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对接
(一)依法实现公民监督是直接手段
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法中对公民监督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监督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如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等。环境保护监督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程序,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具有一定的体系性。从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角度看,公民环境保护监督没有完善的监督程序,一般情况下公民的环境保护监督权和环境保护执行权一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监督权、执行权同用现象,导致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发生冲突。可以说,依法监督会起到藏族环境习惯法和环境保护法衔接的桥梁作用。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依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二是对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对一般主体的作为的监督和特殊主体的不作为的监督。环境保护法和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在监督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只有根据环境保护法,依法实现公民监督才是藏族环境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对接的直接手段。
(二)启动公益诉讼是司法手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这种环保社会组织具有群众性、基础性等特点,凝聚了藏族环境习惯法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做法,充分体现了藏族环境习惯法。可以说,该条规定在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衔接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符合条件的社会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直接促进了藏族环境习惯法和环境保护法相关内容的吸收和融合,也是藏族环境习惯法和环境保护法司法对接的重要手段。
(三)依法保护是科学手段(https://www.daowen.com)
“高原民族地区的生态习惯法立足生存、践行于生活、抽练于宗教精神,他们遵守这样的制度是因为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特别是宗教仪式的文化沟通价值更对我们制度信仰的路径选择具有借鉴意义。”[42]
民族生态习惯法文化与生态文明建设在很多层面上契合。当然,推动民族生态法文化的助推器或为宗教或为习俗,但其在终极效果上而言,对生态有积极影响当不容置疑;但另外,建立在宗教、习俗之上之民族生态习惯法,无疑又与当下司法产生不小的碰撞、冲突。故应当充分发挥和利用民族生态习惯法的积极作用和优势,通过判例、司法技巧、变通、补充等形式在司法机制中予以吸收和整合。通过依法甄别藏族环境习惯法,将对环境保护有价值、有意义的藏族环境习惯法吸收和整合到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保护有害的、没有意义的藏族环境习惯法依法取缔。建立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良性互动关系。
(四)做好环境保护和宣传工作是催化剂
促进当地居民依法监督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当地居民正确认识藏族环境习惯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的关系。藏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其他地方的政府更加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我国《环境保护法》第9条,从三个层面规定了做好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一是政府层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二是教育层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三是媒体层面,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帮助藏族地区的当地居民甄别出哪些藏族环境习惯法符合法律规定,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甄别,在《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中分别合理吸收、整合及排除藏族环境保护习惯法。
总之,在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化的背景下,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都应该尊重藏族环境习惯法的正当性,积极挖掘、整理藏区环境保护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司法实践经验,因势利导,不断完善民族地区立法,丰富国家法的内涵,积极推进“三江源”及广大藏区多元化、多层次和谐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