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若干问题研究

第六节 权利质权若干问题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质权,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有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在权利质押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在研究权利质权之前,先看两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79: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力帆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18]

2018年11月14日,承兑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承兑申请人重庆力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约定:经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人(或称银行)同意为承兑申请人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附件所列汇票共计15张,出票人均为重庆力帆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19年11月14日,汇票金额合计2.85亿元;承兑申请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申请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承兑汇票票款或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同日,质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出质人重庆力帆公司签订《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名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权种类银行承兑汇票,主债权本金2.85亿元;出质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定期存单为本合同项下的质物,质权的效力在质押存续期间及于质物所生孳息;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重庆力帆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其垫付票款共计92088611.67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力帆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照约定为重庆力帆公司垫付了商业汇票票款,故有权要求重庆力帆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现重庆力帆公司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在剩余质押物存款31300351.43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重庆力帆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的问题,该笔费用符合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应由债务人重庆力帆公司承担,并在剩余质押物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80:商储公司与刘某宁、中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9]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刘某宁出具的《担保函》的法律性质。刘某宁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中鼎翔公司与商储公司在履行《业务合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过程中欠商储公司采购资金9196980.50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本人刘某宁自愿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为本人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储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储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保证用于担保的股权无质押,也未被限制提供担保或被相关部门冻结,如出现上述情况或价值不足值,本人愿意赔偿商储公司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依次采取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方法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从文义解释出发,其虽然表示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以其在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股权为担保资产。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担保价值的实现只能是将股权出质。根据整体解释方法,对于一个法律行为,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部分置于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能准确理解各个部分的含义。虽然刘某宁在《担保函》中声称“本人保证用于担保的股权无质押,也未被限制提供担保或被相关部门冻结,如出现上述情况或价值不足值,本人愿意赔偿商储公司的一切损失”,但该“保证”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方式的保证,而是保证用于担保的股权足值且无权利瑕疵适于办理质押。因此,刘某宁在《担保函》中以案涉股权为中鼎翔公司欠商储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将案涉股权质押给商储公司。从目的解释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看,亦不能认定刘某宁出具的《担保函》含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刘某宁所出具的《担保函》应认定为系以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股权价值为限向债权人商储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第二,关于刘某宁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宁在出具《担保函》之后,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者通知商储公司为其办理质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本案刘某宁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商储公司表示接受,应视为刘某宁与商储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权设立合同。案涉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之间的质权设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宁与商储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宁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商储公司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商储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储公司主张刘某宁出具的《担保函》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据此要求刘某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刘某宁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案涉《担保函》系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双方并未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约定,但是作为股权出质人的刘某宁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现刘某宁并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违背了《担保函》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某宁应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刘某宁虽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某宁办理质押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某宁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1000万元)50%的民事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79涉及存单质押问题,案例80涉及股权质押问题。试问:如何理解适用票据权利质权、存单质押、仓单质押、股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押?

二、票据权利质权

票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如发票、仓单、提单、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特种证券。《票据法》上所称的票据是仅就狭义的票据而言的,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定他人按票面所载明的时间、地点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1.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分别对本票与支票适用汇票作出了规定。而《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可见,《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票据法》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后,被背书人才取得质权,强调的是背书记载与交付。而《担保法》则仅要求出质人按合同约定将票据交付后即设立质权,强调的是合意与交付。由于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一般都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因此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要件。

2.记载“不得转让”票据质押的效力。票据的“不得转让”记载,又称为票据的禁转记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规定的效力同时也及于本票和支票。可以看出,票据的禁转记载有两种情形,即出票人的禁转记载和背书人的禁转记载。

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其质押效力如何,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看法不一。[20]笔者认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并非票据权利的转让,质权人因与出质人的质押行为而取得的对票据的一定期间的占有权及待主债权届清偿期后而未获清偿时取得票据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即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时,应当承认其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1)票据禁转记载是对票据流通性的限制,对依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票据权利,法律未作禁止。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的禁转记载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票据丧失流通性,收款人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否则,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权利转移和资格证明等效力。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于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的后手仍然可以背书转让票据,原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已。由此可知,票据禁转记载使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了限制。

