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修复机制
(一)修复生态环境司法理念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法院坚持“修复为主”的理念,环境司法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昆明中院建成首个“环境公益诉讼林”示范基地;福建法院以“补植令”“管护令”“抚育令”等方式,责令被告人在案发地或者指定区域补种林木、恢复植被、改善生态,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了严格执法、维护权益、注重预防、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修复为主”的理念。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遵循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灵活运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限期修复、劳务代偿、第三方治理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及履行方式,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修复案件执行回访制度、专项环境修复基金制度、招投标制度,提高生效裁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2016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全省法院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工作纲要》明确提出,要坚持正确的生态环境司法理念:一是保护优先理念;二是维护环境权益理念;三是坚守法律底线理念;四是预防和惩治并重理念;五是绿色惠民、保障公众参与理念。现在来看,这些理念体现了环境司法的内在规律,为环境司法充分发挥功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树立“修复为主”的理念,不仅是因为环境保护的相通性,更是因为《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也明确规定了修复方面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其第73条的规定,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恢复原状”就是修复理念的具体反映。
(二)完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
20世纪5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三江源”地区的人民法院已经存在“补种、复种、罚种”的裁判结果,可谓较早适用生态修复机制的地区。例如1954年3月8日,在海西蒙、藏、哈萨克族自治区,马某某因自用而砍伐幼树2株,人民法院以破坏森林一案被判决“当庭给予训诫处分;罚于今年即时补栽幼树30株”。然而在60年代以后,随着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的种类增加,传统的环境修复判决几乎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判处有期徒刑等罪名,甚至有的判处缓刑,给环境、污染后的修复带来困难。进入21世纪,生态环境因遭到破坏、污染而受到高度重视,民事侵权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非诉执行等案件增多,但似乎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类案件认识有限,往往仅就个案纠纷作出结果,未能形成体系保护,这一阶段突出表现为法院的裁判无法得到切实执行。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渐渐地意识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污染后的修复的重要性,从而进行了生态环境资源修复机制研究,率先作出研究的是福建省、贵州省等。
针对“三江源”地区的生态环境修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先进做法,对于当前司法实践有着借鉴作用,但“三江源”地区位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脆弱,一旦遭到破坏、污染,很难修复,面对这些特点,探索符合地方实际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机制主要包括刑事案件中遭到破坏环境资源的修复和民事、行政案件中遭到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修复两种情形,同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司法救助基金,对遭到严重破坏的重点区域进行修复。在生态环境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坚持“重罚更重修复”的生态环境保护新理念,采用“协议修复”“自愿支付修复费用”“替代性修复”“补种复绿”等方式,全面推进生态修复性司法应用。
1.健全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生态修复机制
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生态修复机制是指在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与受损人签订生态修复书面协议,由司法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审查确认,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尽快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对其予以相应处理,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通过分析“三江源”地区案例数据,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惩罚犯罪方面严格查明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判,起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然而,遭到杀害的野生动物、被砍伐的林木、被破坏的草场等生态环境破坏却无法得到及时恢复,这对生态环境资源无疑是一种严重威胁。我们可以借鉴福建省生态修复方面的先进经验,2017年3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印发了《关于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的指导意见》,探索综合运用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既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行为,又着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青海省与福建省同样是生态大省,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有着共益性,青海省法院可协调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研究制定《关于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的指导意见》,有利于实现惩戒犯罪、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主要内容可以包括:
一是确定案件条件、范围。根据案件数据分析,可将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修复范围列为:故意或过失烧毁林木,盗伐、滥伐林木,故意毁坏林木等毁林犯罪;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土壤、水流等环境污染的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植被破坏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或生态环境破坏的;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等。(https://www.daowen.com)
二是签订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协议。内容包括协议签订主体、案件事实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需要修复内容、保证条款、不同类型修复的主要方式、恢复标准、未完成修复的法律责任等。
三是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谅解书。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悔罪,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形成谅解制度,在生态环境经过修复后恢复到原状的情形下,由生态环境资源管理单位、个人向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人民法院视生态修复鉴定意见及谅解书给予从宽、减轻处罚。
