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全国和我省环境资源审判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就,尤其处于“三江源”腹地的玉树中院和玉树市人民法院的生态环境司法保障成效显著。但从目前的运行情况看,处在新时代的生态环境资源审判面临着严重的困境,突出表现在日渐强烈的司法保护需求和环境司法有效供给之间的矛盾。
(一)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任务艰巨
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高速发展,中国经济总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二位,但人们的环保感受并没有得到同等程度的提高,生态环境保护仍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环境保护的发展面临很大的机遇,如公民环境意识将得到全面提升,环境法治建设全面推进,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将取得新进展,环保技术创新取得新进展,社会资本将大幅介入环保领域,环保人才方面也能得到有效补充,联防联控将成趋势等。与此同时,环境保护也将面临着更大的风险,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将更加突出,环保产业核心技术发展缓慢等。“十三五”时期,中国的环境污染物总体上仍然处于高位排放期,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将更加突出。[19]尤其在经济新常态下,经济下行压力、公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新期待、经济发展绿色化新任务和国际竞争格局的变化,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常态下发展与保护协调难度加大,对环境资源审判提出新挑战。在经济多年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的环境承载能力已达到或接近上限,而在新常态下,经济下行压力有时增大,为了保持一定的增速,在一些地区发展与保护的矛盾更加突出,甚至可能出现降低准入门槛走回头路的问题,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难度加大。
新常态下公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新期待对环境资源审判提出新要求,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新常态下,公众对于发展的诉求,已超越了单纯的经济层面,尤其是在生态文明领域,良好的生态环境逐渐成为公众的核心发展诉求,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和环保参与意识不断提升,成为推进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促进公众有序参与机制的形成,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提升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是新常态下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任务。
新常态下实现经济发展绿色化新任务对环境资源审判提出新目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协同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和绿色化,绿色化成为新常态下经济发展的新任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实现经济发展绿色化,需要破解制约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立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为经济发展绿色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成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任务。
(二)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滞后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立法是现代国家的主要活动之一。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先后修改和制定了《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刑法》和《民法总则》等基本法律,在这些基本法律中构建了一系列有关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124条也确立了具体的环境侵权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又以专章计4条规定规范了环境侵权,明确严格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等规则,以示重视;1999年《土地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由此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色原则”。《民法总则》将生态环境保护直接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高度,可谓一次重大突破,是对当代民法的重大价值发展,使得我国民法成为一部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民法典,在追求维护个人关系或私本位关系的同时,也追求个人利益与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刑法》设专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保障自然资源产权,保护生态环境,推进资源合理利用,制定了一系列的基本法律规范。但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比,在我国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相关法律中,尚未形成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和持续发展的理念、原则与机制,生态文明有关法律特别是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受其他领域立法的冲击,实际法律效力“严重减损”。[20]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21]
1.环境保护的风险预防原则缺失。预防原则是指即使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也应采取措施预防可能的风险。由于预防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缺位,当事人很难在风险不确定的时候阻止合同的履行或者物权的行使,也难以实现对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的早期防控。
2.资源使用的可持续利用原则缺失。可持续利用原则是指开发利用土壤、水等自然资源时,应当考虑土壤资源、水资源的永续利用价值,不能竭泽而渔。民法基本原则中缺失可持续利用原则,客观上纵容了人类违背自然规律利用土壤资源、水资源等,对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安全构成日趋严重的威胁。
3.环境权(包括人身权和物权领域)方面的规定缺失,公众环境权益得不到民法完全保护。我国民法主体制度忽视了公众对干净的水、清新的空气、优美的环境等方面的物质和精神上的要求,对相关的环境权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在国外,已经出现不少判例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而加以救济,但在我国这样的诉讼还难以得到民法救济。同时,《物权法》对环境资源问题的特殊性缺乏统筹考虑,未明确环境物权的法律地位。由于环境具有公共性,不能被任何主体“直接支配和排他”,所以空气、水流、海洋以及作为环境要素的森林、草原等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环境在《物权法》中很难得到保护。公民无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如水流、森林、草地)主张维护环境质量的权利,也无权对他人过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干涉,所以人人享有的环境权益在《物权法》中无法得到保护。
4.未明确规定有关物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义务,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难以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另外《物权法》中对用益物权的类型、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定等内容都还远远不够。
