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6月29日,教育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下发了《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教师〔2015〕5号)。依据该通知所附的《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教育部所严禁的有偿补课行为有六种表现形式(媒体俗称“六条红线”)。[2]前三种与中小学校有关,后三种则与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关:“四、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五、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六、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对于违反此“三条红线”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相应的行政处分。
事实上,在《规定》出台之前,教育部已经在2014年1月11日下发的《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教师〔2014〕1号)所附的《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禁止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该《办法》第4条第(九)项规定,教师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而根据《办法》第3条的规定,“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3](https://www.daowen.com)
除了教育部的“三令五申”之外,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其所制定或修订的《义务教育条例》中亦明确禁止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4]只不过各省的规定或详或略,“有偿补课”行为之表现形式也不尽完全一致,对有偿补课的法律责任规定亦不尽相同。如《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第39条第3款规定:“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其后的法律责任条款第69条第(一)项规定,教师有“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2011年)第33条第2款规定:“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其后的法律责任条款第62条第(二)项规定教师有第33条第2款所规定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2011年)第31条第4款规定:“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但其后的法律责任条款并未对教师实施该条款所禁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只是在第27条规定“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其后的法律责任条款亦同样没有对教师从事有偿家教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教育部的《规定》《办法》,部分省的《义务教育条例》严禁在职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在职教师”)有偿补课于法有据吗?合理吗?从合宪性审查的角度考量,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呢?