(2)禁转记载的票据质押并非票据权利转让,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禁转记载的票据旨意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设定质权上,并非将《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质权人),而是将票据本身的占有权移转给质权人,质权人将取得的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权人可以在实现质权时行使一定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从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质权人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非“转让”。因此,质押与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票据的付款人以票据的禁转记载来抗辩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3)承认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效力,符合国际立法和商业交易习惯,禁转票据的质押效力已为许多国家的票据立法所确认,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发生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收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务的除外。《日本票据法》第19条亦规定,背书有“因担保”,“因设质”和其他表示设定质权字句时,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对背书人的个人的关系抗辩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该债务人而取得票据权的,不在此限。实践中将主债务人持有的票据出质给债权人,有利于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充分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认定禁转票据质押有效,不仅能够及时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方法和商业习惯。

3.票据质权的行使。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因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倘若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亦如此。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债权的数额,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予以抗辩。不过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追索权。

三、存单质押

存单质押性质属于权利质押,出质人以存单所代表的债权作为出质权利出质给债权人,以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2020年修正后的《存单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存单质押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以虚开的存单进行质押的效力。虚开的存单,是指确属金融机构出具但无实际存单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真实存单。无实际存款内容的存单,是指空存单,即“存款人”根本未存入任何款项;与实际存款内容不符的存单指套取的存单,比如,实际存入100元,在金融机构存款底联上记载100元,但在存单上却另行记载(手写或打印)100万元。无论是哪一种存单,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存单外表真实,形式要件齐备,一个普通的局外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辨别存单的真实情况,不能获悉存单持有人的实际存款状况。虚开存单属于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必须有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帮助才能完成。虚开存单,存单持有人和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属于串通,而且是恶意的,存单持有人虽持有存单,但也并不表明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存单持有人不仅没有任何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由于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如以虚开的存单出质向他人借贷或担保某合同的履行,就可能会给接受存单出质的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在不要求存单出质应向金融机构进行核押的法律背景下,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出现。对于以虚开存单出质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处理,根据《存单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害他人财产负赔偿责任。认定质押关系无效,是因为作为出质标的的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属于债权出质性质的存单质押关系自始不存在。至于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存单若干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无论是金融机构虚开存单,还是其工作人员虚开存单,虽然虚开存单的行为非法,不存在合法授权的可能,但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并不知情,虚开的存单是存单持有人骗取或占有接受存单出质人的财产的重要手段。对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虚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和存单持有人应视为有共同故意。另外,为区分不同情况,《存单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接受存单质押的人明知存单是虚开的而接受质押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该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主观上有恶意,其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无必然联系。但虚开存单毕竟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建议有关部门对这种行为给予处罚。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存单若干规定》考虑了部分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即规定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的重大过失,指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瑕疵,而相对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一般有理性的人都可以发现的瑕疵,而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却未能发现。根据过错责任理论,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区别于前面的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存单若干规定》在处理中没有要求接受存单出质的债权人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体现了对善意或仅有轻过失的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2.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处理。按照《存单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出质的,因标的虚假,质权自始不能设立。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质权不成立。如质权人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其另案起诉出质人。比较对以虚开存单质押的处理可以发现两者的差别很大,以伪造、变造的假存单质押,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存单出质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虚假存单的界定就成为关键。认定虚假存单应当十分慎重,一般对当事人自己单独伪造、变造的,在样式、印鉴上区别于真实存单的存单,认定为虚假存单。样式与真实存单相同,但印鉴虚假的,也应当认定为虚假存单。

对接受伪造、变造的存单质押的债权人不予保护,原因是:(1)持单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债,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在接受存单出质时的主观状态是恶意还是善意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2)虚假存单因样式、印鉴虚假,应认定该债权凭证上不存在金融机构的意思表示,对该债权没有金融机构的承诺,无论当事人单独伪造还是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伪造,均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金融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认定虚假存单的前提是存单代表的债权自始不存在,如存单是虚假存单,但对金融机构的债权真实存在的,金融机构对持单人,仍负清偿之债,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依据是《存单若干规定》第五条之二确立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比如,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并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后,业务人员给存款人开具作废存单侵吞钱款,按照《存单若干规定》第五条确立的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处理案件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如存款查证属实,存单的虚假不影响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金融机构仍应对其业务人员的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

