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效力

第四节 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动产质权的效力就是动产质权设定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研究动产质权的效力之前,先看两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76:质押担保范围纠纷案

某县华兴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该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协商借款事宜,城市信用社要求华兴公司提供担保,华兴公司便找到长年业务户该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为其提供质押担保。某年8月3日,华兴公司、城市信用社、医药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城市信用社贷给华兴公司2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8厘,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质物为医药公司提供的奥迪轿车一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华兴公司所借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金中的17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医药公司将其小轿车移交于城市信用社占有后,城市信用社当即支付给华兴公司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兴公司因大量外欠款未收回而无力支付贷款。医药公司为急需使用小轿车,替华兴公司偿还借款17万元后,医药公司要求城市信用社将小轿车返还。城市信用社以华兴公司尚欠贷款未还清为由拒绝返还小轿车。医药公司便以城市信用社为被告诉至法院而形成纠纷。

案例77:质押期间,质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某市某化妆品经营部周某因计划去深圳购进一批化妆品而急需资金,经其朋友介绍,周某从铁某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写明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应铁某的要求,周某将其价值12000元的摩托车质押给铁某,并签订了质押协议。质押协议主要约定,质物为周某的摩托车一辆,质押担保的范围是8000元借款和利息,在质押期间,铁某不得使用摩托车。并约定若在借款逾期10日内周某不偿还借款,该摩托车即归铁某所有。在签订质押协议的同时,周某将其摩托车交给铁某保管,铁某给周某出具了收据。在质押期间,铁某用周某所提供的摩托车学骑,不慎将该车撞毁。借款到期后,周某连本带息将铁某的借款还清。周某要求铁某返还摩托车时,铁某才说出摩托车被撞毁的事由。双方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纠纷,周某以铁某为被告而诉至法院。

上述案例,涉及动产质权的效力问题。下文就动产质权的效力予以论述。

二、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首先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若无约定,则适用本条的规定,作为补充。即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按法定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物权编之所以要规定上述质押担保范围,是为了避免当质押合同没有约定质押担保范围或虽有约定但并不明确时,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纷争。因此,根据现代民商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就质押担保的范畴另作其他约定,从而排除《民法典》物权编前段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三、动产质权对质物范围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质物的支配,实际是对质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质权人具有直接支配质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可以依法变价质物而优先受偿。动产质权以其标的物的全部和物上代位性担保债权的受偿。动产质权对标的物的支配不以质物本身为限,动产质权的效力还及于质物的从物和孳息。

1.质物本身。质物是质权的标的物,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所及。在动产质权中,质物限于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不包括在内。

2.质物的从物。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问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效力及于孳息,却未对是否及于质物的从物、添附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质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质物的从物,但动产质权的效力并非当然及于从物,将从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才能为质权的效力所及。在质押期间,由于质权人不得使用质物,出质人亦无法使用质物,因而质物与他人发生添附的可能很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3.孳息。《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也就是说,质物在债权人占有期间所生的孳息属于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之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质权人享有对质物的变价权优先受偿时,包括对质物孳息的变价优先受偿。孳息属于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虽为必然,但依《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此却有排斥限制权,即所谓“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便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质权人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最后可以充抵主债权。[16]

4.质物的代位物。《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可知,当质物提前拍卖或者变卖以后,质权依然存在于其代位物即价金上。

四、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权人享有占有权和留置质物、收取质物孳息、变价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负有妥善保管质物和返还质物的义务。

(一)质权人的权利

1.对质物的占有权和留置权。各国立法均规定质权人享有占有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占有质物并留置质物是质押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而占有与留置是不可分的,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成立的要件,也是质权得以存续的要件。质权的留置效力表现在债务未履行前质权人继续占有质物,且即使质物的所有权已让与他人,质权人的留置权并不受影响,质权人在其债权受偿前,对于第三人交付质物的请求有权拒绝。《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2.收取孳息权。收取孳息为质权人的权利,若当事人无相反约定,质权人得以行使此项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的优先受偿权。质权的实质和担保的作用在于质权人通过占有质物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得清偿时,把质物变价优先受偿,所以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动产质权的核心内容和实质所在。

4.质权人享有质权保全权。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本条文之规定,当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且出质人不提供相应担保时,质权人享有质权保全权。

5.质权人享有停止质权侵害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质物遭受侵害时,质权人的利益也受到侵害。因此,质权人可以质权存在为由行使除去及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并可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保障质权的完整性,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质权人的义务

1.质权人负有质物保管的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是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为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对质物的保管承担责任,即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该条款中的“妥善保管”,是指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保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及诚意的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即以一种善良的心和应当具备的知识来保管质押财产。[17]