5.《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依然存在问题。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项环境保护法律中,规定较为原则和分散,也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22]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项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诉讼资格、举证责任分担、因果关系认定和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存在更多不一致,难以遏制环境侵权案件逐年增多的趋势,同时由于侵害排除责任方式规定不足,导致环境纠纷难以提前预防和遏制。
(三)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亟待加强
以某省法院为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刑事审判惩戒不到位。20032012年,江苏法院仅审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刑事案件26件,其中污染环境案件14件,与环境监管相关的职务犯罪12件。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8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49人;判处缓刑20人,占被告人总数的35.08%。以上数据表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刑事案件具有数量少、量刑轻、缓刑比例高的特点,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刑事惩戒明显不够,刑罚的威慑力明显不足。二是民事审判维权不到位。2012年,该省法院共审结环境保护类民事案件47件。判决原告胜诉案件11件。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额为625万元,实际判决赔偿51.4万元,平均每个案件获赔4.6万元,不足其诉求的1/10。调解结案15件,被告赔偿112.6万元。调解结案的案件除一件数额较大外,其余14件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仅9000元。除个别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中原告所获得的赔偿仅几百元到几千元,扣除诉讼成本后所剩无几,甚至入不敷出。三是行政审判监督不到位。2002~2012年,该省法院审结环保一审行政案件449件。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11件,占2.45%。不足3%的被告败诉率与环保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严重背离,行政审判的法律评价功能基本丧失。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42件,占53.90%。撤诉案件主要是处罚类案件。为规避败诉风险,行政机关往往以不执行行政处罚为条件换取原告撤诉,这种和解进一步削弱了环境行政管理的效果。过低的败诉率和过高的撤诉率都表明行政审判未能对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有效监督。[23]
从青海省审判工作看,目前存在“三多三少”现象:一是环保纠纷数量多,进入司法渠道的少;二是涉生态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多,平等主体之间提起的污染侵权诉讼少;三是传统类型环保案件如森林资源犯罪和水污染侵权案件多,新类型案件如噪声、光热、电磁污染案件少。环保案件审判属于新兴领域,而法官的环保司法理念还相对滞后,在审判中要做到环境与经济发展保护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还需不断努力。
(四)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与“三审合一”模式面临的难题[24]
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设计与环境审判“三审合一”模式建构的理论基础亟待充实。目前,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建设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建构借鉴国外环境司法专门化成熟经验较多,基于中国社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现实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的现实需求理论较少。究竟什么样的司法制度设计和审判模式建构才最适合中国现实社会的需要,值得从法理学的视角深入思考。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设计和环境诉讼“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现实问题和困难,只有先从法理基础找到求解对策,环境司法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避免出现众多环保审判法庭设立后与社会现实需求脱节和无法有效适应社会现实的尴尬局面。
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的法官素养和法官专业水平亟待提高,对于司法人员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职业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目前环境司法复合型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培养处于起步阶段,司法专业水平和司法职业技能也是初级阶段,而所有的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置都是建立在人才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专业化的法官人才就不可能建构专业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即便设立了也是有其形而无其神。事实上,审理环境资源保护诉讼案件对环境审判法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特别是环境司法“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审判运行机制对法官的复合型知识结构、审判专业水平和司法技能的要求更高。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设计应当审慎考量环境司法队伍的专业化问题。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对相关人员和司法环境的对应性要求亟待提高。建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要求对应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专业律师、鉴定机构、公证机构、政府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各类环境诉讼参与人均具备相对应的专业知识储备和诉讼参与能力。“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中的关联交叉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不仅刑事审判的对应性要求高,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对应性要求也在逐步提高,没有好的专业律师提供环境司法专门化法律服务,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环境司法专业化水平的同步提升,再好的制度设计和审判模式建构都将是流于形式。此外,建构环境司法专门化和综合型审判模式对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专门化和专业化的要求同样也很高,而目前环境司法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处于起步阶段,环境诉讼鉴定知识技能专业化的对应性也亟待提高。
建构综合型审判模式要求统一诉讼主体资格标准和明确规定受案范围。目前,我国相关诉讼法均未制定完善的环境诉讼主体资格标准。各地各级法院环保法庭实行的管辖制度和所设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尽相同,立案虽然均实行严格的立案登记制度设计和运行模式,但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案审查标准。环境司法专门化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建构迫切需要统一和明确环境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需要进一步拓展各类环境诉讼特别是民事与行政交叉诉讼、民事与刑事关联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范围。
