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1]
(一)美国环境资源保护体系
美国环境保护有健全的法律作支撑,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分工开展工作。美国环境法的基本框架由二十余部成文法构成,其中包括《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CAA)、《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CWA)、《安全饮用水法》(Safety Drinking Water Act,SDWA)、《联邦杀虫药、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Federal Insecticide,Fungicide,and Rodenticide Act,FIFRA)、《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TSCA)、《资源保护和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紧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权法》(Emerge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 to Know Act,EPCRA)、相关导则等,内容涉及空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有毒有害物质防治、资源保护和回收、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技术导则等诸多方面,这些成文法为保障环境健康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超级基金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詹姆斯·扎德加9·11健康与赔偿法案》是涉及环境健康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补偿的相关立法。《联邦侵权赔偿法》(Federal Tort Claims Act,FTCA)、《联邦雇员补偿法》(Federal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ct,FECA)等立法中也直接涉及与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相关的内容,这些法律法规为有关机构实施环境保护提供了依据。在美国的环境保护中,行政、司法及民间组织成立保护体系。
1.行政系统
美国环境保护行政系统包括联邦和州两个系统。联邦环境保护局(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在美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中占据了首要的地位。美国环保局的设立及内部机构设置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下设14个部门。在全国有10个地区办公室。美国各州都设有州一级的环境质量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各州环境保护机构一方面是联邦环境保护执行各项法律法规、环境标准、环境保护计划的具体实施者和监督者;另一方面也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在州范围内以保护人类健康、维护环境安全为目标开展环境执法和环境研究。在环保执法机构人员组成中,美国很强调“专业性和知识背景”。比如,在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能源和环境保护部,科学家(专业技术人员)和律师达200余人。
2.司法系统
美国环境司法保护受联邦和州两个法律体系规制。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州宪法、州法律两个法律体系,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具有最高地位。法院同样存在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有最高法院,各州也有州的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州最高上诉法院或上诉法院)。对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采用的是“法官审”,不采用“陪审团审”,原因在于“担忧在这类特殊案件中陪审团不可避免地夹杂个人感情”。在司法处理中,强调“制止侵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环境的“治理”、“恢复”或“清洗”,首要的并不是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美国环境资源案件中,类似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被广泛应用。在美国,环境案件在进入庭审前,往往要经历一个律师主导下的调解程序,以达成和解或至少在某些方面达成共识。即为非诉讼解决程序(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环境案件中的体现与应用。“惩罚性赔偿”也日益对侵害重视,尤其对那些危害面大或存在二次侵害特别是存在故意的行为,“惩罚性赔偿”被广泛使用,在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增加环境破坏者违法成本的考虑。
3.民间环保组织
在美国,民间环保组织是环境保护中极其有影响的力量。他们一方面承担环境保护的宣传、监督任务,另一方面也时常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很多法律规则的制定,与他们提起的诉讼密切相关。美国环保协会(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EDF)是美国著名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1967年成立于纽约,拥有会员超过200万,一直致力于寻求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共赢之道,为最紧迫的环境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美国环保协会的工作涉及水、大气、海洋、人体健康、食品安全以及生物多样性等诸多领域。此外,还有大自然保护协会(Nature Conservancy,TNC),野生动物保护学会(Wildlife Conservation Society,WCS)和塞拉俱乐部(Sierra Club)等。
美国的很多民间环保组织,有较强的实力。大量的环保科学家和社会名流被纳入其中。在专业技术知识和民众号召力上,并无困难。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资源保护上作用的发挥,可能是依靠一些纯粹的宣讲行为,也可能是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行为,被控对象可能是侵权方,也可能是政府。
(二)美国环境资源保护现状
1.完善的法律体系
从某种程度上说,美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历史就是一部环境保护法制史,法制贯穿于美国生态环境保护的一切工作。美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遵循三大基本原则:第一,为所有的联邦机构规定了特别职责;第二,创设对私人企业的生产和生产过程所产生的污染处置加以管理的污染规制体系;第三,颁布对某些特殊性质的地域、植物、动物加以特殊保护的法规。
2.强烈的生态保护意识
1970年,哈佛大学(Harvard University)法学院学生丹尼斯·海斯(Dennis Hayes,1944-)倡议开展的首次“地球日”活动(Earth Day)声势浩大,这次活动标志着美国绿色文化主流地位的确立。美国重视环境保护教育,如一个废物循环利用组织通过与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合作,协助学校完成政府教育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课程教学内容,使每一个公民都能接受到环境保护教育,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人们自觉的行动。美国的别墅型住宅区没有围墙,没有物业管理委员会,几乎每家门前院后都有精致的绿化景致,而且修剪得很整齐。此外,美国公众的生态环保意识也体现在热爱自然、爱护动物、与动物和平相处方面;在广场、校园、公园中,随处可见活蹦乱跳的小松鼠。正是人们潜意识中强烈的生态环保意识,为生活在那里的人们保护着那份自然、洁净、舒适的生活环境。
3.政府与民间的通力合作(https://www.daowen.com)
