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效力

第二节 地役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地役权的效力,亦称地役权的内容,表现为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在研究地役权的效力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53:该笔维护费用由谁负担?

稻花香村民郑某与李某所承包的土地相邻,郑某为了浇水灌溉,经与李某协商,双方与3月签订了地役权合同,主要约定:郑某经过李某的承包地修筑一条水渠,李某亦可利用水渠进行灌溉,双方均不需要支付费用。利用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郑某便投资3000元修筑了水渠。时逢百年不遇的干旱,郑某修筑的水渠使得郑某和李某受益匪浅,两人笑口常开。

转眼到了次年,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把郑某所修筑的水渠冲坏。为了来年的丰收,郑某花了1200元将水渠修好。此时,郑某认为李某也是水渠受益人,李某亦应当负担一部分费用,便找到李某,而李某以地役权合同中未作约定而予以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郑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承担一半费用,即600元。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二、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1.地役权人需要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地役权设定时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按照地役权的使用目的使用,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取水权、排水权等,则地役权人只能为通行、取水、排水。按照地役权的使用范围使用,如为通行而修建道路的性质、位置、宽窄等,应符合地役权设立时的约定。按照地役权的使用方式使用,如按时按量取水等。

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可以在同一供役地上,设定多个地役权,比如既为通行,又为取水,还为采光等。地役权人可以根据这些权利的性质与约定,采取同时使用或依次使用等方法。

2.地役权人享有为附属行为的权利。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比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须得从供役地上通行,对于此种通行,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允许。判断地役权人之所为是否为附属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必须是只为实现既存的地役权而为的,即目的从属性。(2)非为此种行为则不能实现其地役权,即手段必要性。

3.地役权人享有为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附属设施,比如,为取水而在供役地上修建水泵等设施;为通行而在供役地上修建道路等。对于供役地上的附属设施,可以由地役权人自行修建,亦可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合伙修建。合伙修建的,双方应当协商出资比例与管理方式。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1.地役权人负有合理使用的义务。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内容使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因地役权是供役地为需役地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使用方法。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方便与利益而设立的,因此,地役权人在使用供役地时,不能脱离需役地的需要而使用。比如,地役权人为开发利用其土地,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立通行权而在其上修建道路,以提高其土地的利用效益而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地役权人不能利用此道路而向其他通过道路的人进行收费。

2.地役权人负有维护附属设施的义务。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修建有附属设施的,应当注意维护其设施的完好,以免供役地权利人因这些设施的失修等而受到损害。对于附属设施维护费用的分担、维护义务的分担有约定的,地役权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对这些设施的使用,只要不妨碍地役权的行使,地役权人应当允许,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行使通行权,供役地权利人亦可在此道路上通行。

3.地役权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地役权设立时,如果约定了费用,地役权人应当按照邻地利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一)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1.供役地权利人享有使用权。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供役地权利人有使用地役权人设置工作物的权利。当然,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该工作物时,应当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工作物的费用。

2.供役地权利人享有对价请求权。有偿的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有对价请求权。

3.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德国、法国及瑞士等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设定有权利行使场所及方法的,如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供役地权利人有利益而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的,供役地权利人有请求变更场所及方法的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1023条第1项第1段规定,地役权的行使限于供役地一部分者,在原处所行使对供役地所有人有特殊困难时,供役地所有人得请求移转到另一同样适合于地役权人的处所行使地役权,移转的费用应由供役地所有人负担;移转的权利不得以法律行为予以排除或限制。

(二)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1.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容忍及不作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对于地役权人在供役地行使地役权所为的行为有容忍的义务。《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2.供役地权利人负有维护设施费用的分担义务。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权利人有时与地役权人共同利用供役地。此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使用地役权人的设施。但供役地权利人应按其受益程度,分担维持设施的费用,以示公平。如《瑞士民法典》第741条规定,地役权人所为的设施供役地权利人亦受益的,双方应以其受益程度分担费用。

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地役权合同生效的条件,保护依法成立的地役权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一般是以登记作为其生效的条件,如果当事人未进行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地役权则不同,它采取的是对抗主义,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登记或者不登记,当事人不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地役权的设立应该与合同的成立相一致,当事人如没有关于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则合同一经成立就开始生效,意味着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由于当事人未申请地役权登记就认定当事人的合同无效。

2.在地役权当事人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其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未对设立的地役权进行登记的,依法认定其地役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甲为地役权人,乙为地役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又与丙签订合同,将供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丙事先并不知道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地役权负担。在此情况下,如果甲将丙起诉至法院,并要求丙承担地役负担,如果认定丙为善意第三人,则法院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甲与乙设定的地役权因为没有进行地役权的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法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3.在履行地役权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地役权人不适当使用供役地,供役地权利人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地役权是权利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但是地役权人在享有广泛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地役权设定时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如约定的是通行权、取水权、排水权等,则地役权人只能为通行、取水、排水。按照地役权的使用范围使用,如为通行而修建道路的性质、位置、宽窄等,应符合地役权设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地役权的使用方式使用,如按时按量取水等。

地役权的使用范围能否依需役地的需要而调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认定,当事人明确约定地役权使用范围的,应该依照双方所约定的范围行使地役权。未明确约定地役权使用范围的,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时,地役权的范围亦随之扩大。如甲与乙设定地役权,地役权内容为甲到乙的供役地取水。后因为人口增加,甲可以对乙主张增加其引水量。如果乙不允许,甲起诉到法院,甲的请求应当被支持。但如果甲将其住家改为经营旅馆,则不得要求增加引水量。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应该驳回甲的请求。

4.认定地役权人进行附随行为的条件。地役权人为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和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须从供役地上通行,对于这种通行,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允许。又如,引水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工作物(管线);通行地役权人,可以开辟必要的道路。判断地役权人的行为是否附属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附属性。必须是为实现既存的地役权而为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别的目的。(2)必要性。不实行此种行为就不能实现其地役权。如引水地役权,不修建管道则无法引水,修建管道就是必要的。地役权人实施附属行为时,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实施,就引水地役权来说,可以埋设暗管的,就不应开设明沟,必须开设明沟时,亦须注意尽量减少对供役地的损害。

5.当事人设定地役权的期限如果超过其他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则会对地役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的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如果超过了前述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则该约定应该认定无效。但问题是关于地役权的全部期限无效还是超过的期限无效?笔者认为,超过用益物权剩余年限的部分应该认定无效,其余部分可以认定有效。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当事人对地役权的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是可以约定的,只是不得超越一定的上限,超越的部分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这种约定超越的期限,并不会当然影响整个期限。认定合同部分无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6.土地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依法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如果要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再设立地役权,必须得到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否则,其无权设立地役权,坚持设立的,用益物权人可起诉到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该根据这一规定,认定土地所有权人与第三人设立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第三人要求土地所有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应该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过错判令其负担第三人的损失。

五、对案例53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地役权的取得方式。郑某、李某所承包的土地相邻,且为不动产,才为郑某利用李某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可能,郑某与李某通过签订邻地利用合同的形式,由郑某取得地役权。该权利并不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维修费用的负担。郑某与李某在邻地利用合同中对水渠的维修费用并未约定,才使得纠纷产生。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郑某进行了投资,应当由郑某负担,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是郑某投资,由郑某、李某共同受益,既然李某受益,则李某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因此,根据公平原则,郑某为水渠花了1200元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李某承担600元费用,方显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