四是创新形式,强化责任意识。遭遇破坏的生态环境资源需要及时准确高效地作出鉴定,未完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保证金应予以支付代履行费用,并依法作出裁判,并处罚金;对于鉴定结果为合格的,退还保证金,并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将生态环境修复内容作为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协商司法行政机关将生态修复作为非监禁刑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促使其悔过自新;尝试与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共同划定“生态环境公益修复区域”,创新修复形式,进行集中管护,对于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的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非法购买、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指定其到该区域进行生态修复,起到教育感化作用的同时生态也得到修复。
2.健全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中的生态修复机制
生态环境的民事、行政案件修复机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体现,站在中立的角度,运用审判手段,对受到破坏、污染的环境资源造成他人利益损失或者公共利益受损依法裁判,完成对侵权行为的中止,从而裁判生态环境修复的机制。在“三江源”地区司法审判实践中建立破坏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生态修复机制,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有助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基于民事案件主体、法律关系等具有相对性的特征,人民法院往往处于被动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环保禁止令”制度,在诉前、诉中、诉后根据原告、公益诉讼人的申请,对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制作“环保禁止令”,限制生态环境损害的继续扩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基于此,“生态环境修复”即“恢复原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公益诉讼是启动生态环境审判修复机制的方式之一,对于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修复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侵权行为人的环境修复责任和方式作出规定。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往往存在法律漏洞,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仅审理环境构成污染的事实以及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等,对环境污染行为无法在案件裁判中责令进行恢复。这就需要通过“信息互通机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后,向污染环境企业或者个人送达司法建议书,由其自身进行修复改善,若未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人民法院将信息反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判决,再通过强制执行,从而达到生态修复的效果。
在生态环境行政案件修复中,要准确把握行政管理修复与行政司法修复的关系,司法审判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执行时的救济方式,能够促进生态环境修复的行政决定落到实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方面有着紧密联系,人民法院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能够起到生态修复的作用。在“三江源”地区司法审判实践中,若出现非法占用草场进行非法采矿行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交纳草场植被恢复费,并处罚款”。然而,违法行为人置之不理,如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非诉执行,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据此,依法强制执行,有利于在行政机关监管下进行生态修复。
(三)设立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救助基金
目前,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救助基金尚处于研究试点阶段,尚未形成统一适用规范。基金的来源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申领程序、追缴程序、减免条件、修复标准等方面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传统上生态环境破坏、污染后,实行“谁破坏、谁污染、谁补偿”的方式,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传统模式已然不能满足当下生态环境破坏后修复的需求,急需建立新型的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救助金模式,表现最突出的有2017年7月1日起全面实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提出“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公益诉讼资金专用账户,统一收取赔偿金,在各方统一监督下将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福建省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建立“生态损害修复专项资金收支”制度,专门设立资金账户,由政府进行财政预算,通过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补偿或修复款、环境损害人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补偿金以及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加强监督管理,弥补直接修复方式的不足,确保受损环境得到全面修复。
青海省地广人稀,尤其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区域内,检察机关干警数量少,连续从事环境保护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极少,环境公益诉讼尚未发生,不存在生态环境修复司法救助金制度。在生态环境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已经发现遭到破坏、污染的环境不能够得到及时修复,只有为数不多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着及时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又如青海俊民化工有限公司、张某某、蹇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张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环保行政处理之案件移送进入司法程序各个阶段,积极消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影响,并为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染实施修复,在主观上已深刻认识到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故二审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这是一种典型的自我生态环境修复的案例。三江源国家公园区域内生态环境资源一旦破坏、污染,则不容易恢复,修复难度大,同时需要较大数额的修复金;然而园区内生态环境类案件数量少,被告人、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等经济条件有限,故生态环境修复金存在收缴难、数量少等困难。虽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仍应制定《青海省生态环境修复金实施办法》,将生态环境修复金制度建立起来,为生态环境保护做好资金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