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进出口食品
5.5.1 进出口食品的概念和发展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以及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发展,我国进出口商品贸易得到快速发展,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也在该环境下得到了相对较快的发展。我国的食品产业无论是在满足国内需求还是在对外出口创汇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中国加入WTO后,对全球贸易的参与度越来越密切,进出口食品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居民的日常消费中所占的比例与日俱增。物流行业的发展也促进了我国食品贸易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人均收入和消费能力不断提高,我国人民的饮食需求已从过去的温饱型逐渐向营养型、健康型、休闲型、风味型和体验型转变。各种进口食品以其特殊的异域风味和生产工艺以及其他品质特性,拓宽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丰富了人们的味觉享受。因此,对于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要求也有了极大程度的提升。
进口食品是指非本国品牌的食品,即其他国家和地区食品,包含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并在国内分包装的食品。目前我国较为常见的进口食品种类主要包括休闲食品、冲调饮品、粮油制品、调味品、水果类、母婴用品等。出口食品是指由我国生产加工的,并出口销售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食品。我国出口食品的种类非常丰富,有农产品、水产品、粮油制品、酒类、休闲食品等。
近年来,我国进口食品市场和进口食品贸易非常活跃。食品出口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食品的出口额在我国的产品出口总额中所占比重近30%。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此前的报告显示,中国进口食品来自欧美、韩国、日本、东南亚等140多个国家,约十大系列,逾20000个品种。在我国进出口食品呈现稳步发展态势的同时,不时暴发的进出口食品安全问题必须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事件同样是影响我国出口食品占国际市场份额的重要因素,现在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其中食品反倾销案件更是不在少数,这给我国的食品出口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和国家集团,通过提高检验检测标准,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封杀我国出口食品,也是我国食品出口的一大阻碍。在食品生产资源全球配置、生产加工全球协作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地区在食品安全问题上都不可能独善其身,具有跨国境性质的进出口食品尤其如此。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监督管理的严格实施都对我国进出口食品产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5.5.2 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
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主要有4部,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相关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
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于2012年3月1日发布施行,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提出更高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分别于2015年和2019年进行整体修订,海关全面深化改革和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量大幅增加、国际贸易摩擦、国际食品安全面临新风险新挑战等新形势新变化,都对海关进出口食品监管提出更高要求。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上述关于进出口的主要4部法律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于2021年4月1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监管基本原则《办法》遵循史上最严的食品法典《食品安全法》中的“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明确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作为海关食品安全监管基本原则。通过增设一系列制度,建立更为科学、严格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2)监管主体 2018年3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整合,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办法》规定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食品进口的监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37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4)食品出口的监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出口食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5)《办法》的其他重要内容 建立境外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评估审查制度,明确细化评估审查程序及内容,在境外评估审查、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合格评定、控制措施等制度中充分贯彻《食品安全法》风险管理理念;明确细化企业主体责任及食品进口商自主审核义务;在授权范围内,补充违反备案变更规定、拒不配合核查、擅自提离海关指定或认可的场所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强相应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有条件限制进口、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等控制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适用情形,其中特别明确规定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海关可以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落实了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流程与主要制度,明确进出口食品监督管理、进口食品现场查验的具体内容,新增出口申报前监管规定,进一步提升通关时效;明确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办法》整合吸纳了进出口肉类产品、水产品、乳品以及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5部单项食品规章中的共性内容,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将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同时,考虑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已由许可审批项目调整为备案管理,并已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现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一并予以废止。通过本次修订,在海关进出口食品监管领域基本形成以《进出口食品管理办法》为基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为辅,相关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执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