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质权概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八章共计用了22个条文明确规定了质权。该章分别从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角度规定了质权。在研究质权的几个一般性问题之前,先看一则案例,并思考之。
案例73:质押担保借款纠纷案
某家电维修部业主于某欲去上海购进一批维修零配件,与某商业银行神龙支行(以下简称神龙支行)协商贷款10000元,并由王某以其存款单作质押担保。某年3月3日,于某、王某、神龙支行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书,主要约定:于某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0.9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质押担保方式为于某的价值6000元的长虹彩电音响一套和王某在神龙支行的存款单5000元一张。合同签订的同日,于某将长虹彩电音响一套和王某的存单移交于神龙支行,神龙支行将10000元支付给于某。借款到期后,于某仅偿还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形成纠纷,神龙支行以于某、王某为被告而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系神龙支行、于某、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于某尚欠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限期给付,逾期给付,神龙支行对质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于某付给神龙支行借款8000元及利息,神龙支行依法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何谓质押?何谓质权?其法律关系如何?质权如何分类?质权有何特征?质权与抵押权有何区别?质押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如何?对质物有何规定?
二、质押和质权
(一)质押和质权的概念
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动产质押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在传统民法上称为“质权”,又称为“质押权”,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质权,是就物的担保而言,包括质押和抵押在内。狭义的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的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动产或权利,就其所得价金受偿的权利。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质押,应当为狭义上的质权,并以质押标的不同,区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从而也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质押担保制度。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动产质权,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由此可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质权与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押是指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原因,质权是质押引起的法律后果。[1]究其质押与质权的区别,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所处的角度不同而已,从出质人角度来看,就称为质押妥当、准确;从质权人角度来看,就称为质权妥当、准确。
(二)质押法律关系
质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包括三个要素,即质押的主体、质押的客体和质押的内容。
1.质押的主体。即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出质人与第三人。质权人是指占有质物的债权人。应当明确的是,质权人与债权人为同一人。出质人是指质物移交给债权人,对该债权作担保的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债务人用自己的物品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债务人本人,如果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用自己的物品出质,则此时出质人为该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债务人以外的出质人。
在前述案例中,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分别为:质权人是债权人神龙支行,出质人是于某和王某。其中,于某既是债务人,又是出质人。王某既是第三人,又是出质人。于某和王某为共同出质人,分别以动产和存单作为质物,构成了共同质押。
2.质押的客体。即质押的标的物,又称质押财产,简称质物。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或财产权利,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质物为动产和财产权利,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如德国、瑞士民法上规定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承认不动产质权。
在前述案例中,质物既有动产,又有财产权利,即质物为于某的动产长虹彩电音响一套和王某的财产权利凭证5000元存单一张。
3.质押的内容。即质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主要是指质权人的质权,就是质物或其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及其他为保障其实现的质权人的权利。
在本案中,质押的内容为:出质人于某和王某负有移交质物的义务,于某享有神龙支行给付借款的权利,质权人神龙支行享有占有质物的权利,负有履行给付于某借款的义务,并依法享有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质权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质权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质物的性质不同,可将质权划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动产质权的质物为动产,权利质权的质物为财产权利。
2.根据出质人的身份不同,质权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质押和第三人提供的质押。第三人作为出质人的,一般是受债务人的委托以一定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依法对质押的财产行使权利后,出质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地位类似于保证人。
3.根据出质人数不同,质权分为普通质权和共同质权。普通质权即为债务人一人或第三人一人为债权人的某一债权设置质押担保。共同质权即为债务人一人和第三人或两个以上的第三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而设置的质押担保。我国法律上虽未明文设定共同质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应当对共同质权持肯定态度。
在本案中,于某以其长虹彩电音响一套设置质押,因质物为动产,故于某提供的质押物为动产质押。王某以其5000元存单为于某设置质押担保,因5000元存单一张系财产权利凭证,故王某所提供的质押当属权利质押。因此,神龙支行享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按其出质人的身份不同,于某为债务人,于某以其长虹彩电音响一套设置质押,属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质押,王某以其5000元存单一张为于某债务设置质押,属第三人提供的质押。在本案中,于某和王某分别以其各自的财产为于某所贷神龙支行的10000元借款担保,当属共同质押,而非普通质押。
四、质权的法律特征
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均属担保物权,既与抵押权有相同的法律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征。质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1.质权的物权性。质押财产交付后或权利凭证交付并登记后,质权得以设定,质权人享有对质物的占有权以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质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这种质权在形式上具有排他性、支配性等物权的性质。
2.质权的从属性。质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设定或者发生的物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为从权利,担保物权的发生、处分、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
3.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人不论其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多寡,得对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权利人的债权因为清偿、让与、免除等原因而部分消灭的,权利人仍得以其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对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标的物分割或者转让,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权利人仍得对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标的物部分灭失的,权利人仍得以其质权对标的物的残留部分行使权利。
4.质权的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物权的一般共性。在质物灭失或毁损的,可以得到赔偿的,或价值形态改变的,质权的效力即可及于质物的代位物上。质权人在物的价值遇有危险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质物以其价金取代质物。《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https://www.daowen.com)
5.质权的优先受偿性。质权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均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因此,具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虽由质权人占有标的物而留置标的物,但其根本目的和效力在于以标的物之价值优先受偿。
