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017年生态环境类案件分析
进入21世纪以来,环境法治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国家对已经出台实施的法律进行不断的修订,以使对环境的保护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2005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同年8月启动实施了第一阶段的整体建设。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如采取草场网围栏、生态移民等政策的实施,生态环境得到了整体改善。2017年6月2日,青海省通过了《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管理活动和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规定了禁止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禁止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禁止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禁止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禁止改变自然水系状态,禁止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这一时期对生态环境保护上升到新的阶段,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水平得到提升。
(一)环境类案件受理情况
2005~2017年,根据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海西州4个州的案件档案材料,人民法院共受理生态环境类案件74件,其中刑事案件63件,民事案件6件,行政案件3件,强制执行案件2件。在刑事案件中,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4件,盗伐林木罪6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4件,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16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件,非法采矿罪6件,污染环境罪1件。民事案件主要包括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2件,侵权纠纷4件。行政案件主要涉及行政强制拆除引发的纠纷3件。强制执行案件2件,包括民事侵权纠纷1件,行政非诉执行1件(见图3)。截至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生态环境类案件更加多样化,对环境类案件审理更加专业化。

图3 2005~2017年生态环境类案件比例
(二)典型案例
1.案例(民事)
案号:(2013)格民初字第141号
(2013)西民二终字第18号
(2013)格执字第240号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审级:一审、二审、执行
审判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4月1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盐田租赁合同》,约定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由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用于晒制氯化钾,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交付盐田。2011年5月5日,(青工商)登记内〔2011〕第11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铁路以东1.04平方公里盐田北侧,面积为0.4平方公里的盐田租赁给被告用于晒制氯化钾。2011年9月20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盐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该通知留置送达给被告。2011年9月9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盐湖管理局出具盐管字〔2011〕51号《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以东矿区矿业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立即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2012年7月2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盐湖股字〔2012〕151号《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处置察尔汗铁路以东盐田资产的请示》。2012年10月12日由青海省政府国资委出具国资产〔2012〕190号《关于处置察尔汗铁路以东盐田资产的批复》,同意原告处置察尔汗铁路以东盐田的资产。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转让上述合同中的盐田。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为租赁合同。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盐田租赁合同》至2012年4月1日到期,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履行,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第97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即察尔汗铁路移动盐田北侧,面积为0.4平方公里场地的侵权行为,返还上述盐田场地,对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意见,基于原告对续租提出了异议,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盐田并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另外被告辩称对原告转让盐田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所有的租赁合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察尔汗铁路以东钾肥公司1.04平方公里盐田和2.00平方公里盐田(23万池除外),及察尔汗铁路以东1.04盐田北侧,面积为0.4平方公里场地的侵权行为,返还上述盐田及场地,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其恢复原状。
一审宣判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至2014年3月并未履行判决内容,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案例(行政)
案号:(2010)天行初字第34号
案由:非诉行政执行
程序:执行
审判机关:天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峻县畜牧水务局
被告人:天峻县恒辉砂石厂
2008年5月,天峻县草原监理站发现天峻县恒辉砂石厂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快尔玛乡第三牧委会牧户才某某冬季草场非法开采沙石,破坏草场面积54亩。天峻县草原监理站于2008年5月23日责令停业,6月1日下发草原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但天峻县恒辉砂石厂负责人态度恶劣,拒绝配合执法工作,仍不停业。天峻县畜牧水务局认为其行为违反《草原法》,遂依据《草原法》第50条、第68条的规定,裁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上缴草原植被恢复费6万元;三、处罚款1万元。2010年7月13日,天峻县畜牧水务局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天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7月16日裁定对天峻县畜牧水务局天草监字(201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3.案例(刑事)
案号:(2016)青2801刑初28号
案由:污染环境
审级:一审、二审