2.质权人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质权人占有质物,乃在于借其留置效力促使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一旦债务人届期履行其债务而使质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则债权消灭,质权亦随同消灭,质权人即无继续占有质物的必要与理由,故得返还质物于受领权人。所谓受领权人当然为出质人,但如质物已转让给他人,则该他人为受领权人。此时如发生了返还质物的费用,则质权人有权请求受领者支付。(https://www.daowen.com)

3.质权人负有提存质物的义务。所谓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债权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履行,经债务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或主管机关批准可将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如标的物不宜长期保存,也可以变卖后将价金存入银行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而《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之规定,与上述意思不同,它是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将质物交付提存机关,目的在于维护质物交换价值的稳定,并有利于出质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负有提存质物的义务。

五、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一)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孳息的收取权。由于出质人须将质物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故出质人原则上对于质物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通过合同约定仍然保留自己对于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2.质物的处分权。出质人虽然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但并不因此丧失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然可以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让与,或者在同一质物上再设定动产抵押权,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的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所以,动产上设立质权后,出质人仍然有权处分该动产。不过,此种“处分”只能是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因为出质人在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之后,已经无法对质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并且此种处分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

3.保全质物的权利。为防止质物在质权人占有下发生毁损、灭失而给出质人造成损害,法律赋予出质人保全质物的权利。如果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如果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权利。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质人的义务

1.交付质物的义务。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若出质人拒绝移交质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出质人就质物存在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因质物存在隐蔽的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3.当由于质物本身的性质造成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对质权人的权利构成威胁时,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出质人应当提供。

六、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比抵押权广泛。除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外,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还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和质物瑕疵损害赔偿金。这主要是由于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质权人可能有保管费用的支出,而且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后,因质物隐有瑕疵致质权人受损害时,出质人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抵押权中,则无此类情况。

2.应当以质权人实际占有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由于质权存在于质押财产之上,质权在出质人实际移交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实际交付的质押财产是质权存在的标志,也是质权人得以对质押财产占有而对抗第三人和获得优先受偿效力的来源。总之,应当认为质权人实际占有的质押财产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3.注意出质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处理。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如果对债权人没有不利的,债权人应当接受。但如果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如何处理?从尊重合同自由的角度看,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先存在约定,可以按照约定执行。但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由于此处出质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的前提是“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所以,应当由质权人承担提前履行带来的不利益。也就是说,在出质人根据以上条款行使提前履行债务的权利时,无论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只要双方没有特殊约定,质权人就不得拒绝受偿。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进一步指出:“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4.注意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时的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质权的实现包括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据此,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可以采取以上三种方式,即可以与质权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来实现债权,也可以与质权人协议采取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来实现债权。在质权人不同意采取上述协商方式,即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出质人有权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便及时实现债权、避免损失。

5.注意变价权行使的条件和方法。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质权人物上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发生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情形。行使方法是:质权人不能直接将质物拍卖或变卖,必须先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才能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此外,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加以提存以取代质物。

6.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于此情况下,本着公平的原则,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全部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免除全部担保责任;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部分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免除质权人放弃质权范围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其他担保人自愿承受质权人放弃质权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承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意味着其同意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处分行为,法律自无加以干涉的必要。

七、对案例76、案例77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76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质押担保的范围问题,本案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华兴公司、医药公司与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医药公司与城市信用社在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华兴公司所借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金中的17万元,医药公司将质物奥迪轿车移交给城市信用社占有,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本案质权设立。医药公司与城市信用社明确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尊重其约定。

2.医药公司在华兴公司借款到期后,主动为其偿还城市信用社贷款17万元,履行了医药公司与城市信用社在借款质押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此时担保人医药公司便享有对债务人华兴公司追偿的权利。

3.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规定,医药公司在履行了质押担保义务后,要求城市信用社将其小轿车返还,而城市信用社以华兴公司尚欠贷款未还清为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医药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城市信用社应限期将质物奥迪轿车返还给医药公司。

(二)对案例77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质权消灭后质物在质押期间损坏的责任归属和赔偿问题。

1.周某和铁某所签订的质押协议,除其中“约定在借款逾期10日内周某不偿还借款,摩托车即归铁某所有”为《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均为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周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铁某对周某的摩托车的质权消灭,因此,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亦消灭。

2.根据质押协议的约定,在质押期间,铁某不得使用摩托车,铁某违背协议约定,擅自使用质物摩托车,并造成摩托车被撞毁,其责任全部在铁某,铁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质押协议的民事责任,又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此时,铁某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发生竞合。

3.周某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铁某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可参照市场价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