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环境习惯法对“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机制的影响
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越来越能够达成这样的一个共识,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并非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只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其他类型的法律。[22]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类型的法律”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就如我们研究的藏族环境习惯法,也是一种社会秩序,在广大藏区仍然发挥着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较之于国家法,藏族环境习惯法虽然不像国家法有严格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效力范围和强制力,但因其特有的多样性、特殊性、伦理性、自觉性等特点,使其在藏区普遍得到了认可和有效遵守,这是国家法无法与之相媲美的。更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基于宗教信仰、民族禁忌还是基于乡规民约的约束,藏民族在这种人与自然应和谐共处的生态理念支配下,很好地保护了“三江源”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因此积极吸纳和融合藏族环境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为国家法治建设所用,为“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所用,积极构建和谐稳定藏区、积极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藏区、弘扬传承藏族优秀传统文化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及深远影响。
(一)积极影响
1.助力藏区生态文明法治化
“三江源”地区作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其生态地位极为重要,但其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决定了其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而选择符合该地区生态环境状况的法治化路径已然成为关键。一是法治社会的实现很难由国家法来单独完成,法治的内容、命运越来越取决于社会的运作,包括民间的力量,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纯粹的国家法。法治社会的构建和具体运作除靠法律来调节外,还需要充分利用民俗、习惯等的优势和有利条件,为各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及手段以及实施条件,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实现文化人类学上所说的那种“多元文化的平衡与互动”,从而能有效地进行社会行为控制。正因如此,文明看待民俗习惯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作用,就显得很有意义和价值。[23]二是我国环境立法的不完善,且其不可能完全保护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形,而少数民族生态习惯法在民间的特殊影响恰好能有效弥补国家法比较抽象、比较原则的缺陷,成为其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三是充分尊重并合理借鉴少数民族关于生态保护的生态理念及环境习惯法的相关规定,并将有关习俗和规定吸收到国家法中的做法在保护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如依靠当地群众耳熟能详的宗教禁忌、生态习惯法来诠释国家法等),这无疑为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落地生根及进一步推进生态法治文明提供了捷径和很有价值的实践经验。
2.助推藏区法律信仰的形成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法治已然成为“美丽中国梦”实现的重要保障,然而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在藏区的进程却步履蹒跚,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是历史原因。我国古代社会是一个标准的伦理型社会,儒家思想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许多领域都由道德、宗教、风俗及乡规民约来调整,法律只是实施道德的手段和约束民众、镇压民众、管制民众的工具,因此民众从内心情感上会自发的排斥、抗拒法律,也就更不可能信仰法律。此外,就“三江源”地区而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直接从农奴制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就使大量的民族生态习惯法被保留下来。虽然近年来随着藏区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一些不合时宜且守旧的生态习惯法逐渐被摒弃,但是在调解民间刑事、民事等纠纷时生态习惯法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且社会效果良好。
二是当前的社会大众在传统和整体上还不具备法治信仰精神。我国现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还没有形成使社会民众对法律产生并不断坚定信仰的整体机制。[24]如权力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行政执法水平不高、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新媒体时代网络信息监管不到位等对司法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全民守法意识不高,法律信仰的传统文化基础差等。
三是藏族环境习惯法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被当地人世代遵循,更重要的是以本土资源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符合广大藏区环境变迁的法制体系为保护“三江源”及其他藏区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上所达到的效果是国家法的根本追求却又是目前无法有效达到的。[25]
四是与有着古老传统的藏族环境习惯法相比,年轻的环境法缺乏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而环境伦理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核心,同时需要在时间长河中积淀自己能深入人心的价值理念。
上述这些影响必然会导致环境法缺乏法律信仰和民情基础,难以树立权威,法律实效也因此会打折扣。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实行最严格的法治,其前提必须是社会大众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然而当前的中国,“法律信仰”还没有深刻的思想基础和人文底蕴,因此需要培养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藏族环境习惯法作为一种区域的实践理性,所构建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现代秩序再一次证实了这样的判断,“法律只有被社会上的大众愉悦的认可并欣然的遵守时才是实际意义上的法律”。[26]从藏族环境习惯法的实践实效来看,我们只需将其作为一种本土信仰资源向国家法信仰进行转换,为缺乏法律信仰传统的社会整体注入信仰要素,积极探索兼顾现状与传统、国情与民情的藏族范围内的国家法的信仰模式,[27]而这种模式对保护“三江源”地区甚至是全国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必要且可行的,极富意义。
3.助力构建藏区社会和谐
