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环境习惯法融入“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机制的方式方法
“三江源”地区的生态地位及生态的极度脆弱性,使我们不得不高度关注且有必要采取恰当的措施予以保护,而将藏族环境习惯法融入“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机制不失为一种良好的策略。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区位上看,“三江源”地区藏族人口较其他民族占比很大,且是“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参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藏族习惯法中蕴含的对环境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理念,与《环境保护法》所倡导的生态环保理念是相契合的。三是虽然藏族生态习惯法中的某些规定与当前环境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是不吻合甚至是背离的,但是其对“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及成效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在客观评价藏族环境习惯法的基础上,摄取其合理成分继续服务“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则是乐见其成的。
(一)法的信仰层面:积极推进藏族环境习惯法信仰向国家法信仰进行创造性转换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的当下,要建成法治国家,不仅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更加需要具备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正如卢梭所说:“这种法律既不是雕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记在公民的心坎上。它是一种构成国家真正宪法的法律……我想提及的是道德、风俗以及信仰。”[45]
1.树立藏族群众对国家法的信仰
在藏区走向现代化的今天,我们发现藏族环境习惯法中蕴含了大量的生态观。一是反映自然生态与资源保护的禁忌规定,诸如藏传佛教“十善法”中规定杜绝杀生,严禁猎取禽兽,报税草场水源,禁止乱挖药材,乱伐树木等;《十三法典》关于自然资源和野生动物的规定:在假日的五个月呈发封山蔽泽令。从藏历正月初至七月底,寺庙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狼之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以外的动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总之,凡是在水陆栖居的大小一切动物,禁止捕杀;[46]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的宗教仪式:放生,即通过特定的仪式将树木森林、山水矿藏等或动物从任意砍伐、破坏、开采和猎杀的命运中解脱出来。[47]被放生的动物不再被宰杀、坐骑、驮运、买卖等,不会再受到他人的危害等。二是习惯法中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相关规定,例如,《草上使用法》第2款规定,搬迁四季草场,更换放牧场所,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搬迁。如迟搬、早搬或者随意落帐,则要受到处罚。处罚方式为罚打、罚款或没收财产。[48]造成草原失火,要罚以“尼求”(失火约束),一般是罚牛1头。[49]保护土地资源的“护地”制度:在农业区,习惯法存在让农田间歇的“歇地”制度,通过“年歇”(隔年耕种)制度,使土地得到充分的恢复。[50]从这些日常的宗教禁忌、仪式及习惯法的规定来看,其所体现出的生态观与当前我们国家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是相契合的,这种契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一是人类应该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爱惜环境,关爱生命,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人与自然应该是和谐共存的,是一体的;二是提倡节约、节俭的生活方式,以实现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上述生态环境习惯法信仰中包含的基本环保理念与我国当前倡导的生态法治理念在普适性上是一致的,在法治精神层面上保证了其实现创造性转换、以信仰资源参与国家法信仰构建的可行性。
2.充分利用藏族环境习惯法的仪式资源培养藏族群众对国家法典的信仰
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1918-2017)先生认为:“法律与宗教共同拥有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四要素,而仪式是法律与宗教的超验性价值联系与沟通的首要方式。”他断言:“法律像宗教一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失去生命力。”[51]宗教的信仰和观念都是通过仪式植根于人们内心,并外化为一种自觉的行动,同理,法律亦如此。藏族环境习惯法立足生存、践行于生活、抽练于宗教精神,已然成为藏族群众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这种根治于内心深处的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及环保行动,有赖于佛、僧侣在举行盛大宗教仪式时的言传身教(如寺院活佛、僧侣植树活动等),日常生活中长辈对晚辈的生态伦理教育以及宗教道德的禁忌等(如放生、禁止污染水源、禁止在神山砍树和猎杀动物等)有意识的培养,但却不是因为他们知悉国家法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而是相关的仪式或者被仪式化的一些宗教行为所发挥的情感功能形成的如下逻辑,即通过仪式,生成对客体的神圣情感并使客体神圣化。[52]大量的实践证明,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藏区丰富的仪式资源,让国家法符合当地群众的宗教信仰和内心认同,通过藏族群众的尊奉逐渐形成一种信仰意识和心理,并通过藏族群众之间以及社会公众平台的不断渲染、传播形成一种具有普适性的行为习惯,以期循序渐进的在藏区群众中培育法律信仰。
