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
一、问题的提出
拾得遗失物,在过去的法律规定中很少,仅1986年《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可见,上述规定也很粗浅,而现实生活和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很多,而《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一十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八条对拾得遗失物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研究拾得遗失物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36:张某诉苏某遗失物返还纠纷案[14]
生效裁判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苏某丢失两条细狗,同村张某在同一时间内拾得两条细狗,后苏某将公狗领回,并实际支付张某100元饲养费,上述事实结合苏某因丢失狗报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内容能够证实张某饲养的两条细狗即为苏某丢失的狗,双方法律关系符合上述遗失物返还的法律规定。对于丢失的母狗,张某应否向苏某赔偿损失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张某将母狗返还权利人或者移交相关机关前,张某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母狗丢失,则张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2018年10月19日在苏某、张某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张某将院落大门打开将两只狗放出,母狗跑丢。苏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要求张某赔偿母狗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母狗生育的小狗,关于张某应否向苏某赔偿损失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母狗所生的小狗属天然孳息,所有权属于苏某,张某无权处分,应向苏某返还。但张某在将大狗返还苏某后,故意隐瞒母狗所生育小狗的事实,且将小狗赠与他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有权向张某主张损害赔偿。苏某主张母狗生育七只小狗,仅为主观猜测,并无确切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张某自认的母狗生育三只小狗的数量予以认定。苏某陈述2015年春天花费300元购买母狗,该陈述与公安机关对时某华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数额,参照每只小狗300元予以计算,张某向苏某赔偿900元。
上述案例,颇具典型。试问:何谓拾得遗失物?其法律性质如何?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力如何?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意义
(一)拾得遗失物的意义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因不慎丢失、遗忘而丧失占有之物。因此,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15]
自罗马法以来,遗失物的拾得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有不同的规定。罗马法上,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要遗失人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对拾得人提起拾得物返还之诉。拾得人必须返还原物,其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遗失人赔偿费用,无权向遗失人请求拾得遗失物的报酬。
在日耳曼法上,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得到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认领,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遗失人应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现代各国民法大都承袭了日耳曼法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应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收益权人,请其领回。如果不知收益权人或不知其居所,则应当向警察机关提出报告(但物的价值在3马克以下的,即无报告的必要)。拾得人有权向收益权人请求偿还保管、保存拾得物,以及为寻找收益权人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得向收益权人请求酬劳金。《日本民法典》则在第240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至于公告前的程序及公告方法,都由特别法加以规定。
在英美国家,拾得人有优先占有权(prior possession)。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关心的不是谁有绝对的占有权,而是在两方中哪一方的权利更充分些。例如,在商店里,顾客甲不小心掉在地上一张l英镑钞票,随后被另一顾客乙发现,无疑地,甲的权利优于乙的或店主的权利。但是如果甲没有意识到丢了钱,乙与店主争执起来,法院多会认为乙的权利更充分些。但拾得人也应向警察机关报告,并提交遗失物。经过一定公告期间失主如不认领,则拾得物交与拾得人[16],其优先占有权就成为绝对(absolute)权利。这里的例外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的可流通证券,应交给国库;雇员在工作时发现的动产,应交给雇主。
英美法中,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美国某些州规定这项报酬应是遗失物的10%。但这可以由拾得人与遗失人间协议而增多,而且通常这个比例被解释为报酬的最低限额。拾得人在遗失人拒付报酬时对拾得物有留置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由此观之,在我国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遗失物的拾得人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采取的是与现代各国不同的立法,而与罗马法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例相似。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性质
拾得遗失物,属于民法所谓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拾得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凡遗失物已为拾得人发现且实在占有者,即构成拾得。至于受他人之指示而为拾得者,则以该他人为拾得人。[17]
通说认为,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唯以为无主物之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民法就拾得人之权利义务,特设有规定,而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然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仍应补充适用。故无行为能力之拾得人,亦唯应负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责。[18]从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来看,应按照侵权之诉来处理。
三、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须为遗失物;二是须有拾得行为。
(一)须为遗失物(https://www.daowen.com)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为动产。遗失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有一定的位置,纵经湮灭或为风沙埋没,亦不得为遗失物。
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而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之成立。此外,因盗窃、抢劫所得的赃物虽脱离所有人占有,但若仍由犯罪人占有,则不构成遗失物。
3.须非无主物。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区分遗失物与抛弃物。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抛弃完全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遗失则非基于所有人之意,一般是因疏忽而丢失,或由直接占有人(包括合法与非法占有人)遗失或抛弃,因此合法占有动产但无权处分之人或盗窃犯将物品遗失或丢弃对所有人而言均构成遗失。此外,由于抛弃系单方法律行为,可因违反生效要件而无效或被撤销。因此,物品若由未成年人丢弃,或因重大误解抛弃物品后又加以撤销,该物品皆构成遗失物而非无主物。此外,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形下,应推定为遗失物。