6.质权的移转质物的占有性。质权的发生以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质权的客体为动产或者财产权利,其流动性较大,权利变动频繁,与不动产相比,不具有区别于其他财产的显著性,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而可以成立质权,则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从实现。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以抵押登记公示确保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质权的设定无须登记公示,对出质人利用、处分和收益质物的权利不能不加以限制,唯有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才能够确保质权人之权利存在,并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五、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在我国古代就有质与押的担保方式。《担保法》将质押从《民法通则》的抵押中分离出来,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质权与抵押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担保方式。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标的物不同。在抵押中,可作担保物的抵押物的范围较为广泛,其包括以下几类:(1)不动产;(2)动产;(3)建设用地使用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实践中适用抵押还应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依法不得抵押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社会公益设施,如教育、医疗卫生设施等;(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5)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权属有争议的财产等。
在质押中,作为担保物的质物的范围仅限于以下两类:一是动产;二是财产权利。实践中适用质押应注意的是,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均不能作为质押物,更不能以人身作为质押。
由上可知,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和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只能设立质押,而不能设立抵押;抵押权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只能设立抵押,而不能设立质押。
2.占有原则不同。质权中的标的物必须转移由质权人占有,且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抵押权中的标的物则不能转移由抵押权人占有,抵押成立后,抵押物仍然由抵押人占有。质押的质物不是通过登记来公示,而是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作为公示的方式,以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目的;抵押的抵押物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转移占有也可达到对抗第三人的目的。质权中出质人丧失质物的占有,不得对质物行使使用权;而抵押权中的抵押人仍对抵押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做到物尽其用,故抵押担保素有“担保之王”之称。
3.生效原则不同。在动产质权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权利质押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抵押权中,以《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4.设立原则不同。在质权设立情况下,一物只能设立一个质权,没有受偿顺序;而抵押物可设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抵押物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收取孳息不同。所谓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抵押权中,抵押人仅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其对抵押物享有占有权和收益权。抵押期间,不论抵押物所生的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人无权收取。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才有权收取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其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而在质权中,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权及收益权。质押期间,除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质权人依法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六、质押合同
所谓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以作债权的担保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现分述如下。
1.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质押设立的目的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所以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必须首先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订立。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权人对质物行使变价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得到清偿,所以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的条款。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质押担保亦不例外。
5.质物移交的时间、方式。移交质物于债权人占有是质押合同生效的标志。出质人移交质物于质权人占有可以是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即进行,也可以约定在其后某一时间再行质物移交。非即时移交的,应当在质押合同中写明移交质物的时间。即使是即时移交的,为防口说无凭,也应在质押合同中加以注明。移交质物的时间,应当在债务履行期之内,否则质押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保证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未受清偿时行使对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权。质物移交的方式应当简便、易行、安全。
6.质押合同的形式。《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说明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七、质物
所谓质物,就是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物。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或财产权利,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质物可分为动产质物和财产权利质物。
1.动产质物。动产质权的客体是以动产为限,但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成为质物。作为动产质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动产质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2)动产质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动产质物必须为特定物。
在司法实践中,金钱可否成为质物?从性质上看,金钱当属于动产,但又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一旦取得占有,则可取得其所有权。而质押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可见,金钱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设定质押,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若将金钱予以特定(诸如金钱的种类、面额、号码特定)而设立质押时,质押合同有效。[2]
2.财产权利质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财产权利质物的范围比担保法的范围扩大了许多,有利于质权的发展和完善,促进资金融通。
3.质物约定不明的处理。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4.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军用武器弹药、毒品、麻醉药品、淫秽物品等均不能作为质物,若作为质物,应当认定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5.国家机关的财产不得质押。《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国家机关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质权的行为无效。
6.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质押。《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该原则适用于质押应无疑问。[3]
7.明确财产保险单不适于出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认为,财产保险单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4]此外,财产保险单转让的前提一般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人的同意,而且一旦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则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依“物上代位原则”必然存在于保险赔偿金上,这就可能导致保险单质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因此其不宜设立质权。
人身保险单能否出质,要区别情况对待。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由于关涉被保险人的生存利益和公共政策,类似社会保障费用,故该种保险单不适于出质。就人寿保险单而言,一般具有现金价值,有类似有价证券的效用,适于出质。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因此人寿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的死亡保险合同,在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出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