3.以借用存单进行质押的处理。实践中,债务人用存单出质作担保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有用自己的存单出质,也有用他人的存单出质,如借他人的存单出质。以他人的存单出质,性质上属于第三人提供出质权利,因此,应当有该第三人以存单债权为他人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人自愿以自己的存单为他人提供担保,性质上属于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权设定限制,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受限制。即便权利人在存单被出质时不知情,但事后追认该出质行为的,对质押关系的有效性也不存在质疑。然而,如果没有该权利人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人不知情,事后不予追认并要求确认质押无效、返还存单,比如,以拾得的存单出质、以借用的存单出质、丈夫以妻子的存单出质等,该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债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值得研究。从实际发生的情况看,以第三人存单出质但无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以不法占有的他人存单出质;二是以合法占有的存单出质。如用偷、抢、骗、捡的存单出质的,债权人无论在主观上对出质人不法占有存单的状态知悉还是不知悉,质押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因为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根据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出质,当债权人不知该财产的真实所有关系、实属善意时,债权人可以在该财产上取得质权。以偷、抢、骗、捡的不法占有的存单出质,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因此,应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对于以合法占有的存单出质的处理,主要针对债权人接受存单出质时知道存单不属于出质人的,能否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分述如下。

债务人以合法占有的存单出质(如以借用的存单出质),当债权人对存单的真实所有关系不知情,根据上述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债权人属于善意接受出质,是可以取得质权的,质押关系应属有效。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见。因为存单绝大多数是记名存单,债权人在接受存单出质时应当注意到存单记载的存款人。当债权人明知存单记载的存款人与出质人不是同一人而接受存单出质的,债权人就不属于善意,不能取得质权。债权人如宣称没有注意到存单的记载事项,是不成立的。只有在过去不记名的存单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存单质押的情况才可能成为现实。

债务人以合法占有的存单出质(如以借用的存单出质,丈夫以妻子的存单出质),当债权人在接受存单出质时对存单的真实所有关系知情,债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债权人在接受出质时知道存单不属于出质人所有,但出质人与存单的权利人之间有关于出质存单的代理关系,出质人有真实的代理权,出质的结果由权利人承担,质权关系有效。(反之,接受存单出质的债权人知道存单不属于出质人所有,出质人没有代理权,债权人也无任何正当理由相信出质人有代理权,质押关系当然无效。)对此,讨论中不存在分歧意见。第二种情况,接受存单出质的债权人知道存单不属于出质人所有,出质人也没有代理权,能否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来认定质押关系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如有正当理由相信出质人有代理权,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出质人的出质行为是代理存单权利人的代理行为,出质的结果应由权利人承担,质押关系应当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存单上记载有真实的权利人,已经排除了表见代理的适用,因为接受存单出质的债权人在明知存单不属于出质人所有的情况下,债权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正当理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实务中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主要是考虑到质押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质押合同。在承认存单质押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下,要严格掌握债权人接受存单出质的正当理由,不能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表见代理的适用应当局限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中,如前面提到的丈夫以妻子的存单出质可以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存单绝大多数是记名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如不能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应当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关系无效,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即存单的权利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质押无效,返还存单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4.返还存单的后果。实践中有质权人返还存单给出质人的情况,通常是质权人为避免行使质权时的麻烦而返还存单给出质人,让出质人自己向银行行使取款权,再由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所谓“行使质权时的麻烦”,是指银行常以质权人不是存单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而拒付。返还存单对质权人和出质人来说是不受限制的,但问题出在出质人如果不向质权人清偿债务,而是重新处分存单项下的权利或向第三人清偿,质权人的权利必然落空,这时质权人的质权还能否存续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在讨论中一致认为,存单出质属于有权利凭证的出质,权利凭证的返还是质权丧失的一种情形,质权人的质权在权利凭证返还时消灭,质权人不能再主张质权,只能行使其债权请求权。1998年6月26日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第1278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实践中要注意,返还存单是指质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返还存单,而不是被骗的结果。如果质权人在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后能够提起返还之诉的,质权并不消灭。但在存单丧失占有期间第三人取得存单项下的权利的,除第三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外,质权人仍然不能对抗该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

