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则作了规定,即“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质人无权出质的,则不能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在研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74:王某颖诉王某超、马某质押合同纠纷案[5]
2011年,原告王某颖购置×××号奔驰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王某超系姐弟关系,原告称王某超于2018年7月在其处借用了案涉车辆。王某超在被告马某处借款,将案涉车辆于2018年7月质押给了马某。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号奔驰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保险单、发票、查询记录等在卷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超将案涉车辆质押给被告马某,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和追认,相应的质押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被告王某超将案涉车辆出质给被告马某没有原告的授权,马某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未对设定质权的车辆权属进行审查,不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马某与王某超之间的质押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马某占有车辆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行使物权追索,被告马某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某超对案涉车辆虽构成无权处分,但并不因此导致马某与王某超之间的质押关系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号奔驰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王某颖。
上述案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是否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试问:如何理解适用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二、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的设定属于对物的处分行为,原则上出质人对出质财产应当具有处分权方能为之。对于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而设定的质权,法律以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的占有为限,承认其效力。此为质权的善意取得。
对于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设定质权的,各国立法往往按照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质权人予以保护。《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此质权的设定准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规定:物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得依其和让与人移转物的所有权的合意,因让与人交付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而成为物的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时为非善意的,不在此限。[6]《瑞士民法典》则直接规定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并以其为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内容之一。该法第884条第2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但第三人因更早的占有而享有权利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条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https://www.daowen.com)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7]虽然各国承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乃基于出质人的“占有”这一权利外形,但透过其表面来理解,受让人善意受让质权的真正的合理性乃为交易安全与便利,此为法律建立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真实基础[8]。
近些年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陆续出台了一些具体的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民法通则意见》第96条规定了非法处分共有财产时的善意取得问题:“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则明确肯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规定体现了《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态度。虽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尚未从立法角度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并对其作出完善和系统的规定。善意取得在实践中大量涌现,也迫切需要我国从立法上确认善意取得制度。有鉴于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从而使作为他物权之一的动产质权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确立,必然导致对质物的原所有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善意取得动产的质权人则取得担保物权。因此,对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且必须是无处分权人。作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中不可缺少的主体之一的出质人,必须是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对出质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因为,在善意取得中,出质人通常实施了对原物所有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构成不当得利,在善意取得效力得以确认之后,出质人必须以承担对原物所有人履行侵权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若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原物所有人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对原物所有人是不利的。而受让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转让人手中取得财产,应当推定他知道对方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而根本不能言之“善意”,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一般都发生在无权处分的场合。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无处分权人处分包括如下情形:(1)出质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如出质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2)出质人虽拥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如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此时,财产所有人虽拥有所有权,但已失去处分权,所有人仍不能转让该财产。(3)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由于无处分权人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物的原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而追回其物,善意取得的质权人便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质权,并根据质权的效力而占有、留置质物,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拒绝返还质物。
2.质权人已经占有质物,且必须是出于善意。质权的发生以质权人取得质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同样出质人应已经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否则,质权的设定不发生效力,但质权人占有质物必须是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就是不知情,即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不知道出质人无权设定质押担保。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设立乃在于保护交易这一动的安全,动的安全之维护不可避免地会给物权人带来不利益的负担。然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维护乃法律的双重任务,但二者有不能兼顾的时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两相较量而选择其一加以突出。在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下,法律赋予动的安全以压倒静的安全之效力,实在是物权人原有权益的一种有限的否定,因此这种动的安全的优先效力的基础须为善意。但若质权人明知出质人无权处分而设定动产质权,或出质人和质权人恶意串通,损害质物的所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无效。
3.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质物必须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质物必须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因不能在市场上交换,自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张应登记而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建有登记制度的动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设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4.须以设定担保为目的。出质人将该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非为其他目的,而是为担保债权,由此动产质权始有善意取得的可能。[9]
四、对案例74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超将涉案车辆质押给马某,并未得到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王某颖的同意和追认,因此王某超将涉案车辆出质构成无权处分。作为债权人马某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应否向王某颖返还涉案车辆的问题。马某未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车辆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由于涉案质押的车辆行驶证可以载明车辆所有权人,因此马某应当知道王某超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认定马某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