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同共有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共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公同共有[22],为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所有权共有形式。在研究共同共有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34:民生小额贷公司与张某、孙某执行异议纠纷案[23]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张某、孙某的共有财产的问题。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于1990年3月30日由孙某之父拆建,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始户主为孙某之父,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与张某于1991年3月5日结婚,1991年11月15日孙某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孙某名下。鉴于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情况即认定该房产初始所有人为孙某欠妥,案涉房屋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后该房屋因分家析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于孙某个人名下,但因在析产时孙某已与张某成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屋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孙某、张某共同共有。民生小额贷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为孙某之父对孙某个人的赠与,并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与本案作为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上述案例中,涉及共同共有的认定问题。试问:共同共有的法律意义如何?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有哪些?共同共有物的分割是如何进行的?
二、共同共有的法律意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同一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既然享有所有权,就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相比较,共同共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终止,共有的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份额只是一种潜在的份额,部分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存续期间,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2.共同共有以一定的共同关系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但共同关系也可因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如合伙合同。没有共同关系这一前提条件,共同共有便无产生的基础,如果共同关系丧失,则共同共有必然解体,如夫妻离异便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平等地承担义务。在合伙关系中,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伙人可以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表决权,但在这样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三、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共同共有的效力,其意义在于共同共有一经产生,即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分为共有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一)共同共有人享有的权利
1.共同用益权。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用益权,可以共同或单独使用共有物,共同享用共有物产生的收益,而不是按份额分配。共同共有物往往是集合物,由全体共有人占有,对具体的物的占有,可以由个别共有人为之。在使用和收益中尽管可以有某共有人对某物的单独使用或将某一收益分给某共有人,但这与共同使用和共同收益的原则并不冲突。
2.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享有的共有财产处分权,只及于部分共有财产,不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这种共有财产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为无效。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发生处分的效力。
3.代表权。共同共有人中推举一个共有人作为代表,其行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为代表权。传统民法认为,该代表权既可依法定而发生,也可依约定而发生。前者如家长权、夫对妻的代表权,均为某些法律所承认,因而家长对家庭共有财产、丈夫对夫妻共有财产,均有权作出处理的决定。依据我国法律,不承认依法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权,但对依据共有人之间协议约定某共有人享有代表权的,则未作明文禁止,应承认该约定有效力。约定推举产生的共有代表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物,有权代表全体共有人与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共有物设定民事法律关系。
4.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只规定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未规定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承认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条件除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外,还须具备部分原共有人出卖所分得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条件。这种优先购买权较之按份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一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之后方为产生;二是处分的物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所分得物存在某种联系方为构成,因而是不相同的。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仅供审判实践参考。
5.物上追及权。当共同共有物受到不法侵夺时,任何共同共有人均享有物上追及权,得独自行使这一权利,以保全共有物。此点与用益权、处分权不同,非为共同行使,所有的共同共有人均可单独行使,亦可共同行使,皆因其享有连带权利使然。
(二)共同共有人承担的义务
1.对共有物进行维修、保管、改良义务。此项义务为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义务,均应承担。具体履行,可由部分共有人负责,所支出的费用由共同收益中支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所得财产为共同所有,很多共同共有人自己并无任何财产,不能平均分担,也无平均负担的必要。此种负担应作为共同财产的支出即可。对此,《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2.对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共有关系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中所欠债务,须负连带清偿责任,各共有人为连带债务人。连带的方法,首先,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共有人要求清偿,应从共有财产中支付;其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共有人有其他财产的,亦应清偿。因此,此种义务亦为无限义务。
3.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及各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共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为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同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等等。共有人致人损害,应区分不同情况,在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下,任何共有人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均须由共同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即从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在合伙、共同继承的场合,只有在执行合伙事务或管理遗产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方由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在总有的情况下,因管理总有财产及处理总有关系事务中致人损害,由总有财产承担赔偿费用。
4.为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后果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为善意取得,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他共有人不享有物上追及权,其后果由共有人承担,擅自处分财产的人有赔偿义务,受损害的共有人不得追夺共有财产,只能向处分财产的共有人要求赔偿损失。
四、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
(一)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是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的类型。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共有财产,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当然,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上述财产必然是夫妻共有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我国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并且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其法律效力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夫妻之间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或其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婚前的财产,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夫妻婚前各自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的财产上的“添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例如,婚后夫妻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重大修缮、装修、改建扩建的,该房屋新增加的价值或扩建部分,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此外,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一般而言,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都可独立决定,对于这类事务的处理,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才有效。