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澳大利亚

三、澳大利亚

(一)环境法院的设立背景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是世界第一家环境法院。新南威尔士州是澳大利亚人口最多,经济最发达的州。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该州的环境、土地和规划纠纷日益增多,当时环境与规划事务涉及诸多不同的法律并分散到不同的法院和行政法庭管辖,这些机构在管辖权上又存在重复与交叉,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如案件审理混乱和低效率等。为此,新南威尔士州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土地与环境法院就是改革所促成的一项成果。根据1979年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Land and Environment Court Act),该法院于1980年开始运作。设立土地与环境法院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使土地和环境案件的审理合理化和专业化;二是为环境、规划和土地案件提供“一站式”处理。

(二)制度概要[4]

1.土地和环境法院在澳大利亚法院系统中处于较高地位

土地和环境法院级别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等同,其管辖范围广泛,涵盖了环境方面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领域。该法院的三大职能主要是通过民事程序强制执行环境保护法律,对领域内的行政决策进行诉讼审查、作为行政法庭处理涉及生产生活规划和土地资源开发问题的上诉案,对环境刑事犯罪行为的公诉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2.土地和环境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范围

第一类是与环境规划相关的上诉;第二类是与地方政府有关的上诉;第三类是涉及强制征用土地的评估及补偿,涉及环境规划和保护相关的诉讼审查等;第四类是对轻微环境刑事案件的简易管辖;第五类是地方法院已定罪的刑事上诉案;第六类和第七类是对地方法官的定罪、颁布的命令及作出的判决的上诉。具体受案范围包括:对于政府环境规划行政决定进行上诉;涉及林木和矿产的民事纠纷;涉及环境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民事执行;对政府环境和土地规划等决定的司法审理及执行;对土地与环境法院委员作出的决定进行上诉等。该法院管辖权涉及行政、民事、刑事和执行案件。涉及行政诉讼的案件,一般由技术专家予以裁决,只有涉及复杂案件时,法官才进行裁判。涉及民事执行案件由法院进行审查,并签发相关命令,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涉及刑事公诉案件,一般由法官进行审理和裁决。在前四类案件中,法院还设置了调解制度,使案件解决更具效率。

3.土地与环境法院的工作人员设置少而精

根据《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的规定,土地与环境法院由6名法官(1名首席法官、5名助理法官)和9名技术委员(1名资深委员、8名全职委员)组成。由于土地与环境法院的法官与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同的等级、头衔和地位,法律特别要求法官必须曾经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律师至少7年以上,而且为了更好地体现专业性,法官最好能掌握一些与法院管辖事项有关的专业知识。除了法官,土地与环境法院还特别安排了技术委员,与能审理所有7类案件的法官不同,技术委员只能审理第1~3类案件,而且如果当事人对只有技术委员审理的案件存在法律方面的质疑,可以上诉至本院法官。即法官可以对环境案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委员只能就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此外,建立了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和上诉机制。(https://www.daowen.com)

4.调解、调停和中立评估程序

为了实现公正、快速、经济地解决争议的目标,除了一般的裁决程序外,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还特别引入了调解、调停和中立评估程序。土地与环境法院的上诉机制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上诉;另一种是外部上诉。内部上诉是指当事人对委员作出的决定,可上诉至本院的法官,但上诉仅限于其中的法律错误,不能指向委员对行政决定的价值性审查结果;外部上诉是指对法官作出的决定,如果是有关民事和行政争议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如果是关于刑事争议的决定则向州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提出。法院还为环境纠纷的当事人建立了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法院系统,以方便当事人网络投递诉状和在线查阅对方提交的文件、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开庭日期。法官也可以在电子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电子传唤,并将相关开庭的事项通过电子法院传达给当事人。

