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担保物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可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从该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
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下,担保物权人是否优先受偿,则应当依法律规定。
案例60: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抵押权之争
亨利公司与万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400万元(万利达公司先行垫资300万元)。某年7月5日,双方对工程款决算为2560万元,亨利公司已付1560万元,尚欠1000万元,亨利公司承诺在同年10月18日前付清。同年11月16日,亨利公司将所承建的办公楼抵押给华兴银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
一年后,万利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亨利公司的办公楼依法拍卖,并对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公告贴出后,华兴银行遂提出异议称亨利公司的办公楼已抵押给我行,其抵押权应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而形成纷争(垫资部分是否有效?万利达公司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价款而优先受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如何?请予思考)。
案例61:抵押权与租赁权之争
甲公司将其所属的厂房出租给乙公司,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后甲公司将该厂房抵押给某信用社,取得贷款200万元。在租赁合同期内,信用社为了行使抵押权,而通知乙公司腾出所租赁的厂房。乙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回复信用社,一是先租赁后抵押,租赁物厂房的权属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53]的规定,承租人乙公司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有何规定?抵押权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请予思考)。
上述案例,其实质涉及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因此,确有必要予以探讨。
二、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受到税收、职工债权的限制
在担保物权设定人拖欠税收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权优于担保物权。2015年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由此可见,该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以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
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将优于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由此可见,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虽然担保物权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则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受偿,此时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权。该规定是从解决目前我国社会矛盾的角度作出的特别规定,这也是新旧《企业破产法》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担保物权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https://www.daowen.com)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可见,在同一财产先出租后设抵押权的场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之规定,承租人对出租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可以认为,在担保财产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1.虽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可以凭借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担保财产,但《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保护目的,其立法目的并非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而是在于保护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承租人的这种机会是法律予以保护的权益。由此可见,尊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出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出租人变卖、作价、拍卖租赁物以实现担保物权时,若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则构成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出卖租赁物的合同无效。有鉴于此,抵押人等担保物权人若想取得抵押物,也只有在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取得。
2.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优先受偿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恰恰是以取得所有权为优先的内容。
四、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受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造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的确立,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为特定事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也可以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此条承继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为特定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当然,该条的规定,并未损害债务人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利益,公平地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一并建议,承包人的工程款额实行预先登记制度。虽从优先权的性质来看,此种权利无须登记,因为它本身就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但为了保护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使其知悉抵押物状况,建设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如果其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权,则一般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同意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作为抵押标的,若一般抵押权人明知而为之,则应认为其自愿承担因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使其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关于工程的费用,如果预先没有登记,事后也很容易发生纠纷,更何况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通谋,故意虚报工程款,从而在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受偿以后,一般抵押权人将会蒙受损害。所以,应将工程款预先予以登记,该登记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数额,则以登记为准。如果低于登记数额,则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其他一般抵押权人可从登记的工程款中预先了解可能发生的法定抵押权。这样,对一般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更显公平。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各类情形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作出了规定,在与以往司法解释不一致时,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五、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由此认为,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产生影响,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因为抵押人在此情形下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有一种不确定性。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则抵押财产的归属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确立抵押权期限制度,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及时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也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效力。但是,抵押权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财产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抵押人可主张对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之多余部分的权利,特别是抵押权设立时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人需为之保管抵押权的实现又往往求助于法院。为排除上述怠于行使抵押权之弊端,在权衡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非为抵押人的债务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该条规定若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则该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因此,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4]
六、对案例60、案例61的简要评析
在案例60中,亨利公司与万利达公司经过结算,万利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000万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万利达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亨利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又抵押给华兴银行,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则华兴银行依法对其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万利达公司对其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华兴银行对其抵押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产生了竞合,谁更优先?依据批复的规定,显然是万利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更优先。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上述规定同样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
在案例61中,甲公司先将厂房出租,乙公司对其厂房享有的是租赁权,取得的是厂房的使用价值。甲公司之后将厂房抵押给某信用社,信用社对其厂房享有抵押权,取得的是厂房的担保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拍卖抵押物取得的是交换价值)。但其厂房上存在一个租赁权和一个抵押权,抵押权系物权,租赁权系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信用社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债权。但是,乙公司与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应当保护乙公司因租赁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并不损害抵押权人信用社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