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脱离
当前藏族环境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存在脱离的问题。藏族环境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属于两种不同的环境保护规范,规范属性本质上是不同的,从而可能导致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和《环境保护法》之间的规范依据、规范效力、规范主体、规范内容等有所不同。
(一)环境保护的规范依据不同
我国是一元化法律国家,国家采取的是制定法一元模式,环境制定法成为对藏区环境保护唯一的、排他性的法律。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藏族环境习惯法所指的环境保护规范依据是宗教习惯、村规民约、民俗习惯等诸多的规范,通过人们平时的宗教民俗习惯做法等实现,具有相对模糊、抽象、主动等特点。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在生态保护上的有效表现,无疑予以我们较多的示范意义和经验价值。比如,青藏高原少数民族众多,延伸于其宗教文化的风俗、习惯等深刻影响着本民族行为的方方面面。而我国《环境保护法》所指的环境保护规范依据则是以《环境保护法》为中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明文的法律规定,具有相对明确、具体、被动等特点。所以,藏族环境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所指的环境保护规范依据有所不同,导致了藏族习惯法和环境保护法规范依据有所脱离。
(二)环境保护的规范效力不同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藏族地区公民的环境观念和习惯法意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强制规范效力的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的规范作用会日益减弱,对公民起到的环境保护规范作用越来越弱化。在环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的规范效力更多地体现在道德规范属性上,也就是受到舆论的谴责而已,这样会造成人们对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的随意性,可有可无,无章可循。以采挖虫草为例,根据藏族环境习惯法的精神,人们不能采挖神山上的、神湖边的虫草,不能过度采挖虫草,但是受到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没有发挥应有的规范效力,或者说失去了一定的规范效力。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就有所不同。从不同法律层面,从不同部门法角度都有强制性规定来保障环境保护的规范效力。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法总则》《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的相关条文对环境保护都有更具体的规定,其中部分条款是保护环境的强制性规范条文,对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规范效力保障。(https://www.daowen.com)
(三)环境保护的主体不同
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中环境保护主体主要是公民个人或者是带有一定组织身份的个人,如村委会成员、寺院僧侣,但是在藏族习惯法的环境保护中主要都是以个人身份参与的,没有集体组织的意志和作用,导致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中环境保护主体比较单一,无法形成多层次的、多元化的环境保护的主体。甚至有些个人根据藏族环境习惯法行使环境保护权利时与环境破坏人发生冲突,可能会导致其他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的发生。而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相关主体,体现出了多层次、多元化的环境保护主体。《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34]、第8条[35]、第9条[36]、第10条[37]、第13条[38]、第53条[39]、第57条[40]、第58条[41]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不同方式明确规定了主要的环境保护的主体。从主体的分类来看,包括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行为来看,包括各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从救济途径来看,包括各主体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不难发现,藏族环境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的主体明显不同。
(四)环境保护的范围不同
藏族环境习惯法保护的范围看似很多,包括动物、植物和其他的物,甚至还包括一些家畜,比如放生的牛羊,但是受到宗教、区域、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等的影响,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缺少科学保护的依据,很难确定比较科学、符合实际的藏族环境习惯法的保护范围。同时,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的目的是要达到宗教上或习惯上的目的。《环境保护法》出台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法》出台的目的明确,针对性较强。《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藏族环境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保护的范围和目的明显不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的目的和范围更科学、更合理、更全面、更符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