(三)借鉴

1.管辖权方面

近几年,我国在探索环保法庭的道路上开创了刑事、民事、行政、刑事、执行“四合一”或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或刑事、民事“二合一”的环保审判工作模式,这种综合性的管辖权也和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的管辖权相似。必须承认,这是一大进步,顺应了世界潮流。一方面,综合管辖权确实有助于有效地处理环境纠纷。设立环境法庭之前,环境案件只能根据性质差异分散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庭,而综合管辖权恰好解决了当事人有环境纠纷时不知找谁的困惑,也避免了各审判庭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另一方面,这种集中管辖和审理有利于法庭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积累大量的实践经验,以便以后更好地解决纠纷。但是,综合管辖权对法庭的审理效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旦环境法庭在专业性、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等方面存在不足,就容易造成案件的过分积压,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无独有偶,市政委员会(Local Council)也一度以易造成不必要的拖沓和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由反对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拥有过于宽泛的管辖权,但是,经过一番争论之后,土地与环境法院的综合性管辖权还是保留至今。可见,综合性管辖权确有其存在的价值。既然如此,我国应继续坚持民事、行政、刑事、执行“四合一”的环保审判工作模式,并尽可能避免拖沓和成本高昂的不良后果。为了避免这些不良后果,提高法庭的专业性和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应该是不错的选择,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正是在这两方面作出了重大的改进。[5]

2.应对环境案件的专业性方面

环境案件是一类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当初新南威尔士州设立土地与环境法院的目标之一就是实现案件审理专业化。为了实现专业化这一目标,土地与环境法院特别强调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总体而言,土地环境法院作出了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土地环境法院在法官之外引入了技术委员。这些技术委员都是非法律人士,但是同时又掌握了与环境规划和保护有关的专业知识。1979年,《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第12条专门规定了技术委员必须具备的特殊资格(suitable qualification),即这些委员通常要对诸如政府管理、城市规划、环境科学、土地估价、建筑学、工程学、调查学、建筑构造、自然资源管理、城市设计等非常熟悉。可以说,技术委员的存在极大地提升了土地环境法院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土地与环境法院还非常注重对法官和委员的职业培训,且选拔也非常严格,要求法官须是高等法院法官或律师至少7年以上。而对我国而言,专业性恰恰是环境法庭的一个重大缺陷。相较于其他法庭,环境法庭没有要求法官具备某些特殊的专业知识,也没有聘请专业人员帮助他们审理案件。专业化的环境法知识背景以及专业化的环境技术知识正是我国设置环保法院所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虽有专家鉴定意见制度,但是却存在相当多的缺陷,并不能满足环境纠纷专业化的审判需要。针对我国司法队伍的现状,可以尝试从两方面入手解决这一问题:其一,大力加强对现有从事环境案件审理的法官的环境法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充分利用现有的审判资源;其二,吸收专业人才,从有专业知识、专业经验的人士中选拔优秀者进入法官队伍,充实审判力量,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此外,我国设置环保法庭应该借鉴澳大利亚土地环境法院的专家委员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首要的是培训好法官的环境法专业技能;尔后,可以从地方环保行政单位以及相关的环保团体中吸收有专业技能的人作为专家陪审员审理环境纠纷案件。专家证人制度可以建立在我国专家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家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并完善,例如建立和完善专家出庭制度以及鉴定意见的质疑制度。[6]

3.有效解决纠纷方面

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一直把建立“多元化门径的法院”(multidoorcourthouse)作为目标。“多元化门径法院”观念最初的雏形来自1976年弗里·克桑德教授的建议。他建议,应探索替代解决争议的方式,代替传统的、对抗的诉讼程序。1994年,时任土地与环境法院首席法官的穆雷·格里森称:“我们提供给当事人实现正义的过程肆意挥霍了他们的时间和金钱。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附带调停程序的经验证明当事人愿意寻找这样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既能实现公平争议,又没有过大的成本。”确实,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在通过多种方式有效解决争议方面做得相当不错。正如上文所述,土地与环境法院在诉讼之外建立了调解、调停和中立评估的程序解决环境争议,这对我国很有启示意义。虽然我国目前的环境诉讼还不算多,有些环境法庭甚至比较清闲,但随着环境形势的恶化和人们环保、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案件只会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有必要借鉴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的一些做法,在诉讼程序之外设置一些替代解决机制,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尽可能地利用其他解决争议的手段达成共识,避免过多案件以裁决方式结案。这样对法院来说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对当事人来说也节约了时间和金钱。当然,具体选择什么样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还需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调解员同时兼有裁决功能,土地与环境法院的调解程序并不适合中国,毕竟目前我国拥有一套独立于法院体系之外的仲裁体系。但是,它的调停和中立评估还是值得借鉴的:调停能够有效地减少时间和金钱成本;中立评估者的评估和解释能够促使当事人认真思考,在确实没有胜算的情况下明智地选择知难而退,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对于一直以调解作为传统的我国来说,在诉讼程序之外开发其他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很不错的选择。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建立法院的电子平台系统也会是一项很好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