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1979年生态环境类案件分析
1950~1979年,新中国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发展过程,从成立之初到50年代末,属于我国全面恢复生产和社会大发展时期,奠定了中国工业化的初步基础。这一段时期,人们都在集中进行大生产,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奠基阶段,这一时期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污染并不严重。在“三江源”地区,虽然当时的司法环境条件不成熟,但在党的政策引导下,农牧民展开防灾建设,自觉树立起保护环境的意识,适时调整生产方式开展农牧业生产。1958~1978年属于人民公社化时期,掀起“大炼钢铁”“以粮为纲”的“群众运动”,盲目追求经济建设“大跃进”,使得国家自然资源受到了巨大的冲击,造成了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的破坏。在“三江源”地区,生产建设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当时曾提出口号“要把粮仓建立在巴颜克拉山上”,自然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尤其是在1966~1976年,我国法制建设受到严重破坏,一些法律法规未能够得到正确实施,国民经济几乎崩溃,对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更谈不上司法治理。
(一)环境类案件受理情况
1950~1979年,根据整理的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海西州4个州的案件档案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类案件计14件,全部为刑事案件,并且主要以林木保护为主。上述14件案件主要集中在1953~1957年。在司法机关遭到破坏后,很长一段时间不能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的作用,故可收集到的案例较少(见图1)。

图1 1950~1979年生态环境类案件比较
(二)典型案例
1.案例(刑事)
案号:(1953)都法刑字第17号
案由:焚烧森林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都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都兰林业站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董某某,男,34岁
赵某某,男,25岁
1953年4月8日,刘某某等三人到黑错山腦砍柴搞副业,烧茶燃火,因风吹火起,未能扑灭,烧损山林,又因害怕不敢报警,致使火烧3个小时,共烧去草山12亩、林区14亩,烧死和树皮烧黄的大小树共89棵,致国家财产遭受很大损失。该树木系原始森林,新林不易成长,而森林有益于农业,更能调节气候,故应特加保护,政府也曾再三宣传教育,每人都有护林养林的责任,但被告明知风大草多又靠近林木,容易引发火灾而毫不警惕,大胆引火烧茶,酿成火灾后也不报告人民政府,装作无事,玩弄政府法令,根据《青海省森林保护暂行办法》第8条、第12条第2款本应严惩,但为了照顾春耕生产及被告尚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诚意,给予从轻处理,故判决:被告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各罚九十万元人民币,限两个月内交政府林业站以作国家财产损失之补偿,并在群众会上当众检讨自己错误,立具再不重犯。
2.案例(刑事)
案号:(1954)都法刑字第35号
案由:破坏森林(https://www.daowen.com)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都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都兰县林业站
被告:马某某,男,20岁
1954年3月8日,海西蒙藏哈萨克族自治区(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站报告,马某某因自用而砍伐幼树2株,当事人因破坏森林一案,全案事实业经调查研究审讯对证清白,事实再无偏差,综合在卷,判决:一、被告马某某破坏森林,当庭给予训诫处分;二、被告马某某破坏幼树2株,罚其于1954年即时补栽幼树30株。
(三)特点分析
在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该阶段经历了比较波折的时期。“三江源”地区农牧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积极恢复生产,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由于历史原因,包括法制的不健全,法治环境受到破坏,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等,造成了环境破坏,主要表现在对森林的焚烧、砍伐方面。由于当地基本上没有工业生产,因而极少发生环境污染事件。
1.法制不健全,未能形成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该阶段颁布出台的法律法规的主要亮点是将环境保护写入了《宪法》,提出了环境保护,也为后期环境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见表5)。但随后的一段时期内,只有部委针对特定的矿产、水域作了简单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局限性,并且在恢复生产工作中,很多规定都没有付诸实践。在这一阶段,由于波动的社会现状,立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发展比较缓慢,没能形成系统性的环境立法体系,并且司法机关受到重创,立法与司法在这一阶段均受到影响。
表5 1950~1979年环境保护类规定

2.初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该14件案件中,有6件案件的当事人是为了做燃料自用,有7件案件的当事人是进行盗卖,有1件案件是引起大火导致林木、草场焚烧。当地牧民砍伐林木是烧柴自用,人民法院对6件案件被告人进行了训诫、教育、补种、罚金等形式的处罚,既让被告人深刻检讨,认识错误,又对林木进行补种修复,交纳罚金,起到了教育感化的作用。而对于盗卖林木的被告人给予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惩罚。政府在当时颁布禁止砍伐林木的法令,而被告人置法律于不顾,以身试法,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地方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充分考虑到特定背景下的生产发展以及政府法令,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作出符合群众利益的裁判,这显示了人民法院在当时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3.人民法院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由于这一期间主要以发展生产为主,为了更好地集中力量发展生产,人民法院在对环境破坏案件进行裁判时,会考虑劳动力要投入耕作等因素进行裁量,例如典型案例1中“为了照顾春耕生产及被告等尚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诚意,给予从轻处理”,这是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发展背景,在法律与道德层面做出的综合认定,既惩戒了当事人,又对当时恢复生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4.人民法院的裁判体现环境修复理念
该阶段的案件主要是以地方林业局作为原告,以破坏林木的嫌疑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判,程序较为简单。典型案例2中,对于马某某破坏林木的行为,人民法院在1954年作出了训诫处分,并罚其即时补栽幼树30株的判决,在惩罚被告人行为的同时,对于修复自然环境有着明确的引导作用,这充分显示了当时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先进理念,即打击违法行为,又重视生态修复,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地区间诉讼主体存在差别,权责不明晰
1953~1959年,格尔木市(原噶尔穆临时法庭)与都兰县(原都兰自治区人民法院)两个地区审理的14件案件中,都兰县林业站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9件,海西藏蒙哈萨克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噶尔穆人民检察院、柴达木行政委员会公安处对5件案件提起公诉、控诉。不规范的诉讼主体体现了当时法治的不健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区分不明显。这些现象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最终裁判力的威信,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秉承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查,在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年代,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了应有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