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5:继承人是否为有权占有?
张三之父张某于2019年6月9日借给李四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李四并以其奥迪轿车作质押,亦将奥迪轿车移交给张某占有。张某于2019年12月因故不幸身亡,张三沉浸在悲痛之中。而李四却幸灾乐祸,辩称债权人已不存在,便派人去开奥迪轿车,遭到张三的反对。李四反而将张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三返还奥迪轿车。张三辩称其是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包括借给李四的10万元,有权享有质权,其占有合法,建议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何谓占有?其构成要件如何?占有的法律性质如何?占有是如何取得的?
二、占有的意义及构成要件
(一)占有的意义
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在法律上,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实际控制的人,称为占有人,是占有的主体;被占有人所实际控制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称为占有物,是占有的客体。
占有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说认为,它具有三种功能,即保护功能、继续功能和公示功能。这三种不同的功能系基于一种基本认识,即占有的背后通常存在某种特定的权利。保护占有,实际上就在保护此种权利。
1.占有的保护功能。指占有这种对物为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一旦存在,即应受保护,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之秩序,此为占有制度的基本功能。在此意义上,占有享有绝对性的保护。它体现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
2.占有的继续功能。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对物的占有达到一定期间,即可取得其于物上行使的权利,即占有的维持具有取得时效的意义。
3.占有的公示功能。指占有具有表彰本权的作用,它发生三种效力:权利移转的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和善意取得的效力。[1]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和流通处于高速运行之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日趋重要,为了保障商品流通的安全有序,通过确立占有规则对判断是否发生交付及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具有重要作用,对维护交易安全也是十分重要的。[2]当然,占有的公示功能仅适用于动产,即占有被法律用来在动产中使人注意权利的存在。例如,在动产所有权移转和设立质权时,法律要求进行交付,通过转移占有可以使外界识别法律状况的变化。
依现代观念,法律对占有给予保护,其目的无非是通过对占有人的保护来实现社会的安定;同时,对占有给予法律保护,也符合现代的效益观念。
(二)占有的构成要件
1.占有的主体。占有的取得应以事实行为为限,即使有承认可通过法律行为让与者,亦无不以物之交付为要件,而物之交付乃事实行为,因而,作为占有主体应为可作事实行为的人。该“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占有的客体。“物”无可置疑可作占有的客体。各国立法例虽然对“物”的概念及范围有不同的定义,但无论其概念为何,均没有说物不得成为占有的客体。物的概念可以单指有体物,也可以泛指有体物及无体物,甚至超越有体物与无体物。但对物的不同定义会影响占有客体的范围。如德国法中,对权利的占有便称为准占有。
只要为物,则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可成为占有的客体,然而,占有在动产领域所产生的作用较大,而在不动产领域则较小。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应具有独立性,占有的客体则无此要求,因此,物的一部分如果可被现实支配则亦可作占有的客体。值得注意的是,传统学说认为,集合物不得作为一物而成为占有的客体,因为集合物并没有消除其内部的各个单一构成物的独立特征。倘若对集合物与其各构成物可以分别成立不同的占有,则占有的支配意义便无以复存,对集合物的支配与对其单一构成物的支配也必会产生冲突与矛盾。
3.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是指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此须依社会观念外部可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仅具短暂性的,不成立占有,如就餐所用餐具。除空间和时间关系外,法秩序亦属重要,停车于路旁,外出数日,时空远隔,所以仍可肯定对于该车的事实管领,是基于一般社会秩序及对他人财产的尊重。[3]
占有的能力。法律行为的行为人须具有行为能力,然而占有取得及实施管领的行为均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占有人无须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取得占有或继续占有的前提。然而,纵使占有的取得为事实行为,行为人仍需具备一定的意思能力即自然意思。即使是儿童,只要懂得分别“我的”或“他人的”,便足以取得物之管领、成立占有。
4.占有人须有占有的意思。《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作为占有法律行为,须有占有人占有的意思表示。
三、占有的法律性质
占有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两种理论:权利说和事实说。主张占有为权利者认为,占有具有主观权利的所有特征:有利益、有法律的保护,因而应为主观权利的一种。例如,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公权的保护,同样当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亦可请求公权的保护。主张占有为物权者认为,假若承认占有为主观权利,则下一步应指出究竟占有作为主观权利应属于绝对权抑或相对权、支配权抑或请求权等,而最后的结论是,占有人无须他人协助而直接支配物(占有人事实上的管领力)并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占有保护),这两个方面正是物权的特征,因此,占有应为物权。
主张占有为事实者认为,占有乃推定权利的前提,不得与权利混为一谈,倘若以为占有是权利,则是将有权占有中占有所依据的本权与占有混淆,是对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现象的不理解。另外,权利与占有的取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取得占有的行为是事实行为,既可以是合法,也可以是违法,相反,一切权利的取得均须合法。“权利必须合法取得”,而占有之取得不一定合法,这是目前学界反对占有作为权利说的唯一较有说服力的论点。
虽然从概念上否定占有作为权利并不容易,且尚有争论,可是将占有视为事实对占有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不论是否有权占有,是否违法,法律一概加以保护,除非有人主张足以排斥占有的权利。如果占有是权利,则要追究权利的取得是否合法,一来,对于非法取得的占有法律不予保护;二来,占有人在请求法律保护时又要对权利的合法取得负举证责任。因此,除少数国家(如日本)外,各国立法大都采纳占有为事实说的观点,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来看,我国亦采纳事实说。