5.存单质权的实现方式。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可直接向存单债务人(也就是开具存单的银行)要求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此时,权利凭证的持有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银行拒绝向质权人兑付存单(在我国很常见,银行常见的理由是质权人不是存款权利人,不能单独取款),质权人可以向银行提起给付之诉。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质权人起诉银行时,法庭要不要将出质人列为共同被告,质权人单独起诉银行能否得到法庭的认可。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有个发展过程。起初司法界主张不能撇开债务人而单独起诉存单债务人,以免影响对债务人债务的真实性审查。后来司法界越来越认识到质权人向存单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构成单独的诉讼,对债务人的债务的审查可以通过庭审调查来进行,不一定要将债务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应当允许质权人在行使质权遇到障碍时单独起诉存单债务人,即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如果质权人将债务人、出质人(当第三人出质时的情形)、金融机构一并起诉,也是质权人的诉讼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单独起诉存单债务人的案件中,如金融机构对存单所担保的债权的真实性提出疑义,法庭应当传唤债务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根据案件情况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

6.真实存款单质押后,出质人又挂失并将款项支取,存款行是否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诸多存款单均为记名式的,存款人(也即出质人)在为他人债务或自身债务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将存款单交与质权人占有后,出质人又到存款行办理存款单挂失手续,挂失期满后便将款项支取,待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才得知存款单上的款项被支取,造成质权落空。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言外之意为,以存款单出质的,未经签发银行核押的,存款人申请挂失并将款项取走的,存款银行均不承担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四、仓单质押

仓单是指仓储保管人在接受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单据,是存货人与仓储保管人之间仓储关系的证明文件。关于仓单的性质,由于仓单是以给付一定的物品为标的的,故为物品证券;同时由于仓单上所记载货物的移转,必须移转仓单始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仓单又称为物权证券或处分证券。因为仓单上记载的事项,须依法律的规定而作成,故为要式证券。仓单的记载事项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须以仓单上的记载主张权利义务,故仓单为文义证券、不要因证券。又因为仓单是保管人自己填发的,由自己负担给付义务,所以仓单为自付证券。[21]

以仓单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在实践中,债权人一般应采取与仓储保管人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来使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仓储保管人。因仓单所记载的提货日期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有所不同,故仓单质权的实现途径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存在所谓“仓单乱象”,即保管人就同一批货物开出数份仓单,导致存货人以仓单多次质押或者转让,或者保管人在开出仓单后,仍然允许存货人无单取货或者以货物再次进行质押、抵押等情况。为了明确仓单作为货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和规范仓单质押的实践,首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了仓单质押的成立要件,即仓单质押并非仅仅是交付仓单即可,而是应当进行质押背书并由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此外,考虑到《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仓单可以进行质押登记,因而本解释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的情况下,应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在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而出质人又以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况下,应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顺序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最后,由于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出现,往往是存货人与保管人共同侵权的结果,因此有过错的保管人应与存货人对因此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2]

五、股权质权

所谓股权质权,是指在出资证明书、股票等股权证明上设定的质权。出资证明书、股票所代表的股东权有财产内容,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随着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实施,股票市场的繁荣,以出资证明书、股票设定质押将会成为质押的重要方式。《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质权的标的范围。可作为股权质权的标的的股份、股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不为法律所禁止;其二,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于质权是一种价值权,以不可让与的股份、股票作为标的物,质权人无法实现其质权,不能以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据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票原则上有完全流通性。具有可转让性,才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是法律明文禁止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票、因法律禁止而使此类特别的股份、股票失去可转让性,因此不可质押。

