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印度

四、印度

(一)环境法院的设立背景

印度议会(Parliament of India)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了《国家绿色法庭法》(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标志着印度建立了专门的环境法院,是最早制定专门法律的发展中国家之一。这一法律的制定,对于印度环境案件的审理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一法律也不是凭空产生的,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作为人口总数居世界第二位的发展中大国,印度面临着严峻的环境形势,同时面临着发展经济的严重挑战。如何加强环境保护,促进人们享有基本的环境权利,是国家的重要责任。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印度制定了大量环境法律,但由于行政机关缺乏环境执法的热情和能力,环境法律的实施效果不佳。在这种情况下,印度的法院就担负起了实施环境法的使命。印度法院在环境案件审理方面作用明显,作出了大量的判决,对整个印度环境法律的发展和环境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据统计,在1980~2000年,仅印度最高法院就作出了一百多个环境案件的判决。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上,印度最高法院认为:经济发展不能建立在破坏环境和损害公民健康的环境权基础上,表明了法院对于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这些环境判决和理论,使印度法院获得了“世界上最为能动地保护环境的法院”称号。印度法院是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解决环境案件的宪法依据问题的。印度1950年《宪法》并没有关于国家环境保护责任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规定,印度法院是通过《宪法》第21条的解释将环境权纳入其中的。第21条规定:“人的生命和自由受到保护。除非依据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和自由。”在环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印度法院通过解释“人的生命”的含义来强调公民环境权的重要性。法院宣称,生命权包括空气和水免于被污染的权利等。[7]

(二)制度概要

1.环境法院的构成

这是《国家绿色法庭法》第二部分的内容。环境法院由主席、法官和专家组成。其中主席必须是全职的,法官的人数在10~20名,联邦政府绿色法院的法官可以是兼职的,专家人数和法官的人数相同。其组成包括:(1)1名全职审判长,(2)分别不少于10名、最多不超过20名的全职司法人员和全职技术专家,具体人数以中央政府公告为准,法庭审理案件至少需要1名司法人员及2名技术人员。联邦环境法院的主席、法官和专家都应该由中央政府任命,其中主席的任命必须由中央政府会同印度首席大法官来任命。环境法院主席的任职年龄至70周岁,而法官或专家的任职年龄至67周岁。环境法庭的成员离职必须基于法定的原因,如犯罪、道德问题和经济上的破产及不正当的经济原因等。

2.环境法院受案范围

印度的环境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分为两大类,即诉请解决纠纷和申请救济赔偿,诉请解决的纠纷指对因环境污染包括危险物质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救济申请。损害(a claim for compensation)可分为三大类,对污染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对财产造成的损害及对公共健康和环境造成的损害。绿色法庭管辖的十类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依据《1974年水(污染防治)法》《1977年水(污染防治)税法》《1980年森林(保护)法》《1981年空气(污染防治)法》《1986年环境(保护)法》《1991年公共责任保险法》《2002年生物多样性法》前述7部法律制定或作出的命令、决议、指令、决定,任何人认为其权利受到这类行政行为的侵犯,可向绿色法庭提起上诉。绿色法庭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绿色法庭的裁定、判决和决定,根据《国家绿色法庭法》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才有管辖权。[8]

3.环境法院的权力

这是《国家绿色法庭法》第四部分的内容。为了保证环境法庭判决的权威性,该法对于违反环境法院决定和命令的人规定了严厉的罚则。另一个特色是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原则。环境案件的判决,不仅需要建立在充分的科学依据的基础上,而且要考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这可能比前者更为困难。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污染也是人类的一种必要的“恶”,如何取舍是非常艰难的,这就需要利用法律来规定环境审理时应遵循的环境法原则。《国家绿色法庭法》第20条规定:“法院的任何命令、决定或裁决,都必须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预警原则和使用者付费原则。”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理念,对于环境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实现建立环境法院的目的。[9]

4.环境法庭的组成人员的行为规范

这是《国家绿色法庭法》第五部分的内容:规定环境法院的组成人员属于公务员,应受到公务员纪律的约束,同时对他们的行为也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https://www.daowen.com)

(三)借鉴[10]

从印度环境法院成立的背景及发展情况来看,在有些方面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1.相对完备的法律规定

环境审判专门化组织作为审理环境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需要依照法律而设立,因此设立环境法院或环保法庭的前提是有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印度《宪法》在第21条确认环境权,这就为公民的诉讼权利奠定制度基础;其次,《国家绿色法庭法》明确法院的设立层级、人员组成、受案范围等具体内容,突出了环境法庭作为环境审判专门组织的专业性职能,同时指引环境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案件提交到专门的司法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最后,法庭规则对环保法庭的运行程序、审理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但规定了对原有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针对环保案件的特点进行了特殊的程序设计,使环保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土地与环境法院就有相应的《土地环境法院法案》《环境规划与评估法案》《环境保护执行法案》,这都值得我国借鉴,建议我国首先将环境权入宪,然后再制定《环境诉讼(程序)法》。

2.专业的人员配备

为了应对环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国环境法庭普遍重视技术人员参与,澳大利亚的土地与环境法院由法官、技术专家及和解陪审员构成。当然,澳大利亚与印度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澳大利亚更加强调的是法官和技术专家的组合,技术专家可以更好地弥补法官的不足,而印度则不仅强调技术专家的环境科学背景,而且要求法官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环境专业知识或处理环境事务经验。我国虽然成立了环境法庭,但对法官的专业背景并没有具体的要求,环境法庭成立本身是不能自动解决环境案件专业性强的难题,还应该在人员配备、专业培训、程序设置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更新。

3.扩张的受案范围

环保法庭如果没有案源,环境纠纷不能进入司法程序,那么环保法庭的设立便没有实质意义。首先,我国需要扩大原告资格范围,通过开放式的起诉资格制度保证社会公众特别是有关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从而推动我国多方参与环境治理模式的建立和完善。扩张原告资格的具体运用需要考量两个相反的因素:一方面要鼓励和方便当事人提起环境诉讼,尽可能放宽起诉的要求;另一方面则要防止恶意起诉人滥用环境诉讼程序,防止司法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因此,在具体的环境诉讼中,法院要对起诉人的诚实、善意进行审查。其次,通过加强对原告的支持,改变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等提高原告提起环境诉讼的动力,从而拓宽案源。建议在制度层面设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环境诉讼基金制度。

4.注重实效的程序设计

首先,要大力发展环境巡回审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与新型化,这种统一立案——统一排期——一步到庭——当庭审判的做法,已经无法适应解决现代矛盾纠纷的需要,而巡回审判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的理念,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其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巡回收案、就地开庭、注重调解”,这种“方便群众诉讼,不拘于形式”的审判方式,更能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接近群众,为群众所理解、接受,审判效率得以大大提高,而且它所体现出的“诉讼便利化与人情化”,也与我国“司法为民”的理念相吻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应该考虑把环境诉讼纳入进来。其次,继续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甚至环境行政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结案;印度环境法庭鼓励在初审管辖和上诉管辖的任何阶段进行和解与调解,调解减少了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和资源,而且在缓和社会矛盾方面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