(二)法的实施层面: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https://www.daowen.com)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关系更加和谐,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藏族对生态习惯法的支持和认同使其在调整藏区社会关系,解决纠纷方面有着国家法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充分挖掘藏族环境习惯法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相关规定,并吸收到国家法的规定中来,不仅有利于矛盾的快速化解,而且有利于促进藏区的和谐稳定,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在民间纠纷调解中承认藏族环境习惯法
第一,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组织在民间纠纷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就“三江源”地区调研情况来看,许多民间纠纷得以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间调解组织。这种民间调解组织的优势在于:一是其组成成员是当地民众都认同的、有威望的活佛、僧侣及其他人士;二是调解纠纷所依据的不仅是法律法规和地方变通规定,还有散见于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乡规民约中的生态环境习惯法。第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作用。“三江源”地区属于藏族群众聚居区,且大部分藏族都使用藏语,在此情形下积极选聘当地有威望的活佛、僧侣及其他人士加入其中,增强民间纠纷调解力量,充分利用其了解当地宗教信仰、民族禁忌、村规民约的优势,发挥其在解决涉环境资源类纠纷调处中的作用。第三,充分发挥藏族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国家法、藏族生态习惯法的释明作用。“三江源”地区地广人稀,大多数居住在偏远且交通不便的地区,很多藏族群众对国家法了解不够,诉讼需要寻求律师、翻译人员的帮助,需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有效满足其司法需求。
2.因地制宜设置能够满足边远地区藏族需求的生态巡回法庭
为有效回应“三江源”地区群众对生态环境的司法需求,2017年3月玉树中院设立了三江源生态法庭,采取固定法庭收案和巡回审判相结合的审判方式。这种设置旨在:第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精神,积极培养一些懂藏族环境习惯法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人民陪审员充实到“三江源”地区环境资源司法审判的第一线,以切实满足“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司法需求。第二,集中优势审判力量,开展固定收案和巡回审判相结合的审判方式,打破以往固定法庭被动收案,地广人稀诉讼不便等主客观因素,并灵活运用藏族环境习惯法处理矛盾纠纷,为“三江源”地区藏族群众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进而有效地化解纠纷,更好地协调和促进国家法与藏族生态习惯法之间的相互融合,并不断满足“三江源”地区藏族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3.在案件裁判中积极吸纳藏族生态习惯法先进的生态理念
在不违背制定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考虑运用藏族环境习惯法先进的生态理念,解决相关生态环境问题。一是就当前我国法律而言,判例虽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其可以作为当前法官裁判案件时的参考,就如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所辖区域内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这一做法为习惯法进入司法领域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可能的路径,对在藏区正确适用法律起着“样板”作用。在裁判涉及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时法官可以参照生态环境习惯法判例对案件进行裁判,有效避免了在藏区出现“类案不同判”的弊病,同时也充分保障了生态环境习惯法的统一适用。二是发挥藏族环境习惯法在法官自由裁量中的积极作用。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难免会存在一些法律上的漏洞、空白,这就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藏族环境习惯法是藏族群众在社会实践中不断总结形成的约束其行为的社会规范,广泛存在于藏族群众生活的每个角落,包括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规定具体而又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和空白,同时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三是“三江源”地区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因受宗教信仰、民族风俗禁忌等影响,相较于其他地区处理难度更大一些,因此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既要体现法律的理性也要合理考虑国家、社会和藏区的善良民风民俗。四是通过以案释法,通过身边人亲身经历的各类案件来诠释法律,让藏族群众更加直观的感受在具体个案中法官是如何依法合理取舍藏族生态习惯法中的规定,是如何定分止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