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三江源”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受案范围

一、确定“三江源”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受案范围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根据环境资源权益以及环境要素,明确人民法院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中的职责范围和受理案件类型,为界定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职责,统筹协调发挥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功能奠定了基础。根据这一指导意见和青海实际,“三江源”地区环境资源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

1.规范生态环境类案件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生态环境类案件即同于普通诉讼案件,又有所区别,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依法及时登记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在依法作出处理前,应向起诉人说明原因,告知其依法解决问题的途径;对于政策性强、敏感、影响面广的环境侵权案件,要慎重对待和处理。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认真审查,依法定程序登记立案。

2.妥善审理好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各类案件

一是审理好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即涉及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致大气、水、土壤环境严重污染的犯罪行为,涉及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犯罪行为;《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放火、失火烧毁森林,走私废物,走私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等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犯罪行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渎职犯罪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审理好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好各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贯彻落实好国家的节能减排政策,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份额和责任方式,全面赔偿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涉及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土地、矿产、林业以及草原、河流、湖泊、湿地、滩涂等资源和水、电、气、热力等与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权属、侵权和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碳排放、能源节约、绿色金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与气候变化应对相关的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三是审理好环境资源行政案件。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以及涉及土地、矿产、林业、草原、河流、湖泊、湿地、滩涂、海洋、海岛等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权、行政登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和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及国家赔偿等行政案件;检察机关对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依法判令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或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促使行政主体不断提高保护环境资源的工作水平,增强其工作责任感。

四是执行好生态环境资源类非诉强制执行案件。涉及“三江源”生态环境资源类刑事、民事、行政处罚等案件的强制执行案件。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案件的执行工作,充分运用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强化对破坏生态资源刑事犯罪案件财产刑、民商事案件生效裁判和环保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标的到位率。

3.规范程序预先防治

在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中,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贯彻注重预防原则要求,适时采取诉前禁令、先予执行、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发挥预防、减损功能。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环境资源损害难以恢复的行为,依法及时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