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机制的现实需要
随着“三江源”生态保护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当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表现在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当地群众维权意识提高,这说明“三江源”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环境司法有着强烈的需求。“三江源”地区地处偏远、通信不便,公民维权的渠道不畅,在这种情况下,开展专门性生态环境司法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对及时解决纠纷、对准确适用法律等不仅必要,而且十分重要。
(一)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益
受到历史、地理、气候等影响,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的开荒种地、80年代的淘金狂等,使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导致环境恶化,贫困程度加深,形成贫困与环境的恶性循环。这里贫困人口分布广泛,自然条件严酷,脱贫难度大,成为全国最落后的地区,贫困的加剧直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利益。近年来,为了追求“三江源”生态利益,对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禁牧限牧,生态移民,直接影响到当地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各个方面。这种情况下,生存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当这种利益冲突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时,往往表现为民族利益或民族问题。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时,往往以群体性事件、上访等方式寻求解决,给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造成压力,也即公民环境权利并未通过法律的救济渠道得以最终解决,环境司法也未担当起应有的责任和使命。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应成为公民权利救济与维护的终极途径,也是最有效力的途径。所以,“三江源”生态保护中,环境司法应当积极介入,这是“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当地牧民群众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在建构环境司法机制时,首先要融入环境权的基本理念,在“三江源”环境司法实践中,优先考虑人的生存问题,因为离开了人的生存,一切精美的制度设计都毫无意义。环境权是具有基本人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包括发展权、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获得补偿权、请求权等,其核心是生存权。“三江源”环境司法机制的有效践行无疑要以规范的环境法律秩序及对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承认为基准,以保障利益、实现公平、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承认人们需要权利,对当地牧民群众基本的发展权、知情权、参与权、财产权、请求权、获得补偿权、资源利用权等权利予以认可和保护,积极探索司法在公民环境权利保护领域的作用空间,解决社会的实际需要,这既是我国环境法治发展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环境法治发展的应有之义,更是环境司法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基石。[9]
(二)引导鼓励人们寻求环境司法救济
在实践中,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往往首先考虑选择向政府投诉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其次是考虑向媒体反映,而选择向法院起诉的仅排在救济途径选择的第三位。可见,司法程序并未成为受害人维护权利的首选方式,其效用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地位甚至还不如媒体。在“三江源”地区,情况亦然,进入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环境纠纷案件总量并不高,如前文调查,1979~2005年,根据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海西州4个州的案件档案材料统计,人民法院受理各类生态环境类案件共计50件,2005~2017年,人民法院共受理生态环境类案件74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生态环境纠纷的发生亦少。近年来,特别是“三江源”生态保护各项工程实施以来,在生态移民、禁牧限牧、虫草采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民事及行政纠纷,在玉树州甚至因矿产资源的开发引发了群体性事件。这些纠纷中只有极少数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其他大多数案件都是通过行政渠道或利用民法习惯法规则得以解决的。“三江源”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藏族人口总量较大,占地区总人口的97%以上,这里全民信教,宗教的影响力较大。用行政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往往较多考虑政治性因素和维稳的要求,对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益较少阐释,或说明不够清楚,导致有时事件虽然平息了,但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却未提供充分的保障的情况。利用民族习惯法解决纠纷,往往会规避国家法的适用,影响国家法的实施及权威。目前,在“三江源”地区,民众内心并没有培养起普遍的法律信仰与司法信仰,这与法律、司法在社会现实中没有起到其应有的社会矛盾化解功能不无关系。因此,通过环境司法,及时引导和鼓励人们通过环境司法的程序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纠纷,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也有利于提高“三江源”地区牧民群众的法治维权意识,维护国家法律的效力和权威。
(三)保证环境法律的正确执行(https://www.daowen.com)
为了扭转严峻的环保形势,有力震慑犯罪,我国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起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我国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客观来说,我国环境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存在立法滞后、立法空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等方面的问题,环境法的规定以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范为主,很难为发展中的环境司法实践提供更多可以适用的有效规则。环境纠纷对于诉讼程序具有更高的规范要求,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可诉性模糊。例如关于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2014年6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我国在环境司法领域实施公益诉讼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意见》就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具体的指导。然而从总体上的规定来看,仍然只有基础法条,有关诉讼主体条件、诉讼费用的承担、赔偿受益者等在内的具体事项,都缺乏更具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这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会影响到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法律是服务于社会的工具,其条文具有抽象性与严谨性,但现实的个案具有鲜活性,每个个案都有自身的实践性特点,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裁判中要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发展。在“司法实践先行,理论立法滞后”的情况下,法官作为社会矛盾的最先感知者,应具有敏锐的感知能力。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是最先感知某一领域矛盾纷争的主体,遇到法律问题时,需要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读和正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其立法精神。在“三江源”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淡薄,通过专门机构审理环境资源案件,有利于促进环境资源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有利于统一环境司法的审判尺度,有利于加强对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保护,提高全社会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意识。
(四)适应解决复杂的环境案件的客观需求
近年来,“三江源”地区人口以每年2万~3万人的速度递增,快速增加的人口给“三江源”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带来了越来越大的压力,也使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有所增加。同时,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环境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不易逆转性等特点,各类环境案件表现出专业性强、科学技术性要求高的特点。环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质证、损害的评估与鉴定等都有别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纠纷案件,现行的审判机制无法很好地适应环境案件审理的需要,依照传统的司法体制往往弱化了生态保护问题。“三江源”地区各级法院环境法方面的专业审判人员稀少,难以保证环境纠纷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因此,有必要启动“三江源”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这不仅是地方司法机关对环境纠纷解决现实之需的及时回应,也是法院适应解决复杂的环境案件的客观需求。
(五)维护和促进环境公平正义
环境法固有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环境司法所注重和保护的是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价值理念。环境公共利益有其自身独特属性,由于理解的角度差异,在学界对环境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有诸多争议,但无可争议的是环境公共利益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并提供保护的对象,它体现着法的价值理念。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主要司法手段,公共利益本质是一个程序问题,对其内容的界定与保障只有在一个完整的程序中才能进行。[10]政府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政府也有其自身的利益,两者难免会产生冲突。所以当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能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时,司法手段无疑是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最好方法。但是,司法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特征,它与环境公共利益之间还隔着一道鸿沟,需要架设桥梁。[11]而环境公益诉讼便是连接司法权与环境公共利益的中介,它将争议引到司法权面前,使司法审判得以启动。所以,对于环境案件的审理除了要解决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外,还要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优先的价值取向,对于以“平等、自愿、所有权神圣”等为原则的民事案件的法官和以“合法”为原则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而言,这无疑是一个新的价值标准。[12]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实现环境公平的主要途径。“三江源”生态地位的特殊性使“三江源”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凸显,为了有效地维护“三江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要求开展环境司法,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偏离正轨的行政行为予以及时调整补救,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提高对遭受损害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救济水平,维护环境正义,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