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24]我国《民法典》并未以专条专款的形式对家庭共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家庭共有这种形式确实存在,并且,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承认了家庭共有这种形式。在我国,家庭关系除夫妻关系外,还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间的关系。当然,这些家庭成员并非都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的财产。如果某个家庭成员以其劳动收入购买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与夫妻共有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家庭结构中,两者在内容上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例如,在由夫妻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中,未成年子女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也没有其他与其父母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接受赠与、遗赠等),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在这样的家庭里,夫妻共有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是相同的。如果未成年子女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接受了较大价值的财产,这些财产交给家庭后,就产生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的共有权。特别是当家庭中有成年子女,或者有其他家庭成员时,则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就超过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等的财产。在这样的家庭中,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是不相同的,夫妻离婚时,除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外,还要确定并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中夫妻应有的份额,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也应严格区分。在一个家庭中,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同时存在,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某一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的,这些财产并未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如子女因履行赡养义务而支付给父母的赡养费,属于父母的个人财产;共同生活的兄弟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除按照家庭成员之间的约定或自愿交给家庭的以外,自己保存的收入,属于个人财产。
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家庭成员应当协商一致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等应当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当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以该处分行为没有取得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无效。
家庭共有财产是在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家庭共有财产一般只在分家析产时才予以分割。
(三)共同继承的财产
共同继承的财产,是指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继承了共同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在遗产分割以前由全体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对遗产进行管理,部分继承人不能擅自使用、处分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共同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按被继承人所留合法遗嘱的规定确定各自应获取的份额。遗产分割后共有关系解除。(https://www.daowen.com)
(四)其他共有财产
其他共有财产,如家族共有的祠堂、学馆、学田、族产。例如,在福建永安的土楼中,一个家族八户家庭,共同拥有这座土楼的所有权,不分份额、不得分割、永远保存。族产在南方很多农村普遍存在。[25]
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的认为是按份共有,有的认为是共同共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合伙为共同共有。我们倾向于认为,传统合伙为按份共有[26],但也具有某些共同共有的特征,如原则上不得随意要求退伙。其他类型的合伙,由于有特别法《合伙企业法》对其进行调整,所以应该依照该法的规定确定其性质。此外,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也存在共有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以及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其性质为按份共有。但该共有财产不得单独转让,且不发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个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不享有超过其他共同共有人的权利。
五、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只有在共有关系解除后,才能分割共有财产。此与按份共有有着质的不同。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应本着团结互助、互助互让的精神,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出发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能够实物分割的,对实物进行分割;不能实物分割的,采取变价和作价补偿等方式分割共有财产。如果协商不成,共有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应以促进家庭和睦团结、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出发,并适当考虑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形成、积累和增值所作的贡献,公平合理分割共有财产。财产分割后,各共有人对分割后的财产,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分割共有财产的案件时,首先要进行调解工作,希望共有人之间对分割方式达成协议。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是否具备进行实物分割的条件。具备实物分割的,进行实物分割。只有在不具备实物分割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采取变价或者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在采取折价分割方式时,还应当考虑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是否愿意接受共有财产等具体情况。如果没有人愿意接受共有物,或者虽愿意接受共有物,但对折价数额有异议,各共有人又达不成协议的,最好不要采取折价分割方式,而是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更有利于案结事了。总体来说,采取折价分割方式时要慎重。
六、对案例34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孙某个人所有还是孙某与张某二人共同所有的问题。从该案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为孙某之父,在孙某与张某结婚之后,经分家析产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孙某和张某,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孙某个人名下,但不能视为孙某个人所有。众所周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质,也是农户的安身之本,且不是按人分配宅基地,而是按农户分配宅基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孙某和张某共同所有。当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其补偿款也应当属于孙某和张某共同所有。债权人民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补偿款为孙某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78页。
[2]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3]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5页。
[4]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97页。
[5]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342页。亦有学者从成立原因不同、权利范围不同、对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行使规则不同、共有动产或不动产分割的限制不同、共有关系的稳定程度不同等方面进行类型区分。详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36页。
[6]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87号民事裁定书。
[7]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页。
[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98页。
[9] 各种学说详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3~244页。
[10] 参见《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
[11]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12] 参见《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13] 梁慧星:《物权法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14]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15] 详细内容请参阅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1~574页。
[16] 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页。
[17]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5~576页。
[18] 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19]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页。
[20]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页。
[2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2] 详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民事裁定书。
[24]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21页。
[25] 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42页。
[2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