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2005年生态环境类案件分析

二、1979~2005年生态环境类案件分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揭开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序幕,中国的政治、经济形势有了重大转折,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法制建设的突飞猛进。改革大潮中,“三江源”地区也没有在改革中停滞不前,中共青海省委提出“稳定发展青南”的指导方针,使农牧民的生产力得到释放。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建设日益受到重视。2000年8月19日,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揭牌标志着全球生态系统最敏感地区的保护工程正式启动。

(一)环境类案件受理情况

1979~2005年,根据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海西州4个州的案件档案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各类生态环境类案件共计50件,其中刑事47件,民事2件,强制执行1件(见图2)。在刑事案件中,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7件,盗伐林木罪13件,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2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1件,故意伤害野生动物2件。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人类中心主义影响着环境理念的发展,人们追求经济利益的欲望越来越强,通过数据可以看出,犯罪人主要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猎捕,对珍贵林木进行砍伐,用以出卖换取更大经济利益。

图示

图2 1979~2005年生态环境类案件比例

(二)典型案例

1.案例(刑事)

案号:(1982)尖法刑字第6号

(1982)黄法刑二字第13号

案由:盗伐林木罪

审级:一审、二审

审判机关:尖扎县人民法院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尖扎县农牧科副科长

1981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为退休后盖房准备木料,未持林业部门的任何审批手续,乘便车到达坎布拉林场,叫来林区搞副业的坎布拉公社上奴布队多及扎西等人,安排他们在已抚育过的恰给堂地头林区按被告人交代的尺寸进行砍伐,当日砍完。6月3日,完麻加开具出林证,由原拖拉机将木料运回被告人家中,案发后,从被告人家中共搜出云杉木51节,材积为三点六二立方米,此外被告人在林场曾先后为该厂干部职工七人滥批三点七立方米木料的条子。《森林法》(试行)公布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下达之后,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农牧科副科长,不但不模范的贯彻执行,反而置若罔闻,为达到自己要木头的目的,利用职权,知法犯法,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一定破坏,其行为不属盗伐,确属滥伐行为。但其数量不大,情节轻微,未构成滥伐森林罪。故判决对被告人宋某某无罪释放。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某某利用职权,无视国法,非法进入林区,指使他人,为其砍伐和批准他人砍伐中幼健壮林木共65棵,量达6.64立方,致使森林遭到破坏,情节严重,已触犯森林保护法规,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1983年11月12日(82)尖法刑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宋某某犯盗伐森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处罚金人民币伍佰肆拾叁元,限一个月内交清;四、查获的五十一根木料(附清单)予以没收,交当地林业部门。

2.案例(刑事)

案号:(1997)格刑初字第12号

(1997)西中刑终字第35号

案由:非法狩猎罪、投机倒把罪[1]

审级:一审、二审

审判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韩乙某某,男,回族,1962年出生

韩木某某,男,回族,1969年出生

韩某某,男,回族,1961年出生

马某某,男,回族,1966年出生

1996年6月5日,被告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携带小口径步枪两支、子弹两千发,并雇用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二人均在逃)从格尔木市出发,前往金厂采金几天无收获,即开始在卓乃湖地区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190只,于7月12日在返回格尔木市途中被查获。被告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在非法捕杀藏羚羊期间非法收购藏羚羊皮216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190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已构成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非法收购藏羚羊皮216张,情节严重,依法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马某某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判决如下:韩乙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韩木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以认罪态度好和量刑过重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韩乙某某、韩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二审上诉人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1997)格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韩乙某某、韩木某某犯投机倒把罪的处刑部分,对韩某某、马某某的处刑部分及对作案工具的没收部分;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1997)格刑初字第12号判决对韩乙某某、韩木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韩乙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投机倒把罪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韩木某某犯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投机倒把罪有期徒刑两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3.案例(民事)

案号:(2002)同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同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本某某,男,藏族,1944年出生,青海同仁县人(https://www.daowen.com)

被告: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原告冷本某某家饲养的绵羊成批死亡,死亡之前羊的牙齿脱落,不肯吃草,1998年是羊死亡最多的一年。1999年,原告向同仁县草原站及环保局等单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反馈羊的死亡情况,2001年7月24日青海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牧草检测结果显示牧草氟化物的浓度超过清洁对照点38.9倍。被告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超标排放氟化物造成绵羊死亡负有直接责任,给周边环境造成一定污染,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冷本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

4.案例(民事)

案号:(2001)黄民初字第1号

(2002)青民终字第15号

(2002)黄民初字第2号

(2003)青民一终字第9号

案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审级: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适用一审程序)、二审

审判机关: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藏族,1944年出生,青海同仁县人

被告: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1989年7月,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同仁铝业)投产,至2001年原告诉讼时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1995年原告在同仁县保安乡城外村投资兴建水产养殖场,利用隆务河水进行水产养殖。1998年5月,该鱼塘的鱼大量死亡,至2008年8月鱼塘中的水全部干涸。