(五)集中管辖模式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
集中管辖前,当事人在本县(市、区)法院诉讼,距离较近,来去较方便,时间和金钱花费也不多。实施集中管辖后,当事人要到本县(市、区)外“打官司”,距离远了,来去不便,时间和金钱花费增加不少,诉讼成本必然增加。玉树中院通过集中管辖玉树州、果洛州的生态环保案件后,由以前的各县(市)受理该县的生态案件转变为玉树州的6个县市267,000平方公里及果洛州6个县76,312平方公里的当事人一审均到的玉树市人民法院立案,到果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相应的上诉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落实司法便民原则和高效原则。
2.部分基层法院生态案件审判功能丧失
从青海省生态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看,在集中管辖法院设定上,由四个基层法院管辖全省的全部一审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其他基层法院不再审理环境诉讼案件,这意味着大多数基层法院将丧失此审判职能,退出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舞台,这必将削弱这些法院通过环境诉讼宣传法制的作用。
3.指定管辖法院办案力量不足
根据青海省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民事、行政集中由环境资源审判庭管辖,集中管辖法院受理案件数将大幅增加,这对新成立的审判机构的审判力量来说是一个挑战,对此前民事、行政分开的相应专业法官亦是一个挑战,审判力量更显薄弱。在青海省有些法院,目前还是将环境资源庭与民庭或行政庭合署办公,还谈不上专业化高的环境案件审判队伍。
(六)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处理难度大
一些企业无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随意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污染大气、在湿地上建厂破坏湿地、在草场上大肆采煤破坏水源,对湿地和草场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但此类案件未能全部进入司法保护渠道,其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数量不足,立案审查难;二是有关环境资源审判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审理难度大;三是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实际属于采矿权转让,审理中如何界定转让的是股权或是采矿权存在一定难度,有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已经审查并进行了变更,法院只能以股权转让进行认定。
1.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审理难”
环境资源案件涉及相关知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特别是对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仅凭法官的主观判断难以界定,需要依赖较为复杂的技术鉴定,有些甚至无法进行鉴定。另外,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上述特征,致受害人举证困难,进而使得人民法院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上存在困难。
2.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归罪难”
为了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我国《刑法》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把污染环境和破坏土地、矿产、林木、水资源等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的存在,《刑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一方面,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能使环境的危害结果很快地显现出来;另一方面,由于科技不发达、专业检测人员缺乏等原因导致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困难。(https://www.daowen.com)
3.环境资源案件“执行难”
环境资源案件“执行难”问题是影响生态资源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如果法院判决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要求企业限期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那么会出现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企业运行资金链条发生突然断裂、银行紧催贷款、债权人全部主张债权、企业面临破产、职工面临失业等,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这时政府便可能提出异议。如果法院判决一个企业停止侵害,涉及企业的搬迁,那么执行的难度就会更大。因此,环境污染问题有时就是“滚雪球”,时间越长就越不好治理。
(七)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目前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争议。在改革试点阶段,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保障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以上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能够联合发布关于公益诉讼的操作规范,将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2017年6月27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已经专门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做了修改,2017年7月1日已施行。
尽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广受关注,已经提起的公益诉讼案对监督违法和环境治理的促进作用明显。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后并没有大量出现,参与起诉的社会组织也不多。自2015年7月1日试点工作开始至2017年3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一审环境公益诉讼案件571件,审结88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59件,审结8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受理511件,审结79件;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1件,审结1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案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于2008年12月,是全国成立较早的环保法庭,自成立以来就主动创新环保审判制度,积极探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推动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国首次彻底解决了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及诉讼利益归属问题。昆明中院环保法庭在2012年以前审理了6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之后,自2013年至2017年4月,却没有受理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陷入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其实,这是环保司法改革中的正常情况,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较少的问题在全国是一个普遍现象,主要有四大原因:一是新《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虽然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但其中的“机关”是否包含负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以至于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能否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仍存在疑问;二是地方干扰难题仍然存在,有些地方政府往往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摇摆;三是符合规定的“有关组织”积极性普遍不高,多数环保组织没有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单靠自身力量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较为困难;四是现有法律规定公民还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制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25]也基于同样的原因,至2019年4月19日,青海省首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八)公民寻求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渠道不够畅通