在美国环境保护历史进程的每个关键时候,在政府和民间出现了斯特林·莫顿(Sterling Morton)、约翰·缪尔(John Muir,838-1914)、西奥多·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1858-1919)、莱切尔·卡逊(Rachel Carson,1917-1964)等一大批或高瞻远瞩或有权有势的绿色人士,使不惜破坏环境资源代价的经济活动受到限制,大大推动了环境保护的进程。在以“美国国家公园”之父——约翰·缪尔为首的一些人的积极活动下,美国于1872年通过《黄石国家公园法案》(Yellowstone National Park Act),成立了全球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黄石国家公园(Yellowstone National Park),开创了世界自然保护区建设事业绚丽篇章。美国总统西奥多·罗斯福在政务之余亲自与缪尔参与考察国家公园,并根据考察结果开始限制一些开发,倡导土地的分类规划利用,使不同自然条件的土地能用于不同的产业,以充分发挥环境容量的作用。这位最高决策者的绿色意识,是美国由“疯狂开发”转向“理智发展”的关键。政府和民间力量的通力合作,推动了美国环保运动的持续发展,有效地遏止了破坏自然环境和滥用自然资源的行为,为美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物质和思想基础。
4.广泛而又强大的公众参与力量
法律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美国的法律对公众参与环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公众参与环保通过法律固定下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形式多样。美国的环境保护,在各级政府部门、专家系统和科研部门之外,还有一个规模极大的公众参与群体,与政府、专家组成三支互为补充的力量。这个群体组织数量众多,宗旨各异,有的是按地区组织的,有的是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组织的,例如保护本地区的湿地、保护某一种动物或某一片树林,知名企业成为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力军。杜邦公司(DuPont)曾经是美国最大的化工企业,其核心产业在20世纪90年代逐步退出低附加值、污染严重的传统化工领域,并转移到精细化工和高新材料方向,同时还是美国循环经济搞得最好的大企业之一,并提出其21世纪的目标是减少在环境中的痕迹和增加在社会中的价值。
5.发达的生态环保产业
美国的环保产业有两种形式:一是历史上存在的公共基础设施,如提供饮水、废水处理和废弃物管理;二是随着国内环保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而迅速崛起的企业,绝大多数是私人公司,主要从事污染控制、污染补救等业务。美国的环保体制极大地促进了美国环保工业的发展,美国环保产业在环境服务业的多数领域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在设备领域领先于其他国家。在固体废弃物管理、有害废弃物管理、环境工程、补救措施、分析领域、信息系统方面遥遥领先;在环保设备领域的领先地位也日益巩固,创造了环保产业多数的出口产值和大型建设项目的管理权;同时,美国环保产业也重视迅速崛起的污染防治领域。在水和空气污染控制设备领域,美国领先于其他国家。在饮用水和废水处理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营竞争中,美国也占有技术上的优势。
(三)美国环境资源司法举证规则中的专家证人
所谓“专家证人”,是指被允许帮助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的证人。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言。专家不一定是该专业方面的权威,但在该专业方面必须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资格。在只有专家才能帮助法官或陪审团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专家证据需经过严格的质证审查。
美国法律充分保护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司法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可以自行决定聘请谁当专家证人。美国的专家证言制度充分体现了美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特点,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各自对案件的需要,自由地聘请各自认为最有能力的专家出庭作证,不受法庭的干扰。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还可以就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人意见的依据等进行自由辩论,指出对方所提供的专家证人证言的不足,从而能够充分行使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四)环境法院十分重视调解
通过调解使大量环境纠纷得到快速解决,主审法官通常对案件下达调解令,由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如果被下令调解的案件没有经过调解程序,裁判结果将不予认可,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来认定案件不需要经过调解程序。调解程序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还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纠纷解决速度。
(五)借鉴及建议
1.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程序规则
美国等国家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时,都有统一配套的环境诉讼程序规则,这是确保环境案件能够公平、高效解决的关键所在。2004年,美国出台了《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程序规则》(Vermont Rules for Environmengtal Court Proceed),这个专门适用环境法院的新程序规则值得我国借鉴。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保法院,但各级法院已建立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环保法庭,部分基层法院成立专门环保法庭。建议我国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环境案件的程序诉讼规则,对环境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特殊的规定,为环境案件的审理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2.加强律师参与诉讼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具有“东方经验”的法律制度,贯穿于审判过程的始终,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可以借鉴美国环境法院的调解机制,尤其是美国的律师参与调解制度,环境案件在进入庭审前,须先由律师进行调解的制度。结合我国的调解制度,制定出符合环境纠纷特点的调解程序。建议:首先,主持调解的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专门聘用的调解员,但他们都必须是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专家;其次,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调解时也可以自行启动程序,这样能分担法院审判压力;最后,为了达到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调解的程序应该简单化。
3.借鉴专家证人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疑,这一规定对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争议具有重大意义,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其内在的缺陷,不能充分破解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相较之下,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可以更灵活、更快捷地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技术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