取得,则善意取得人在不知转让人无权转让的前提下与转让人而为关于标的物转让和取得的协议,是确定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行为,应由债法来调整。而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价金或物并从手中取得标的物的行为已经履行,是物权行为,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至于转让人非法转让原所有人财产的行为,只能被看作一个事件,是上述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得以发生的一个条件。由于转让人违背了原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他与受让人之间关于标的物转让和取得的协议无效,但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受让人业已履行完毕的,给转让人支付价金或物并从手中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行为的获得,并不因前者无效而必然地无效,只要它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
2.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要求。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必然涉及原所有人、转让人、受让人等三方当事人,由于转让人违背原所有人的意愿而转让其不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其行为必然被确认为非法而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因而无论怎样确认善意取得的效力,他都将被追究民事责任。因此,承认或不承认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对转让人而言都是符合公平原则要求的。原所有人所有权的丧失,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国家必须给予法律救济,承认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的同时,赋予原所有人获得向转让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从法律上讲,对原所有人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3.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之一。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原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善意取得中,一般涉及原所有人、转让人、受让人三方当事人,转让人非经原所有人同意,将财产有偿转让给受让人,此时转让人无权处分而擅自处分,实属违反诚信原则,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过错,转让人应当对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受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有偿的、善意的取得财产的,此时,受让人无过错,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受让人是恶意取得财产,则在主观上处于故意过错状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上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
4.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和发展,市场交易活动秩序日趋复杂化,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以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在实践中,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其前者是如何取得该财产的,也不可能对自己将要购买或换取的全部商品进行逐一调查,法律也无必要设定当事人在每次商品交易中检查其前手财产是如何取得的,因此,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也迫切需要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五、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必然导致对物的原所有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善意取得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在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界定。根据《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方能构成善意取得制度:
1.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且必是无处分权人。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只有在“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形下,才能够得以适用,既是《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本意,也是学理的共识。[4]作为善意取得中不可缺少的主体之一的转让人,必须是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对转让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因为,在善意取得中,转让人通常实施了对原物所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构成不当得利,在善意取得效力得以确认之后,转让人必须依法承担对原物所有人履行侵权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若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原物所有人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对原物所有人是不利的。而受让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转让人手中取得财产,应当推定他知道对方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而根本不能言之“善意”,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外,善意取得制度对原物所有人的主体资格无须作出特别规定,只要求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作为受让人的主体资格,也应当同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善意取得一般都发生在无权处分的场合。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无处分权人处分包括如下情形:(1)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2)转让人虽拥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此时,财产所有人虽拥有所有权,但已失去处分权,所有人仍不能转让该财产。(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由于无权处分人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物的原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而追回其物,善意受让人便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因真正的权利人拒绝承认而宣告无效,也不影响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某1与孟某、孟某江、朱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5]时认为:朱某1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为孟某个人所有,为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挂靠到航运公司,其船舶所有人亦登记为该航运公司。孟某为办理船舶年检手续,将船舶证书、船舶交给航运公司业务人员周某。后朱某2将案涉船舶开走并以自己名义转卖给朱某1。船舶买卖过程中,朱某2交付的船舶证书显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航运公司,亦未向朱某1出示可证明其本人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挂靠协议等证据。由此可见,朱某2并非基于所有人的委托而占有案涉船舶,且朱某2并非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亦非登记权利人,朱某1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并不具有合理的理由信赖朱某2为案涉船舶所有权人,故自难谓朱某1受让案涉船舶具有善意。原判决据此认定朱某1从朱某2处购买案涉船舶,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并无不当。退一步来讲,即使如朱某1所述,朱某2系航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朱某2系作为甲方以自己名义与朱某1签订案涉合同,而非代表航运公司与朱某1签约,故朱某1亦无理由相信朱某2的行为代表航运公司,其不能通过与朱某2的交易行为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朱某1就其购船款等财产损失可另寻救济。
2.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转让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受让人取得财产的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转让人为无处分行为人,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移占有是自主的、公开的、和平进行的。(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有偿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关于这一点,日本民法有不同规定,认为有偿或无偿无须限制,只要主观无故意或过失即可。但《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必须是有偿的。无偿取得不适用于占有。”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求善意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的,第三人是善意无偿取得该财产的,则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是否善意是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标准。由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为他人所知,在审判实践中较难以把握。因此,认定是善意应当考虑当事人转让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可从如下几方面综合考虑:(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交易时财产的价金是否合理。(3)受让人与转让人是否有利害关系。(4)交易时的场所。(5)受让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6)当时的情势是否是受让人无须怀疑转让人是否有权利或资格,等等。