法官的职责要求审判人员司法公正,然而由于体制的原因,过去曾有一段时间,人民法院的经费、人事等重要事项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障碍,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影响了审判人员依法办案。在一些地方,党委、政府首先关注的是经济发展的硬指标,生态环境保护状况则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在有些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涉及地方重大经济利益时,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发展与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类案件时比较棘手。因为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的加害人往往是能够给当地创造税收和就业机会、拉动经济增长的企业,易导致生态环境保护案件起诉难、取证难、鉴定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
公民寻求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渠道还不够畅通。环境资源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程序烦琐。我国生态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还是强调政府行政权对环境保护的主导作用,强调《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救济作用,特别是对环境损害的民法救济重视不足,进而导致涉生态资源保护案件,尤其是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烦琐等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一些环境保护案件因诉讼主体不符合条件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很多案件只能通过当事人投诉、上访及媒体曝光的方式反映诉求、解决问题。即使环境侵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受害人想顺利获得赔偿,也存在诸多困难。原因在于公民(或受害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环境状况知情权方面相对乏力,直接导致公民在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上存在有效信息缺乏、取证困难等障碍。环境污染往往存在潜在性、长期性、隐蔽性,而企业达标排放的进程中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给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主体确认等带来一系列的难题,也影响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及时进行。同时,现行司法程序对于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还存在效率过低、成本过高等问题,导致一些受害人不愿选择司法救济途径。
【注释】
[1]参见《三江源生态工程与建设一期规划》。
[2]参见张贺全、逯庆章:《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和试验区关系研究》,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8期。
[3]参见张海虎:《盘点“三江源”生态家底》,载《青海日报》2015年6月7日,第3版。
[4]参见王长安:《努力将三江源试验区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先行区》,载《青海日报》2012年11月5日,第7版。
[5]参见马洪波、张孝德:《“三江源”生态保护进入新阶段》,载《人民日报》2012年7月2日,第7版。
[6]钱水苗、孙海萍:《论环境司法与执法协同保障的完善——以浙江省的实践为例》,载《中国环境法治》2013年第1期。
[7]参见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8]参见《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9]参见那艳华:《环境司法:公民环境权利制度性保障的应然选择》,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5期。
[10]参见许中缘:《论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以法国不动产征收作为比较对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11]参见朱谦:《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属性研究》,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2期。
[12]参见董燕:《从澳大利亚土地环境法院制度看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创新》,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参见董开军主编:《青藏高原生态法治问题研究》,青海民族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
[14]存在数值不一致的原因是,结案数73件中包含2012年的未结案件,故表中数值仅为参考数值。
[15]参见韩文新、樊旭华:《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载http://hxtjfy.chinacomrt.org/artiele/defail/2015/12/id/1775291.shtml,2015年12月19日最后访问。
[16]同上。
[17]参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201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18]参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201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19]参见常纪文、张俊杰:《“十三五”期间中国的环境保护形势》,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Z1期。
[20]参见马俊驹、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载《中外法学》编辑部、北京大学第22届研究生会编:《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51页。
[21]参见孙佑海:《当前生态文明立法领域存在的几个问题》,载《中国生态文明》2016年第3期。
[22]比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分析上述三条规定,《民法通则》明确的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是违法性加损害,而《侵权责任法》则仅要求损害;《环境保护法》明确侵权类型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而《侵权责任法》则仅包括污染环境。
[23]参见朱建新、陈迎:《环境案件专业化审判的实践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24]参见杨凯:《关于建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法理学思考》,载《环境保护》2014年第16期。
[25]参见张勇、任维东:《昆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尴尬——从审出全国经典案例到四年无案可审》,载《光明日报》2016年5月23日,第1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