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之争

一、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之争

犯罪构成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的学说、主张,尚未形成基本的共识。概言之,主要存在如下七种观点:[2]

(1)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一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立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但在论述的实际内容和文字表述上,又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3]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4]张明楷教授主张:“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应受谴责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5]而杨兴培教授的表述则是:“犯罪在刑法中是通过犯罪构成的形式加以体现的,……犯罪构成一旦在刑法中得到确立,就成为对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评价标准和认定规格。……犯罪构成的功能表现它是一种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模型,是一种犯罪的规格、标准。”[6]

(2)罪状说。罪状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刑法中的罪状,是法定的某种(或某组)危害社会的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只存在于对各项犯罪行为作具体规定的刑法分则之中。

(3)概念说。主张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学理性解释或理论概念。典型表述为,犯罪构成就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说明各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与该构成要件相符合的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程度。

(4)理论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如冯亚东教授主张:“犯罪构成就是学者们解释刑法的一种理论。”[7]“真实意义的犯罪构成其实只是一种学者们自编自述的理论——只不过这种理论是一种以‘刑法’为分析和研究对象的理论。”[8](https://www.daowen.com)

(5)事实说。此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既不是法律,也不是理论,而是刑法规定或依照刑法确定的某种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

(6)“法律+理论说”。该说主张犯罪构成既是一种法律规定,又是刑法学者所建构的解释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既是刑法所规定的成立某种犯罪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又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陈兴良教授亦指出,“犯罪构成是法定性与理论性的统一”乃目前之通说,且该说“本身并没有错误,而且充满辩证法”。但由于法定性与理论性二者之间既存在对应又存在紧张关系,所以必须明确如下两点:一是“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无疑具有法定性”,且这种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二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各个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明确而直接地做出规定”,“就此而言,我们更应当强调犯罪构成的理论建构性”。“因此,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法律规定具有对应性,但它又超然于法律规定。”[9]

(7)“事实+法律+理论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法律与理论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的事实性、法律性与理论性并不是分割的、彼此相互排斥的,而是一个相互统一的有机整体,共同服务于刑法规范犯罪、认定犯罪、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的需要。[10]但须注意的是,该说所主张的事实的犯罪构成,“是指涵盖行为、结果、具备责任能力、排除行为正当性等一切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的有机统一体”,其功能在于“为立法者提供鉴别社会危害性、应予刑罚处罚行为的标准,能够使立法者将那些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剔除出刑法立法视野,防止将现实中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出刑事立法关注的范围,以便充分发挥刑法的应有作用,实现刑法的价值目标。”[11]因而,这种“事实”并非是上述“事实说”所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需以刑法为依据予以价值评价的“裁决事实”(adjudicative facts),而是刑事立法中影响立法者设置罪状或者说通过刑罚对危害社会行为予以犯罪化的“立法事实”(legislative facts)。[12]另外,该说所主张的理论的犯罪构成,其功能在于“分析、评判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使刑事立法更为科学,使有限的法律资源更为从容地应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是创制、实施‘良法’的良师益友和必备参考”。[13]据此,此处的“理论”也不限于上述“理论说”所言的对刑法所规定的成罪条件进行解释的注释刑法理论,尚包括了超越刑法且可对刑法规范进行“善、恶”意义上的价值评价性的哲理刑法理论。

此外,还有论者基于刑事立法的视角认为,尚存在一种观念的犯罪构成,即“从立法设罪角度看,立法者要将犯罪构成规定到刑法之中,必须在刑事立法之前掌握一定的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不过是立法者主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理念的外化。”[14]

值得注意的是,不仅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有不同的认识,且即使是同一学者,在不同的阶段或场合基于认识的不断深化,对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亦有不同的主张。如在《犯罪构成模型论》一文中,冯亚东教授等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刑法理论家在各自的工作领域而分别就同一事物所建构的模型说明。模型的粗疏轮廓由立法者完成,而对模型作精细补充和完善,使之能够清晰辨认的工作则是相应时期注释刑法理论的历史重任。”[15]据此,犯罪构成具有法律模型和理论模型双重属性。但正如前文所引,冯亚东教授在其后的论述中改变了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乃是阐释成罪条件的理论模型,并且强调指出,虽然可基于两种不同的场合——“对世的刑法普及宣传”与“学者们深入讨论、揭示真蕴”——对犯罪构成作出两个层面上的定义,但这“仅属对同一事物从不同层面观察所得之不同映象,并不意味着在客观上、本体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也不属于逻辑学上采某种标准对犯罪构成进行划分所形成之不同子类。”[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