以依法不得转让的股票设定质押的,股权质权无效。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下列几种股票不得转让:(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3)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公司股权证的转让必须在法人之间进行,不得向个人转让。(4)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间以及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但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转让。(5)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转让。(6)各种法人均不得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认股权证和优先认股权转让给本法人单位的职工,不得将以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公益金购买的股份派送转让给职工。(7)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除离职和死亡者的股份外),在公司配售后3年内不得转让。(8)公司股份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股权质权的实现一般有以下方式:(1)依法处分入质的股权,通过变卖、折价、转让等方式依法处分担保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共同方式,同样也适用于股权质权。(2)收取入质股权的收益,质权人有权在被担保债权到期时向股份所在公司收取股份应得的收益。需要明确的是,股权质权的实现即变价受偿应以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到来后才能行使。这一点不同于其他权利质权,如债权质权的行使不以被担保债权是否到期为前提,入质债权清偿期到来,质权人即可行使入质债权,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与出质人协商将行使入质债权所得财产提前清偿或向第三人提存。

六、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此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应收账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正面列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2)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3)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4)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5)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谓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这种担保应属于权利质中的普通债权质。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于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具有相对性,难以为外部第三人所知晓,作为质押的客体,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三种公示方式,一是债权证书的移转,二是债权证书的移转与通知第三债务人,三是登记。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债权证书的移转代表债权占有的移转,但是,债权证书只是用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与债权本身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债权证书的灭失并不必然表明债权本身的消灭。因此,在债权质权设定时,即使无债权证书的交付仍然能够成立债权质权,此时不存在债权占有的移转问题,即以债权证书的移转作为债权占有标准的做法并不合乎逻辑。而且,债权证书的返还还不会导致质权的消灭。所以,单纯以移转债权证书作为公示方式并不妥当。第二种方式与第一种的区别重点在于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在未为通知之前,即使出质人和质权人已经订立以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押合同,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履行仍属有效,除非第三债务人为恶意。通知之时,第三债务人基于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出质人的请求权享有的抗辩权,可向质权人主张。以上种种,无疑有利于第三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在同一债权上设立多个质权的场合,如一项应收账款为多个债权人设定了质押,善意第三人(后顺序的质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第二种公示方式无法满足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也不足取。鉴于上述两种公示方式的弊端,考虑到登记的公示效果最强,有利于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权利质权,更能保护质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物权编采纳了第三种公示方式,即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4)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对案例79、案例80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79中,质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出质人重庆力帆公司签订了《定期存单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实现质权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重庆力帆公司将存单交付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质权有效设立。在重庆力帆公司未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质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可依法行使质权。本案质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谓便捷、高效、节约,避免了诉讼的费时、费钱、烦琐,建议担保物权人更多地采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行使担保物权。

在案例80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担保函》的法律性质,系保证担保还是股权质押。刘某宁在《担保函》明确约定了担保资产为本人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由此可见,刘某宁用了特定的物——股权,为特定的债权——9196980.50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符合股权担保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股权担保。换言之,刘某宁以股权作为担保实现的基础,担保责任实现范围为股权价值,刘某宁并未设立其他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符合股权质押担保的特点。由于所担保的股权没有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股权质权不能有效设立。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法院判令刘某宁在价值1000万元的50%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1页。

[2]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某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3]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4] 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

[5]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

[6] 《德国民法典》第922条、第923条、第934条。

[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8] 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9] 杨与龄:《民法物权》,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16页。

[1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6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

[11]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35页。

[12] 王闯:《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1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73页。

[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7页。

[15] 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

[1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69页。

[17]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70页。

[1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特491号民事裁定书。

[1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民事判决书。

[20]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禁转背书”的规定,所谓禁转背书,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那么,禁转背书的票据一经转让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背书“不得转让”的汇票还能否设定质押呢?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二十一期、第二十二期先后刊登了两个案例,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判决观点和结果却截然不同。在第二十一期中刊登的“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确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中认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再设定质押。理由是,“不得转让”并不是单纯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而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是有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二十二期刊登的“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以‘不得转让’汇票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无效案”中(就是本案前述的案例)认为,“不得转让”汇票是一种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票据,如果允许设定质押,在设质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票据权利由设质人转让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造成与不能转让相矛盾的事实,因此,“不得转让”汇票设定质押是无效的。

[2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页。

[22] 参见刘贵祥、林文学、杨永清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载“一法决诉疑”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