一审裁判要点:(1)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适格;(2)被告关于生水产研究所、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无鉴定资格,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2001年2月15日原告诉讼时,鱼塘的水早已干涸,鱼体易腐烂,证据灭失,无法对本案事实作出科学技术鉴定,不能证明鱼的死亡与青海同仁铝业排放氟化物这一有害物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青海同仁铝业的排污行为与鱼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证据证实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责任,致使本案证据灭失,造成无法对本案事实作出科学技术鉴定,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2002年5月15日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裁判要点(发回重审,适用一审程序):由于原告未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致使本案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无法对事实作出科学技术鉴定,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鱼塘因青海同仁铝业的排污行为而造成污染,导致鱼死亡。被告青海同仁铝业的排污行为,虽然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但原告的池鱼死亡是铝业公司的排污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与鱼死亡后果之间,无证据证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因污染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发回重审,上诉程序):青海同仁铝业自1989年7月建成投产至今,因无环保设施,废气全部由天窗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为氟化物、沥青烟,对周围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而氟化物的污染对周围人体、家畜、鱼类有着直接的危害。青海同仁铝业也无证据证实吴某某的鱼死亡与氟化物污染行为无必然关系而是有其他原因引起鱼死亡的事实。本案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的损害侵权赔偿,理应由青海同仁铝业承担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青海同仁铝业无法证实鱼死亡的其他原因,故其污染行为与吴某某鱼死亡的损害事实有着盖然性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青海同仁铝业应承担氟化物污染致使上诉人吴某某的鱼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吴某某提出鱼死亡的部分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吴某某的鱼死亡损失218,016.09元。

(三)特点分析

1.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做到有法可依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将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8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29条)、非法狩猎罪(第130条)规定在了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范围内,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将保护的着重点放在了林木、水产品、猎物的经济价值上。另外,将环境作为附带性保护的载体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05条、第106条)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14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15条)中体现,主要表现在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方面。

1979年,作为中国首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标志着我国环境法体系开始建立,为人民法院审判司法做到有法可依提供了基础。随后在1989年正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成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雏形。国务院将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进行推行。这个阶段,我国在污染防治、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能源、环境管理等方面展开立法、修正工作(见表6)。伴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并且在一些部门立法中,也都考虑到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设置了条款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例如,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单独设罪。1997年3月17日,我国刑事立法有了新的突破,在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六章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了9个条文,涉及14个罪名,例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收购盗伐,滥发的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性采矿罪等,第346条还专门规定了单位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表6 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的重点立法情况

图示

但是,这些实体法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环境标准和行为规则,对于如何确定侵权后果,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运动的复杂性,各环境因素的相互作用,当事人往往缺乏举证能力。一桩污染事件常常由多种不同原因造成,导致环境纠纷的原因复杂化。而且,环境纠纷的原因还具有发现的滞后性,许多环境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经过相当长时间后才被发现。更为重要的是,环境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的科技关联性,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极为困难,经常牵涉环境学、医学、生物学等高科技知识的综合运用,且往往超越现有科技知识的极限,使人们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使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也往往难以得到明确的结论。从现实来看,涉及生态环境的司法鉴定大多费用高、周期长、准确度差,甚至有些根本难以鉴定出来。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解决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但是审判实践中的事实认定难题依然存在。在生态环境民事案件的审理上,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缺乏处理生态环境案件的针对性,严格来说,环境法相对于民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导致在适用《民事诉讼法》时会出现一些困难情形,如立案条件,《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环境案件中就经常难以判断,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公共性,其影响的往往是不特定主体。在举证、专家证人、人民陪审员、执行等环节也经常出现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情形。

2.环境破坏类案件增加,刑事审判力度明显增强

20世纪80年代全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这一时期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是摆脱贫困,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保障和改善人们的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成为发展的主要目标。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的增长,势必造成对环境资源的需求和向环境排放废弃物数量的增加,自然受到资源可供量和整体环境容量的限制,同时发展也会造成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比例失调,人们对资源的需求会膨胀式发展,从而导致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

环境司法在这一阶段更多地表现为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种类的多样化,人民法院在这一时间段受理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盗伐林木罪明显增加,尤其是人们对高原精灵——藏羚羊的猎杀活动尤为活跃。调研数据显示,在31件刑事案件中,遭猎杀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藏羚羊数量达3035只,藏羚羊皮684张;其中在某个案件中,一次性遭猎杀的藏羚羊数目高达745只,这无疑是对青藏高原生态系统的重创。除此之外,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雪豹、藏野驴、野牦牛、马鹿以及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猞猁、棕熊、雪鸡等也同样遭到了猎杀。95%的被告人用猎杀的野生动物以及动物制品换取经济利益,仅有5%的被告人选择自用或者为了自卫而杀害野生动物,然而,无论犯罪人怀着怎样的目的,他们对生物系统的破坏是不可逆转的。

在对案件进行分析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对藏羚羊等野生动物进行猎杀时,会使用越野车等车辆,携带自制步枪、气枪改制的小口径步枪或者购买的枪支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杀,打击方法的多样化、精确化,无疑是对动物的一种严重威胁,经查在上述31件刑事案件中涉及枪支达34支,子弹近3万发。

三江源园区内两级法院充分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据宪法和法律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起到了打击犯罪的重要作用。这一时期的刑事审判主要以惩罚为主、教育为辅,运用刑事审判对生态环境修复理念还不够成熟,主要通过让犯罪人服刑教育改造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对生态环境恢复因素考虑较少,这与该阶段的经济发展需要分不开。

3.环境民事维权意识增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迅速发展,招商引资企业日益增多,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一些化工企业暴露出来的环境污染现象渐渐影响到了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制度尚在建立完善阶段,由于存在滞后性的特点,对环境污染后果的可预见性存在弊端。

进入21世纪后,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牧民开始发现自家的草场受到无形的破坏,导致饲养的牲畜死亡;排出的污水使河流、池塘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导致养殖的鱼类死亡,水塘遭到废弃等现象频发。环境污染侵权受到了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地方人民法院依据宪法法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让当事人对其遭受的损失充分举证质证,对环境污染侵权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梳理,切实做到居中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到污染侵害的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促进地方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