四、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取得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https://www.daowen.com)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基于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占有。例如,遗失物的拾得、无主物的先占、抢夺物的占有等,都属于占有的原始取得。占有的原始取得,其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无论登记与否)。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的原始取得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所以,原始取得人无须具有行为能力。同时,原始取得也可以由辅助占有人为之。占有的原始取得与能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法律的规定而确定。例如,对无主物的占有,须依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占有。占有虽为事实,但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占有具有移转性,可因继受而取得。占有的继受取得,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占有的让与。占有的让与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他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占有的让与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占有虽为事实,但占有的让与须依法律行为进行,所以,占有的让与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占有的让与既然以意思表示为必要,因此占有的让与非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则不发生占有的让与问题。如遗失的动物自拾得人处自动返回遗失人住所,就不发生占有的让与问题。占有的让与可以是双方行为,也可以是单方行为。前者须有双方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一致。例如,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权合同,而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后者仅需有让与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例如,无权占有人将占有物返还给所有人。二是须交付标的物。占有以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为成立要件,所以,占有的让与,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才能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占有的移转因占有物的交付而生效力。占有物的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
2.占有的继承。占有可否因继承而取得,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否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所以,占有人一旦死亡,其占有的意思即不存在。同时,亦断绝与物的实力支配关系,自因占有人的死亡而当然归于消灭,无继承性可言。罗马法即采取这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占有虽为一种事实,但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利益的存在,又不具有专属性,故具有继承性,可因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现代各国民法多采取肯定说。如《德国民法典》第857条规定:“占有得移转于继承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占有自继承开始之时转移给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占有的,是否于继承开始时,即当然取得继承标的物的占有,学说上意见不一。有人认为,继承一经开始,继承人即当然取得继承标的物的占有。而有人则认为,占有的继承须继承人对物获得事实上的管领力,才能发生效力,并非一旦脱离被继承人的范围,就当然归入继承人的实力支配范围。前一种观点为通说,笔者亦持这种观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取得继承标的物的占有,既不以知悉继承事实的发生为必要,也无须事实上已管领其物或有交付的行为,更无须为继承的意思表示。可见,占有的继承完全系出于法律的拟制,与占有的取得,通常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明显不同。
关于占有继受取得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占有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的占有或与其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可见,在占有的继受取得时,继承人或受让人既可以主张占有的合并,也可以主张占有的分离。主张占有合并的,继承人或受让人应按占有的原状态加以继受,故继承人或受让人应承受前占有的瑕疵;主张占有分离的,继承人或受让人系单独主张自己的新占有,故继承人或受让人无须承受前占有的瑕疵。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动产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而交付的外在表现即为移转占有。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移转,只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例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其理论依据在于,在被执行人占有该动产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动产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既然该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则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二是对不动产而言,虽然必须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在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要注意保护占有人(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我国城市和农村的房屋买卖中,房屋交付完毕,买受人实现并继续维持对该房屋之占有使用却未办理登记的事实是大量存在的,如果绝对地认为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依据,那么在占有移转之后至登记完成之前,不动产转让方仍得以物权人身份向他人移转该物之所有权,则对受让人显失公正。因此,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移转房屋占有(交付)的行为足以表彰当事人就移转所有权的内心真意,这种交付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4]笔者认为,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应受法律保护。
五、对案例84、案例85的简要评析
(一)对案例84的简要评析
1.张三将其宝马轿车停于自己的车库,其是该车的占有人;张三将车停于街上,此时,其与车有一定的距离,但其随时可使用该车,仍控制该车,故张三仍是该车的占有人。
2.李四承包本村土地10亩,自己承包6亩,李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李四是该6亩土地的占有人;另外4亩转包给周某承包经营,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周某因李四的转包而取得了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4亩土地由周某占有。
3.王五拾得马某的手机一部,该手机为马某所有,但因王五拾得而占有,因此,王五是手机的占有人。当然,王五的占有为无权占有。
(二)对案例8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张某合法占有李四的奥迪轿车。张某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由李四以其奥迪轿车作质押担保,并移交了质物奥迪轿车,因此,质押合同依法生效。所以,张某占有李四的奥迪轿车是合法有效的。
2.张三能否取得占有的继承。在本案中,债权人张某因故不幸身亡,作为债权人张某之子张三是合法的继承人,张三有权对其父的债权享有继承权。张三继承了债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质权也一并转移。因此,张三依法享有质权,对质物享有占有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页。德国学者认为,占有的功能在于保护法律秩序、占有作为公示手段、持续功能。详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3]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7页。
[4] 辛正郁:《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