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适用“环保禁止令”制度

五、探索适用“ 环保禁止令”制度

环保禁止令[4]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污染环境的侵害人停止继续危害环境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作为临时性措施,“临时性”禁止令相对于生效的“永久禁令”,不会影响当事人最终的权利实现,主要在生态环境类民事、行政案件中适用。

在调研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制度创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结合环境公益诉讼特有的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目的,实行了“环保禁止令”制度。有一些地方,在历史污染源的基础上,新增的污染源、传统的污染类型和新型污染类型并存,为了防止环境继续恶化,在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以公益诉讼方式赋予法定机关或有关公益组织可以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同时强化了行为保全制度的运用与实现。基于三江源国家公园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意义,环保禁止令的适用可以加强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

一是环保禁止令类似于保全制度[5],也类似于先予执行制度[6],环保禁止令旨在通过法律程序明令立即禁止生态环境资源破坏、污染行为,具有强制约束性、即时性。尽快出台《关于加强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指导意见》,通过指导思想、主要目的、适用阶段、管辖范围、主体、担保、程序、期限、救济等方面对环保禁止令进行指导。

二是确定环保禁止令适用阶段,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适用于一切对生态环境资源足以造成危险的情形。诉讼前只能依托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环保禁止令;诉讼中,采用原告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环保禁止令;在法院裁判后,若仍发生破坏、污染生态环境资源的情形,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环保禁止令。

三是基于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污染之后难以修复的特点,不采取紧急措施将可能造成生态环境资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借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在环保禁止令方面的做法,将环保禁令适用于“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生态破坏或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可能显著加重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生态破坏或重大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是妥善适用担保制度,为避免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得不到及时救济,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应适时考量申请人提供担保。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环境公益组织等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本身带有公益性,诉讼费用数额往往较大,若进行直接减免,会引起滥诉现象出现。在审查作出环保禁止令时,严格担保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