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如何认定?《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对不知且不应知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以上过错为标准。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系通过登记或者占有表彰,依表彰效果的存在即可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仅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在先行占有、指示交付中,受让人需就其善意信赖转让人的间接占有表彰其处分权举证,真实权利人应就其反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6]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方式公示时,应围绕登记表彰的物权状态判断其是否为善意。《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该条司法解释给我们指明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标准,对于认定不动产受让人“是否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确定了司法识别标准,即当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推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否定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权利。本条的实践意义在于,真实权利人如主张受让人无权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可以按照本条列举的情形进行举证;反之,如果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应当避免出现本条所规定的各种情形。
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问题,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标准进行认定。对一般动产,可从标的物种类、来源,交易对象、过程、场所、时机等方面着手。对特殊动产,则应当重视登记的重要意义。若不符合同类交易人对正常交易的判断,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7]
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可以从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时点着手。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为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因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张应登记而定,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建有登记制度的动产,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下列动产一般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毒品、爆炸物、枪支弹药、珍稀动物等物品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如果进行转让交易,其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因此,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和遗失物。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赃物一贯采取“留在哪里追到哪里,一追到底”的态度,因此,对赃物原本可能是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一旦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就成为被法律严格禁止流通的物,自然就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但例外的情形是:赃物是在合法场所(如拍卖行)出售的,买受人确以善意方式购买;赃物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的。因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作为一般等价物,其信用不容置疑,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核实其是否为赃物,且流通频繁,如果要求返还,便会涉及众多的经济关系。同时,遗失物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遗失物的占有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尽管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善意的有偿的占有人应予以保护,即应允许善意占有人请求不法出让人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对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3)依法查封、扣押的动产。动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当事人处分权便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应属无权转让,此时,受让人即便是善意取得,也不应当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4)善意取得人无偿取得的不动产、动产,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善意取得须以有偿为前提,且以合理的价格为限。判断价格是否合理,需要遵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善意取得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此处的“价格”,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但在当事人已经实际付清全部价款时,考虑到当事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与约定的价款未必一致,此时应就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否合理来进行判断。[8]此处的“合理”,应当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即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未付清价款时)或者已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与标的物市场价值是否大体相当为判断标准。[9]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即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为了实现移转占有财产并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目的,必须与转让人达成移转占有物的合意,并基于这一合意交付移转占有物。《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转移”,应“善意将动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是构成即时取得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尽管移转占有的合意是引导移转占有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前提,但构成善意取得的直接原因则是移转占有物的行为。
受让人移转占有财产的方式必须通过交换实现。这种交换方式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前面已述,交换必须是有偿的,无偿的交换则不构成善意取得。未通过交换而移转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继承和遗赠,没通过交换性质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1)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物权变动。受让人因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让与人移转其占有的财产所有权,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则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3)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10]
只要符合前面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对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原权利人基于债权上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具体而言:(1)合同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事先存在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转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转让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况下,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转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转让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的竞合,即其无权处分行为既构成其与原权利人之间合同的违反,又构成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转让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则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其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11]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移转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原所有权人以物的请求,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已经毁损,则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赔偿转让的价金,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后,可以向无权转让人请求返还价金。
七、对案例3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卢某从他人处购买机动车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关键是卢某在购车时不属于“善意”。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12]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第十七条[13]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标准进行认定。对一般动产,可从标的物种类、来源,交易对象、过程、场所、时机等方面着手。对特殊动产,则应当重视登记的重要意义。若不符合同类交易人对正常交易的判断,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综合本案,卢某在购买车辆时应当注意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是出卖人,若不是出卖人而与之交易,可谓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法院判决卢某返还机动车是正确的。至于卢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