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预防、执行机制

四、健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预防、执行机制

(一)设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预防、教育机制

1.充分发挥预防、教育作用

预防功能作为法律作用之一,对于减少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犯罪数量减少了预示着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范围减小。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加强案件审理过程就是预防原则的适用。三江源生态法庭的设立从一个角度上可以视作具有预防性,同时也是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前线主阵地,更应该能动司法,广泛开展生态文化及普法宣传活动。实施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教育,可以将三江源生态法庭设置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教育基地。

2.创新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形式

一是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区域内制作“藏汉双语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册”,将宣传册分发到每个农牧民手中,增强农牧民生态环境法治保护意识。

二是在重点旅游地区、主要干道两侧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广告标语,能够体现触犯法律的后果。

三是在学校开设的法制课中专门增加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知识,通过“小手拉大手”的形式,让孩子带动大人保护生态环境。

四是以巡回审判的方式,以案释法,对园区影响范围较大的案件,地方党委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牧民群众旁听案件审理,通过“一个案件教育一片”的方式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教育。

五是依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络,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召集诉讼服务联系人展开集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培训,以“一个诉讼服务联系人带动一个村”的方式形成一个网,合力保护生态环境。

六是在三江源区域内所有人民法院内宣传“三江源生态环境司法审判”微信公众号,适用藏汉双语两种文字对三江源生态法庭的审判信息、法律常识、政策法规、典型案例等信息进行推送,采用喜闻乐见的方式让农牧民群众学习了解。

(二)探索生态环境类案件执行机制

生态环境类案件的执行有着危害性、紧迫性、即时性、扩散性、不可逆转性、强制性等特征,准确适用保全、先予执行、环保禁令(未制定)等临时管控措施,确保法院生效裁判及时履行,能够使污染、破坏行为得到中止,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依托生效裁判,执行终局。

1.厘清“裁执分离”与“三加一”的关系

青海省已经设立了三级生态环境审判庭,现阶段实现了“三审合一”“集中执行”等制度,生态环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执行局进行统一裁执。经过调研,其他省份法院探索实行了“三加一”模式,将执行也并入环境资源庭。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体制改革中执行工作改革的目标,破坏环境资源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实现“裁执分离”,执行局应只负责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案件进行执行,将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并入生态法庭和环境资源庭,有利于生态环境专业审判团队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裁定,对案情更加了解,可以及时跟进案件执行,及时终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例如,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在遇到破坏环境资源等行为时,行政主体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超出执行权限的,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由三江源生态法庭或者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由执行局对被处罚人强制执行。同时,将执行裁定交由生态法庭或环境资源庭审理,能够保障执行标准一致性,能够跟进执行回访进度,切实跟踪监督生态环境执行恢复进度。

2.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措施

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修复机制从一个方面体现了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依据生态环境修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的数额标准以及是否没收财产。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生态环境类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益作为公益诉讼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被告人破坏、污染环境的价值,从而判决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联合检察机关、财政局、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等设立专项修复金,人民法院依检察院强制执行申请或直接依职权对不能及时履行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过替代履行、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应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门公共账户或者财产管理人,在补偿公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决定该财产仍用于环境保护;另外,生态环境保护专门公共账户和财产管理人应及时将账目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注释】
(https://www.daowen.com)

[1]参见李经纲、祖先海:《诉讼服务中心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9期。

[2]参见周强:《全面深化涉诉信访改革努力提升诉讼服务水平》,2014年12月12日全国法院信访改革暨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载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4/06/id/147914.shtml,2014年6月19日最后访问。

[4]环保禁令是人民法院对环境污染者行为的一种拘束,是行为保全的一种。按照时间不同,禁令可以分为诉前禁令、诉中禁令、诉后禁令。

[5]《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6]《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要及时受理,迅速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

[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参见杜万华:《当前环境资源审判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9]参见高洁、王立德:《环保法庭现状分析及环境审判专业化道路初探》,载曾晓东、常纪文主编:《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8页。

[10]李剑、蔺学文:《检察机关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发挥职能作用》,载《黑龙江日报》2013年6月17日,第12版。

[11]参见况继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司法保障》,载《学术探讨》2013年第12期。

[12]转引自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6页。

[13]参见乔军:《俄罗斯生态立法对三江源生态保护立法的启示与借鉴》,载《攀登》2015年第1期。

[14]参见李明华、陈真亮:《生态习惯法现代化的价值基础及合理进路》,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

[1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2017年全国法院信息技术工作培训班开班式上强调“着力实现智慧法院‘三全三化’目标,努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取得新突破”,即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构建“网络化”法院;做到“全流程依法公开”,构建“阳光化”法院;提供“全方位智能服务”,构建“智能化”法院。是否能够达到“全业务、全流程、全方位”是评价智慧法院的基本标准和主要依据。

[16]参见刘贵祥:《总结经验理清思路加快推进智慧法院建设》,载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1OTQ2NzI4MA%3D%3D&idx=1&mid=2247484746&sn=b60badd671a617303ab1f20db2e5521f,2017年5月13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