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地区的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是我国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藏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安定和改善与现代法治保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国家法的制定与实施又与藏族传统文化紧密相连。一是我国在处理民族关系方面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政策,在民族地区注重照顾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应用要求揭示出藏族环境习惯法及其对当今实际生活的影响,从而正确地制定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并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二是藏族环境习惯法所显示出来的传统的人与自然和谐、人与社会和谐的理念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价值的重要体现,这是符合当前我国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三是2017年环保日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主题,其所反映的生态价值取向就是要积极寻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在这一点上,作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藏族环境习惯法具有不可替代的示范效应。它是建立在保护和减量使用生态自然资源,适应自然环境,在特定区域内的自然环境下衍生的生态保护规范,因而更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回归自然的规范。[28]这一规范的形成是靠藏区群众对具有规范力量的共同准则的认同、接受或抵制来实现的。
4.助力弘扬藏族传统文化
藏族传统文化是藏族人民在雪域高原长期同自然与社会交往和实践的结果,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藏族人民智慧的结晶,其贯穿于藏族社会历史发展的全过程,渗透于人民思想和精神之中,既反映了历史的社会,又反映着现实的社会。纵然藏族传统文化有太多的时代局限性,但其中蕴藏着诸多可利用的合理因素及积极价值,是值得借鉴和弘扬传承的。(https://www.daowen.com)
(1)藏族传统文化价值在生态价值上的体现
一是藏族传统习惯法体现的爱护自然、珍惜生命,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珍惜所有有机体生命物种的生态观是藏族人千百年来处理人和自然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观念,正是由于受到这种传统生态文化的熏陶渐染,我们才能看到今天藏区自然生态的平衡,生态保护的完整性。
二是藏族生态观和当前西方及我国重新认识自然、反省自身经济发展后建立的现代生态伦理的理念是相一致的,不论其是基于生存关照、生活状态还是宗教精神,其从一开始就考虑到自然环境和藏民族生存、发展的需求,并积极寻求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2)藏族环境习惯法的转型和藏族传统文化的弘扬
一是相对于藏族传统文化,藏族环境习惯法的转型显得意义重大。这种习惯法规范从文化结构上看属于表层结构,一般而言表层结构较之于深层结构(民族心理素质)转型相对容易,所以藏族环境习惯法的成功转型为藏族深层次的文化转型奠定基础。
二是由于藏族文化模式的自在性和群体性作用,使藏族传统文化在向现代化转型时缺乏内发性因素,其内在的超越性和自在性的矛盾所呈现的自觉的文化和自在的文化交互关系中缺乏必要的张力。[29]而藏族环境习惯法的先期转型有利于增加自觉的文化和自在的文化之间交互关系必要的张力,从而实现藏族传统文化向现代化平稳转型。
三是实现藏族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不可能通过简单的否定旧的法律传统的途径,而只能通过对旧传统的辩证否定来完成。[30]这就需要认真研究藏族环境习惯法及其法律传统的基础上,认真分析这个地区法律文化的历史演绎过程,取精华,弃糟粕。
(二)消极影响
司法位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线,藏区人民法院处理各种案件纠纷时,不仅要依法发挥藏族环境习惯法的积极作用,而且要注意防范藏族环境习惯法发挥消极作用,严格遵照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依法打击涉民族、宗教因素犯罪活动,坚决打击利用藏族生态环境习惯进行民族分裂、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以及生态环境破坏活动,既要尊重民族平等、宗教自由,又要避免藏族环境习惯法对国家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从而实现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
1.影响国家司法权的运行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通过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在藏族环境习惯法当中,不仅存在司法主体,而且存在处理民事和刑事环境问题的诉讼程序,神判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31]一般来讲,藏区的司法权都由部落头领来担当,有的部落设专门的“执准者”(司法官),由部落中的首领或者委托下属中主持公道、擅长辩论、善于审查的人来担任,有时也请部落中较有威望的老人来担任。而在审理程序当中,往往需将三餐食用摆放妥当,由当事人提供牛羊作为审理的餐补或诉讼费用。这种司法组织和程序的存在,有时会架空当地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能。藏族环境习惯法对于一些民事纠纷的介入,对司法权运转影响还不大,因为民事活动行为本来就存在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若不服还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济,但如果藏族环境习惯法中的“司法权力”体系影响了国家司法权的运行,是无论如何都不应被允许的,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可以作为一个政权问题来对待。对于藏族环境习惯法中的司法权力体系行使中的某些处罚行为,构成犯罪的,尤其是一些肉刑,如挖眼、烙额印、断脚筋等,甚至可以适用刑法当中有关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理。
2.对司法秩序的干扰
主要表现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藏族环境习惯法体系比较分散,在藏族环境习惯法中均有体现。但是,生态环境破坏者的审批程序与其他习惯法相同。虽然对生态环境的习惯法条例没有专门化,但是包括刑事和民事规范。藏族环境习惯法对于一些行为具有一套辨别标准,当依据藏族环境习惯法认为某人按照习俗猎杀珍贵动物或挖掘珍贵稀有植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当地群众就可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形成一定的抵制或者不配合的局面。藏区一般地处高原,居住非常分散,交通不便,在缺乏部落首领或群众配合的情况下,有时侦查活动难以顺利进行,甚至有时会发生藏族群众串通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3.对司法权威的影响
在同一地区,共存的规则往往具有竞争性。藏族环境习惯法的存在,也会对司法的权威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不仅体现在现实中人们对于规则的选择、结果的遵守上,更体现在心理认同上。只有认真研究藏族环境习惯法对司法审判的影响,系统总结藏族环境习惯法在调处纠纷,化解矛盾的成功经验,了解和尊重藏民族的习俗,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将藏族环境习惯法融入司法审判当中,积极探索解决藏族生态环境习惯与法律适用冲突的有效途径,更好地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强化少数民族群众法律意识,从而不断提高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