审判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https://www.daowen.com)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单位: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出生,系青海俊民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蹇某某,男,1971年出生,系青海俊民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子名义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民化工),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蹇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俊民化工一期工程一万吨氯酸钠及一万吨高氯酸钾生产线投产。2014年年初至2015年4月16日俊民化工二期工程一万吨氯酸钠及一万吨高氯酸钾生产线建成并投入试生产。由于在一期工程中建成的用于二期生产线澄清、回收及再利用生产污水(含六价铬)的沉淀池已无法处理二期大量生产污水,被告人蹇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请示,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直接将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排入化粪池及自建的沉淀池(未作防渗漏处理及验收),造成生产污水渗漏及外溢。经格尔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化粪池及沉淀池污水中六价铬含量分别为96.99mg/L、18.67mg/L,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对含六价铬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93倍及36.34倍。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俊民化工违反国家对有毒物质排放的安全管理制度,直接向化粪池及自建沉淀池中排放未经处理有毒物质严重超标的生产污水,造成污水渗漏及外溢,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企业的投资、经营、管理、受益人,被告人蹇某某身为具有专业化工知识,且长期从事化工生产的管理者,二被告人在明知所排放的生产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下,安排生产人员直接排放,对造成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均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俊民化工及被告人张某某、蹇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俊民化工及被告人张某某、蹇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化粪池排污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当庭出具的多名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二被告人原有供述可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俊民化工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对排污所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且负有直接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公司虽对污染的土地进行了恢复治理,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否认控方当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认为不应负此结果的直接责任,未在主观上深刻认识到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该行为不符合缓刑及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主导作用,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某某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三、被告人蹇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判要点: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蹇某某均应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张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环保行政处理之案件移送进入司法程序各个阶段,积极消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影响,并为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染实施修复,在主观上已深刻认识到对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蹇某某所宣告的禁止令,未能充分考虑禁止措施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与蹇某某犯罪的原因、性质、手段等实际因素及其特定的犯罪行为并无直接联系,对于矫正与预防犯罪缺乏明确的针对性,且原审被告人蹇某某在一审宣判前已如数缴纳罚金,禁止消费等事项确无必要,应予改判。综上,判决:一、维持格尔木人民法院(2016)青28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即被告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蹇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4.案例(刑事)
案号:(2015)曲刑初字第02号
案由: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曲麻莱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某,男,藏族,牧民
2015年4月2日,王某某的牛群中一只牛犊不知去向,在放牧的附近也未找到,次日,在岗当一队的草山(固吉尼)处放牧,突然牛群从山梁处惊慌逃窜,王某某过去一看,发现2只成年雪豹在吃失踪的牛犊,当时王某某喊了一下,雪豹惊慌逃走,王某某把牛犊的尸体抱到山下的河边冰面上,找到了当地护林员索南某某,帮王某某对该牛犊尸体进行了拍照,顺便对该事件做了见证,证明该牛犊是野生动物袭击致死,然后王某某就赶着牛群回家了,王某某准备给牛圈里一头瘸腿的牦牛喂一些饲料,王某某出去时,看到一只雪豹正在撕咬该牦牛,于是王某某急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雪豹扔去,打中了该雪豹的头部,当时雪豹摇摇晃晃的想逃出牛圈,王某某一把抓住雪豹的尾巴,又捡起一块石头,连续向雪豹头部猛击3下,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护林员索南某某家,告诉索南某某,称自己打死了一只雪豹,邀请其前去拍照,后被告人王某某、护林员索南某某及朋某到案发现场拍照,同时索南某某安排江某和尕松某某到护林员文某(岗当村辖区护林员队长)家报案,文某知道此事后立即向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主动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害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雪豹,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向当地护林员报案,并且主动在现场等待民警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构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特点分析
1.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呈现多样化
伴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迅猛提高,生产力的极度增强,人类征服自然的力量前所未有的强大,同时人们生活需求日益丰富,对物质的追求大幅度提升,与之伴随着对环境资源的大量开采利用,对动物的生存构成了严重威胁。西部地区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动物资源,不法者为了满足自己的贪婪欲望,对珍贵动物制品的占有欲成为这一时期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主要诱因。
调研数据显示,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一是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成为犯罪重点,野牦牛头(29头)、盘羊头(6头)、雪豹皮(9张)、金雕(1只)、胡秃鹫(2只)、猞猁(1只)为主的动物制品受到市场的青睐,伴随着贩卖者的利益追求,导致非法猎杀的存在。