(二)须有拾得行为
拾得行为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比较而言,占有比发现更为重要。例如,甲先于乙发现遗失物,但乙先占有该物,则乙为拾得人。若甲与乙同时占有遗失物,则为共同拾得人,连带承担或享有拾得人的义务或权利。与先占行为一样,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但法律对遗失物之拾得特设有规定,无因管理多有不同,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之余地。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依学说,即使某人为达到抢先占有遗失物的目的,对他人施加暴力,前者仍为拾得人,而后者只能就所受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已如前述。但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例如,行动不便的老人发现遗失物,可以指使行人拾取,而以自己为拾得人。执勤的警察拾得遗失物应以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拾得行为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行为人为拾得人。
四、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力
拾得遗失物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后,即告成立。因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采用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故拾得人拾得之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或为何种行为,均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当今许多国家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或法律规定义务,拾得人便可取得所有权。结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及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当然,此与遗失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一)拾得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发布招领公示或交给有关部门保管。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时,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有关部门的通知义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2.保管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负保管遗失物之义务。拾得人在报告有关部门并交存其物之后,此项义务即行免除。对易于腐败或保管费过多的,依《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公开拍卖,以价金替代遗失物。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系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定此种情形的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考察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即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显然,一般的过失或者说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不可抗力均不属于上述过错的范畴。二是要考察损失额的大小。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损失额的认定有异议。如何准确地认定损失额,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对于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价值或损失额,应当参考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必要时,可以请物价、市场监管部门予以鉴定或提供参考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情况后,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三是对拾得人和有关部门都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民事责任的判定问题。如果拾得人和有关部门都有重大过错,即可依据共同过错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为了减少诉累,也可以根据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过错程度,直接判令其承担按份责任。
3.返还义务。即拾得人对所拾得的遗失物在一定期间内须负返还义务。关于一定期间,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规定为6个月,瑞士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5年,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为1年。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是在无人认领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程序获得的,如不经公告招领即私自侵吞他人财产,则不发生取得所有权效果;同样,拾得人在已知失主或失主认领时,拾得人拒不交出,也可能带来不利于拾得人的法律后果。在原所有权人得知遗失物下落,而拾得人拒不交出拾得物时,可能的法律后果有:构成侵占财产罪,成立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或其他违法行为。拾得人有时将拾得物占为己有而加以处置,如拾得人将遗失物予以转让或出质等。于此情形,拾得人虽应负第一种情形的责任,但对受让人或质权人则应依善意或恶意而定,以保护善意受让人或质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确立了侵占罪,据此,捡拾他人之物拒不交出即可判处侵占罪。
(二)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对于揭示或保管遗失物之费用,有向认领人求偿之权。所谓费用,依《德国民法典》第970条规定,是指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之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所作的支出,以及拾得人依当时的情况认为有必要支付的费用等。另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解释,此费用还包括公开招领,如登报费及保管费。保管费中包括维持费。如遗失物为动物时,其饲料费也包括在内。在认领人不支出这些费用时,依德国民法及解释,拾得人可留置该遗失物,以资担保。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2.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关于动物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零五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从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规定来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限于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形。同时,依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报酬。
3.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前文已经提到,在采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权主义的近现代各国民法上,遗失物在被拾得后的一定期限内未被认领时,官署或有关机关得将遗失物或其拍卖所得的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五、对案例36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诉请苏某返还遗失物,因张某的公狗已经返还,母狗系张某、苏某共同在场的情况下丢失,其过错不能归于苏某,只能归于张某没有看护好狗狗,因此该母狗丢失的责任由张某自行承担。母狗生产的狗崽有几只?张某主张生产7只,苏某自认3只,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负有举证证明其母狗生产7只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应当认定苏某认可的3只。关于狗崽的价格问题,双方说法不一,参照张某购买母狗300元的价格处理也是适当的。拾金不昧的优良风尚应当传承,希望尽量不看到因遗失物的诉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