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行使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在研究留置权行使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83:江苏公司与舟山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6]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江苏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舟山公司系承运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舟山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问题。
江苏公司抗辩称:(1)《合同法》规定了运费未支付,承运人可以对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未规定承运人有权就未付的滞期费行使留置权;(2)留置物并非为其所有,故舟山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并未禁止承运人可就托运人未付的滞期费对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民商事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若不付清运费及滞期费,船方有权不卸货或留置货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不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应该包括债务人合法取得或占有的动产。江苏公司将其合法取得的钢板委托舟山公司运输,舟山公司接受了该委托并进行了运输,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江苏公司未支付滞期费的情况下,舟山公司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江苏公司合法取得的钢板。因此,舟山公司对涉案钢板行使留置权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可以对涉案钢板成立留置权。
2.江苏公司欠付滞期费,舟山公司留置的货物系可分物且价值超出滞期费,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问题。
涉案留置货物价值230938.64元,变卖留置货物得款80700元,保管及装卸费用支出共60000元,故涉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10238.64元。原、被告各认为对方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对江苏公司而言,因江苏公司欠付滞期费36000元,舟山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留置权对涉案货物予以留置,故江苏公司违约在前,系涉案纠纷的起因,且舟山公司行使留置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江苏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仍未及时支付滞期费,显属不当,这也是造成留置物不能及时处理并最终只能按废钢材变卖的重要原因,故江苏公司应对留置物价值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舟山公司而言,其留置的三块钢板价值23万余元,系可分物,留置物价值远超债务金额,且在收到江苏公司已另行订制钢板的函告后,未及时处置留置货物,导致保管费用增加,故舟山公司也存在留置权行使不当的行为,并扩大了损失。综合全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相当,对涉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损失105119.32元。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留置权行使的程序如何进行?留置权的行使应当如何限制?留置权行使的方法如何?
二、留置权行使的程序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程序是:先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处分留置物。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但债权人不能随即处分留置物,首先,债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在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六十日后或留置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处分留置物。其他立法例也有规定留置权行使期限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留置权人应当给予债务人六个月的履行期,履行期届满才能行使留置权。当然,也有立法例未规定期间的,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留置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行使留置权,如瑞士民法。
留置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通知,是否必须到达债务人才能生效,对此《担保法》没有规定。依照大陆法系的通说,留置权人仅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并不成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根据该通说,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当仅对留置权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通知作形式上的要求,不应以债务人收到通知为条件,因为留置权成立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为要件,即债务人已经违约在先。而我国债务人往往以未收到通知为由逃债,如果强调通知的到达,则不利于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对保障债权不利。因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两个月的宽限期,应当自留置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之时开始起算。
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留置权人可以免于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经过两个月的,债权人即可以处分留置物。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按照《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约定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的(不少于两个月),债权人也可免于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在约定的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即可以处分留置物。约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自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开始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宽限期少于两个月的,视为未约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重新确定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
留置权人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并非无效,如果留置物依其性质不适于保留两个月的,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不仅有效,而且并不产生对债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留置物依其性质可以在期间届满后处理而于期满前被处理的,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的行为也不能被宣告无效,但留置权人应对由此造成的债务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与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相同,均属于自力救济,行使留置权无须通过法院。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以价款优先受偿。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三、留置权的行使限制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交付的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比如不得在战争时期留置军用物资,不得留置有损人的善良感情、人格权利的物,不得有乘人之危的留置等。例如,债权人不得留置他人的尸体、身份证、工作证、残疾人的工具等。我国担保法对此虽未作规定,但依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我国法律要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也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相抵触。《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各国民法的一般规定相吻合。具体来说:(1)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或者债权人事先明示放弃留置权的,不得行使留置权。(2)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时,不得行使留置权。例如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未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仅运到半途,托运人未支付运费时,承运人不得留置承运的货物。(3)留置财产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不能行使留置权。比如,修理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在债务人试用修理物两天后,如未发现瑕疵,债务人再支付修理费,这里的“试用修理物两天”为特殊约定,在债务人试用之前,债权人不得留置修理物。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债权诉讼时效效力的支配?在德国民法上,留置权的性质为债务履行的抗辩权,留置权并非担保物权,因此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因为,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债务人取得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之时效抗辩权,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拒绝给付而拒绝自己应为给付。因此,债权罹于消灭时效的,留置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17]但是,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则与之不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不同于债权。担保物权的消灭时效和债权的消灭时效并不相同。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00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以此作相反的说明,债权消灭时效的完成对留置权的行使不产生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受偿。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他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依此规定,留置权人的权利并不因为债权罹于消灭时效而当然行使不能。留置权因为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发生效果,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给付(返还)留置物,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形式状态,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权利没有计算诉讼时效的余地。所以,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其留置权。
四、留置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具体包括:(https://www.daowen.com)
1.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所谓折价,就是指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留置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留置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从而实现留置权的一种方法。
2.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留置物。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拍卖留置物协商一致,则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如果当事人就拍卖没有达成一致,则只能通过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强制拍卖。
3.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留置物。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比拍卖更为简易的方式,它不需要经过竞价,而是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留置物变卖,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留置物拍卖或变卖。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公平公开公正,人民法院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以变卖为例外。
五、对案例83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江苏公司与舟山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不付清运费及滞期费,承运人舟山公司有权不卸货或留置货物,该约定合法有效。即便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依据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舟山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因此,在舟山公司合法占有运输货物的情形下,有权依法留置货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18]本案中,江苏公司拖欠滞期费36000元,舟山公司留置三块钢板价值23万元之多,该钢板为可分物,也就是说,舟山公司留置一块钢板已经足够偿还滞期费。正是由于舟山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给江苏公司造成了损失,法院判定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妥。本案给舟山公司的启示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7462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99页。
[3]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61页。
[4] 邹海林、常敏主编:《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7页。又见《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11页中认为,我国《合同法》已规定不动产留置权,将留置财产的范围扩大到不动产,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
[5] 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1期。
[6]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页。
[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04页。
[9]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05页。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3页。
[11]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 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13]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8页。
[14]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9页。
[15] 郑玉波:《民法物权》,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352页。
[16] 详见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
[17] 邹海林:《留置权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第49页。
[18] 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