二是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然是打击重点,犯罪人为了满足某些人的味蕾,藏羚羊(160只)、野牦牛(29头)、藏野驴(7头)、雪鸡(145只)、岩羊(26只)、鹅喉羚(6只)等珍贵野生动物成了他们盘中餐,从而导致猎杀者为追求利益而进行猎杀。
三是非法采矿现象集中出现,为了追求最大利益,非法采矿者对矿区进行了肆意采挖,造成大理石矿(24,000吨、1542.9立方米)、光卤石矿(46,404.71吨、7367.94立方米)盗采、滥采现象严重。
四是非法开垦草场致使草场退化,犯罪人为了追求农业生产利益,种植枸杞等作物,乱开垦草场近1000亩,该类行为导致大面积草原原生植被严重破坏,造成被开垦区域水土流失并伴有沙化趋势,给环境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五是污染环境罪受到惩罚,不法者为了私益不顾环境受到污染的风险,肆意排放污水,致使土壤受到污染,人民法院敢于亮剑,对涉案企业及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起到了制止污染行为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针对以上严重刑事犯罪,为了达到生态司法的惩治、教育、保护作用,及时审理,对案件的证据认真审查,依法给予违法者应有的惩罚。
2.环境侵权诉求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趋向理性化
2005年以来,伴随着普法工作取得成效,当地农牧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明显提高,同时对自身利益的维权意识明显增强,面对日益增多的企业排污造成的侵害,敢于诉诸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政府对环境保护也日益重视,对环境破坏和污染企业进行整治,规范企业生产,全社会进入既要生产发展又要环境保护的新阶段。人民法院自身在环境纠纷案件审理方面,主动探索审理原则、审判模式、审判效果等方面;在环境司法保护方面,设置专业审判机构,改革案件立案、管辖等方面的制度,探索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渐渐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环境保护司法模式。
例如,在虫草采挖导致草场破坏案件中,人民法院能够准确分析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认真分析研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对案件管辖范围进行分析,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的归属及采挖权进行审理,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裁定。冬虫夏草作为“三江源”地区特有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因为其本身的养生价值受到人们的追捧,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促使地方农牧民追求对其的所有权,产生所有权纠纷颇多,当事人以草场承包租赁关系诉诸人民法院寻求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审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程序后,作出一致性裁判结果,对于指导地方农牧民在遇到此类纠纷时,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在不破坏草场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共同合法采挖冬虫夏草,有着普遍教育指导意义,维护了地方良好的生产秩序。
3.环境刑事审判趋向专门化
伴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步伐的加快,环境司法专门化在刑事审判中表现为案件审理的专业化。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在这一阶段表现为种类的多样化、罪名的专业性,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这些案件的出现需要更加专业的鉴定标准,需要与行政许可行为等进行比较区分,运用专业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定。这与我国刑事审判专业化加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刑法》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而进行不断修订完善,给环境司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并且在法律适用上,人民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对案件进行审理,例如案例3污染环境罪一案(2016)青2801刑初28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参考环境检测鉴定意见,对被告人主动修复其污染的环境,积极悔罪认罪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在环境可修复的前提下,依法酌情作出判决,该案被告提出上诉后,综合考虑案件被告人情况,及时撤销作出的禁止令,给予被告人应有的惩罚。再如,案例4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某在自家饲养的牛遭到雪豹攻击时,采取自救措施,将雪豹打死后,主动向护林员报告情况,在护林员报案后,其本人主动供述所有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情节,依法酌情作出裁判,体现了司法权威,这些都体现了环境刑事审判水平的综合提高。
顺应生态环境类案件审判需要,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设立后,2017年2月28日,玉树市人民法院三江源生态法庭成立,标志着生态环境类案件审判专业化进程加快。并且玉树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更好地运用刑事审判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工作,与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联合将猎杀藏羚羊案制作成专题片,起到了良好的生态环境刑事类犯罪教育宣传作用。人民法院主动进行环境司法专业机构设置,体现了对环境刑事审判专门化的需求,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促环境保护实现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到了重要的高度。有案难执行的窘状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尤其在涉及环境修复等方面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调查研究发现,2005年以来,当事人申请民事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两种方式在“三江源”地区人民法院已经存在,例如案例1侵权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格尔木永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盐田及场地,并对其恢复原状,然而被执行人不仅不履行判决,还继续侵占施工,这是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权威的一种严重的挑战,如果不能使法院判决得到执行,不仅环境破坏行为继续,而且侵犯到法院司法公信力,针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使法院判决得到实现。案例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依法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方面维护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执行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对环境保护起到促进作用。该两则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两种强制执行情形,即环境民事类案件和行政非诉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加强执行力度,一方面促使环境民事判决得到及时履行,对避免环境破坏、污染损失扩大有着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有着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