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习惯法及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形成和发展
藏族环境习惯法文化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的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法文化形态,藏族环境习惯法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直接适应性。追寻藏族环境习惯法,首先要了解藏族文化、生活习俗以及习惯法的发展。一个民族的形成与发展,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息息相关,在人类历史发展的漫漫长河中,逐渐会产生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及法规。
(一)藏族习惯法的形成与发展
藏族习惯法源远流长。从初民社会起,藏族先民就已经运用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规范民众的行为,从而形成了最初的习惯法。[10]
藏族由最初的群居到部落为主,最终形成民族独有的生活方式。随着生产生活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藏族内部也逐渐产生阶级分化,产生奴隶主和奴隶,部落内部有了阶级和斗争。藏族部落头人或千百户在发展部落的同时,已经意识到长期形成的习惯已经不能满足他们的统治,为了维护自己的特权,出现了特殊的暴力机器,即监狱和法庭。[11]习惯也逐渐演变为由部落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习惯法。
藏族习惯法的最终形成也是受汉人的法律影响。历史上,每个朝代的法制建设无不影响着藏区,尤其是从汉朝到唐朝,公元6世纪以前,藏族居住在青海南部通天河岸、黄河源附近及西藏拉萨一带,由于藏族和汉人居住地毗连,交往频繁,受到汉人法律影响。中原法律文化不断传入到藏区。佛教最初是东汉时期由中亚和西域传入到中原内地,唐朝文成公主进藏时,将佛教带入藏区,并在藏区得以流传发展。由此,中原法律文化和佛教教法向藏区传播,促使中华法系与藏区法制接轨。7世纪初,松赞干布执政时期,制定多项法律,如依照佛教十善,制定了藏族人民遵守的《法律二十条》,其中对偷盗者,除返还原物外,还要处以8倍的罚款;杀人者以大小论抵;通奸者,断其肢体,流放异方等二十条法律,对偷盗、通奸、杀人等法律规定借鉴了汉人法律。(https://www.daowen.com)
《法律二十条》是吐蕃王国的宪法,开创了“赔命(血)价”制度的先河。[12]松赞干布执政时期还制定了《王廷十万法》《十万顶具鹿之法》《论常道德准则》《强弱诉讼之法》《权势决断之法》《国库修内之法》六大法律;[13]芒松芒赞执政时期,制定“吐蕃三律”,即《狩猎伤人赔偿律》《盗窃追赔律》《纵犬赔偿律》,对命价的高低和赔偿程序作出了规定;赤松德赞执政时期,制定“九双木简”的法律,详细规定了“赔命(血)价”。
自松赞干布开创法律以来,法律逐渐完善,并由刑事发展到民商事以及环保,此后吐蕃王朝不论由谁执政都在不断完善法律,并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元朝时期,将西藏等地的藏区纳入元朝管辖范围,元朝在藏区颁布实施过《蒙古律》,后藏区陆续颁布《十五法典》《十六法典》,两个法典都是当时藏区执政的法律依据。清朝时期,索南饶登按照五世达赖所规定的法律总则,将《十六法典》修改完善颁布为《十三法典》,对刑事、民事作出规定,并在程序中规定了调解制度。这些都是藏族习惯法形成的轨迹,部分藏区根据自身特点,制定他们的法律法规,如清政府针对藏族部落组织数量最多和实力较大的安多藏区青海地区的中央立法主要有:《青海善后事宜13条》、《禁约青海十二事》和《番例条款》(番律)、《西宁青海番夷条例》、《青海蒙古番子各事宜八条》,以及《理藩院则例》先后收入的《青海蒙古番子事宜22条》、《青海蒙古番子事宜六条》和经清政府认可实施的“三江源”地区各部落习惯法。这些清代“三江源”地区的中央立法,是诸法合体的混合性法律,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权限不分,按等级适用法律,保留了氏族社会血亲复仇、会盟等习惯,宗教的影响广泛,展现了清代中央对“三江源”地区的地方立法和部落习惯法加以认可并支持协调统一发展的特点。[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伴随着藏区的解放,新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藏区得以建立,国家在藏区建立新的政权,取缔了藏区带有阶级色彩的不平等法律。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藏区的生产生活发生了一系列翻天覆地的变化。农奴真正实现了当家做主。在这一时期,藏族习惯法退出历史舞台,但是,部分根深蒂固的习惯还在部分地区沿用。
(二)藏族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的形成及发展
藏族一般生活在高寒高海拔地区,气候条件恶劣,生活和生存完全靠大自然的给予,对草原、草山以及草原上的野生动物都予以“神”化,在笃信宗教的藏族同胞心目中形成了众多的神山神水。于是,在与严酷的自然环境做斗争时,由于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将各种自然物加以神圣化,形成了各种对神山神水的禁忌和部落内部规定。[15]例如,禁止挖草山、挖泉水,禁止狩猎等规定,体现出藏族对生态环境很强的保护意识,并通过佛教世代传承。在藏传佛教教义的影响下,全体藏民信仰藏传佛教,他们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形成了对各种神的敬畏和崇敬,也形成了对草山、草场、湖泊、泉水及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他们世代与动植物在高寒高海拔地区和谐共存,维护着自然环境的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